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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其兄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在台東共同對自訴人甲○○持棍威脅,並恐嚇逼迫其寫悔過書,嚇令自訴人下跪,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管轄,故牽連管轄法院有其中一罪之管轄權,即能取得其他數罪之牽連管轄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查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傷害、侵占罪之自訴案,其傷害案號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四號,侵占罪案號為九十年自字第六一九號,該傷害案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決,侵占案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決,又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誹謗罪之自訴案(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0號),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裁定可稽,故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對被告乙○○提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時,當時已有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之前開案件繫屬於本院中,按諸管轄權之有無,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之原則,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款牽連管轄之適用。即本院因此對原無管轄權之本件恐嚇案件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又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前經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自字第五五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與上開現由本院審理中之被告既屬同一,前後所指摘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時間又全然無異,雖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名略有不同,然其基本事實俱屬相同,自為「同一案件」無疑。自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收文戳記一枚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自訴程序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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