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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嶽承王幸華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被告
巷29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協同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鐵管理局所發包之「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下稱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得標並簽約後,凱群公司隨即將該工程施作部分轉包予該公司員工卯○○個人施作,迄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所施作舖設軌枕、橡膠版時有破壞位移之問題停工後,為該工程是否復工辦理驗收等問題屢經協調中,卯○○得知丙○○係該工程之經辦人又係處理驗收事宜之協驗人員,為請託丙○○在其所執行職務之經辦、驗收等事務上給予方便,竟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四十九號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賄賂與丙○○收受。

二、卯○○明知交付前開六萬元與丙○○之緣由,實係出於上述原因所交付丙○○之賄賂,與借款關係無涉,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為丙○○另被訴瀆職案件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前審案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下稱另案》)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傳訊卯○○說明交付該筆六萬元款項與丙○○等情節時,卯○○供前具結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交款原因情節,竟虛偽陳述稱:「那是我向丙○○借款的錢,因為當時我要發工資而錢不夠,當時丙○○看到我做的不是很好,是同情我,認為他以前同事的兒子做的這個樣子,所以才借錢給我的,是透過午○○借給我的」等語。

三、案經本院告發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卯○○):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行為,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雖有自案外人巳○○處收受取得六萬元,但是因為被告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伊表示有急需欲借款十萬元,伊自己沒錢,想到被告卯○○與營造公司之案外人午○○有工作來往,伊才致電案外人午○○,請其同意出借十萬元與被告卯○○,將來可在工程來往款項部分抵扣此筆十萬元,案外人午○○依言雖同意被告卯○○到其處拿錢,但數日後案外人午○○之妻致電要伊負責此筆借款,其不借給被告卯○○,伊覺得沒有面子才先匯款十萬元至案外人午○○帳戶內予以清償,後來伊向被告鄭棟梁催討,被告卯○○稱可以先向凱群公司借款六萬元歸還伊,才由凱群公司之巳○○交付伊該筆六萬元款項,實際上被告卯○○尚積欠伊四萬元云云,而被告鄭棟梁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行為,並辯稱:當初伊所承包該工程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伊前後改善十餘次均無效果,又積欠工資約十餘萬元,伊還差幾萬元即籌足,念及與被告丙○○熟識,且被告丙○○曾介紹搬運水泥為業之小包商幫伊運材料,伊所積欠該小包商之工資又是被告丙○○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戊○○表示被告丙○○幫伊墊款,案外人戊○○才同意由應給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三萬五或二萬元,至於事後戊○○有無給付與被告丙○○伊則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係由被告丙○○所經辦,雖然其不負責該工程之招標及驗收業務,而係由臺鐵管理局依據工程金額大小權責區分等一定之驗收程序,由上級單位或鄰段指派成立驗收小組,但被告丙○○仍須陪同驗收,有卷附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二北工養字第三0四八號函文暨所附施工預算書、工程驗收單等之計算欄、經辦人欄均係被告丙○○,而相關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協驗人員簽章欄亦係被告丙○○簽名等可明,雖然上開函文亦說明該驗收事宜尚須由依一定程序組成之驗收小組辦理,惟此僅係臺鐵管理局對相關驗收事宜之權責人員有非僅被告丙○○所能決斷、尚須其他諸如主驗人員審核之制度,以被告丙○○必須陪同驗收,甚至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必須經過屬協驗人員之被告丙○○同意簽章等情以觀,雖然並非主驗人員,但其既須參與此驗收事務之審核處理,此工程驗收事宜仍係被告丙○○職務上之權責行為一事,仍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丙○○於上述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曾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自凱群公司股東巳○○處收受一筆六萬元款項,但就其所稱收受該筆款項之情由係案外人巳○○代被告卯○○歸還積欠款項十萬元中之六萬元一事,被告鄭棟梁於上述另案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先稱:在八十四年十月底左右伊因積欠員工薪資無法發放,曾向被告丙○○借款十萬元應急,當時被告丙○○表示會想辦法,約過一小時後,被告丙○○即電知已將錢匯給營造公司之午○○,要伊向案外人午○○拿錢,至於被告丙○○與案外人午○○間如何處理伊則不知道,迨於八十五年四月份伊才向凱群公司預借工程款二十餘萬元,並將其中六萬元先還給被告丙○○,尚欠其四萬元等語,惟經質以案外人戊○○曾陳稱該筆款項係施工不良才欲送款與被告丙○○一事時,被告鄭棟梁竟又謂:伊係不願意凱群公司知道伊積欠被告丙○○金錢,才以此種方式告知凱群公司,也才能向凱群公司借得此筆款項歸還與被告丙○○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三第四八至五一頁),究竟其向凱群公司取得該筆款項時僅係諉以預借款項或尚有掩飾以施工不良須送錢賄賂等名目,被告卯○○所述先後不一,更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因伊之前所積欠小包商之工資曾經被告丙○○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戊○○表示被告丙○○幫伊墊款,案外人戊○○才同意由應給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三萬五或二萬元者迥異;甚且,依被告卯○○、丙○○於另案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借款十萬元時既係被告丙○○以匯款與案外人午○○轉交方式為之,何以被告丙○○不直接將借款匯交與被告卯○○,反而另轉交與案外人午○○,此實與常情有違;抑且其次,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被告卯○○至伊家中稱被告丙○○要拜託伊先調十萬元給被告卯○○,經被告丙○○打電話給伊確認後,伊就先幫被告丙○○墊款,後來被告丙○○有歸還該筆款項十萬元,其之前另案調查、偵查時陳稱不記得後,回去有查明確認等語,姑不論其所述係被告卯○○先至其家中表示係被告丙○○要其前往借款後,始接獲被告丙○○來電確認一節,已與被告丙○○於另案暨本案審理中所辯稱係先以電話請證人午○○幫忙後,再令被告卯○○找午○○拿錢等者不符(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四第四六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六0頁),且以證人午○○又自承與被告丙○○間之金錢往來僅此一次,借款情狀復係由非熟識之被告卯○○前來先稱係被告丙○○表示可向伊借款而迥異於常情,若以被告丙○○所提出已歸還證人午○○該筆十萬元借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論,證人午○○於距事發時間甚近之同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何以竟稱沒有經手該被告丙○○、卯○○間十萬元借款事宜(參見另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五六頁),此均可見證人午○○於本院證述內容實乃事後為附和被告丙○○、卯○○說詞始予杜撰,被告丙○○、卯○○所辯稱該筆六萬元之交付係基於前透過案外人午○○借款十萬元清償事宜一節,已難採信。至於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當處理。

(三)再以,證人戊○○在上開另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中雖曾供稱關於該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僅由該公司員工卯○○負責現場監工,實際上仍由該公司施作,斯時被告卯○○是以自己有困難要先借支六萬元,並未曾說過欲送賄款六萬元與被告丙○○,其在調查時所製作筆錄不實(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四第九十頁背面),惟在另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經被告卯○○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後,就被告卯○○謂當初因無錢發放工資才向被告丙○○借款一情後,證人戊○○當場即稱該工程之工資、材料均由伊負責,並非被告卯○○,隨後於同案之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中經勘驗其接受訊問之錄音帶內容與調查局製作筆錄相符後,證人戊○○復更正稱:伊當時係聽被告卯○○說及當時施工情形,被告卯○○向伊要六萬元,伊就交付,但實際上被告卯○○如何處理該筆六萬元,伊並不知道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四第七九至八一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關於凱群公司承包之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因被告卯○○為凱群公司股東,該工程工資、施工部分即交由被告卯○○施作,僅材料部分由凱群公司提供,施工中被告卯○○曾以現場需要為由,向伊索取六萬元,但並未說明現場什麼需要,事後亦未向伊說明如何處理該筆款項等語相互參照,被告戊○○雖然對被告卯○○所述未發放工資始向被告丙○○借款之緣由部分,於本院又改稱該工程之工資部分亦由被告卯○○負責,但如前述,被告卯○○對此即有先後不一之陳述而難認其所述與被告丙○○間之借款緣由屬實,以證人戊○○對被告卯○○向其拿取六萬元時係提及為該工程現場需要一節均先後相符,在被告丙○○復自承確有收受此筆六萬元款項,被告卯○○於另案審理中更曾結證稱該筆款項即為徵得證人戊○○同意而取自凱群公司之情形下,被告丙○○為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之經辦人且為協驗人員,竟無端收受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卯○○所交付之六萬元款項,此係出於為請託被告丙○○處理該工程事務時給予方便,即非無可能。

(四)抑且,前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交付款項情由,稱被告卯○○僅告知為該工程現場之需要,但其在另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調查中確曾陳稱因被告卯○○所承包系爭基隆路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工不良,無法如期驗收,須改期驗收,被告卯○○乃透過案外人巳○○向凱群公司調借六萬元送給被告丙○○等語,業據另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該訊問錄音內容屬實,有該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該案卷五影本第二一頁),足見證人戊○○所指被告卯○○所指現場需要一事,依當時說話內容係指系爭工程遲無法驗收一事,而參諸被告卯○○於另案調查中即曾自承:該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完畢但我認為設計有誤致橡膠無法密合,鐵路局到目前仍未驗收通過(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三第四八至五一頁),且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情形,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與凱群公司簽約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開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停工,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復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停工,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辦理第二次變更、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復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停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復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竣工,驗收時間則分別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五日,有上開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二北工養字第三0四八號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卷可稽,雖然該工程因地形環境特殊認不適合使用PC軌枕及橡膠平交道版,擬與有關單位會勘研商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停工後,迄八十五年九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後始續行施工,惟其間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仍曾至現場舉行會勘協調會議,待第二次變更同意改舖設RC路面後,臺北工務段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工養字第00一六四一號函請工務處同意辦理部分驗收,隨後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被告丙○○會驗後辦畢驗收事宜年有各該會勘紀錄及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八、一五五頁),益見斯時被告卯○○所承包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確有因舖設等瑕疵改善問題而未能辦理驗收之情事,以此情與上開證人戊○○所述者參佐,被告卯○○無端交付該筆六萬元款項與經辦且亦負責會驗事宜之被告丙○○,當係出於請託被告丙○○在經辦及處理驗收事宜時給予方便之賄賂目的,應堪認定,被告丙○○確有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情形,已甚明確。

(五)進而,被告卯○○並明知上開所交付款項係對被告丙○○賄賂之情由,竟於被告丙○○另被訴瀆職案件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在業經供前具結之情形下,仍杜撰以係為歸還前向被告丙○○借款等證述,有各該審理期日筆錄暨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供佐,其有偽證之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卯○○為掩飾此情亦有上開偽證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渠二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渠二人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既係處理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之經辦、協同驗收人員,就其所執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卯○○上開賄款,而被告卯○○明知斯情,卻在上述本院另案審理時,在供前具結後,仍就此涉及被告丙○○有無收受賄款之重要關係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修正公布),被告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為職司系爭工程經辦、協同驗收等事務之公務員,卻圖一己私利收受賄款,對官箴及政府機關對於公務應依法執行之要求顯有相當妨害,而被告卯○○上開偽證行為,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亦有相當妨礙,且渠二人犯後分別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但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被告卯○○為本案犯行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被告丙○○所收賄款金額非高,被告卯○○則係出於掩飾附和被告丙○○說額而為偽證之行為,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以,按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已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本案被告丙○○收受賄賂所得之六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被告丑○○、乙○○)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貳、關於被告丑○○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工務處處長(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負責鐵路軌道路基之建築、修護,相關工程之發包、驗收及預算之編制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臺鐵工務處臺中工務段發包「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下稱系爭臺中車站工程),由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辛○○(被訴貪污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前審案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下稱另案》)經辦,辛○○為圖利「壬○○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壬○○(上述另案審理中),已事先指定「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由壬○○設計,嗣因壬○○缺乏設計經驗,復未至現場確實丈量,僅以辛○○所提供六百分之一地籍圖為主要設計依據,併著其指定施工之下包繪製各該部分工程圖交付壬○○資為其製作工程設計圖說之準據而完成該工程設計圖,亦未確實訪價(如採光罩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再乘以每座面積而得,致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更設計前後,每平方公分之單價有一點七八元與一點四九元之顯著差別),辛○○復未予實際審核、監造,致得標之凱群公司無法據圖施工。辛○○及壬○○為掩飾上情,避免設計錯誤之情曝光,乃商請凱群公司向下包減價,如採光罩由八百五十萬元改減為七百五十萬元。其後,辛○○與凱群公司工地主任庚○○因該工程事發生爭吵而心生嫌隙,凱群公司亦無法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該公司大股東戊○○(上述另案審理中)遂將其面臨設計圖設計錯誤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之情狀,向時任臺鐵工務處橋隧課課長之丁○○(上述另案審理中)說明,丁○○即告以可依正當程序函請臺鐵現場會勘,以瞭解實情問題之存在,或可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經戊○○接受後即以凱群公司名義向臺鐵申請上開事項,辛○○因認其申請可掩護失職,又恐因前情曝光遭行政處分,壬○○亦擔心遭臺鐵依委託契約索賠疏漏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故均明知凱群公司得標時,採光罩之工程款八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四元,係包括施作三十四個採光罩之金額,而採光罩分析表僅係誤繕為十八個,亦均知凱群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含稅)轉包予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潤可得,竟未依事實加以更正,反而依凱群公司之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向被告丑○○陳報准予辦理變更及追加。被告丑○○明知上情,竟與辛○○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核轉呈局長核准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即丑○○嗣並掌握及主導上開工程項目變更及追加減預算事宜,且指示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再與壬○○協議予以變更,從舊設計減十個採光罩(計減少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復重新追加二十五個採光罩(追加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元),總共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設施等工程金額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元,致使凱群公司僅採光罩部分即多得利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因認被告丑○○設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二、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係擔任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處長職位並負責承辦系爭臺中車站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追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行為,並辯稱:伊擔任處長之工務處轄下有七個段,系爭臺中車站示範站工程係臺中工務段所經辦,當初是因工務段呈報認有事實需要、預算漏列等,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其間且經過伊之幕僚單位橋隧課簽報局轉報交通部核准,相關工程數量、價錢等均屬於工務段、橋隧課權責範圍,並非伊之責任,相關變更設計有很嚴謹之流程,必須視合約與現場是否符合、依約不能執行時才可以變更設計,並非繫於主官個人意見即可決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係法定流程,目的亦不在是否准許辦理變更追加,僅是同意臺中工務段所呈報情事,核准與否仍須再轉呈臺灣鐵路局轉交通部決定,且會勘當天只提到採光罩數量不足的問題,伊對詳細情形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被告辛○○、壬○○、辰○○、戊○○之供述,證人郭銘晴、陳正和、蕭雅瑋、李世宗、癸○○、石政洋、庚○○之證述,並有臺灣鐵路工程合同─改善臺中站為示範車站第二階段工程(委託規畫設計部分)、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說明書、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設計圖、臺中火車站採光罩位置圖、八十五四月二十六日會勘紀錄、臺鐵第一次變更工程(追加減)預算書、變更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影本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採光罩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發包由案外人即建築師壬○○之壬○○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案外人凱群公司負責施作,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經凱群公司以該工程諸多圖說尺寸數量與現場不符(如採光罩設計數量短少六百平方公尺)、施工項目材料頻頻口頭指示變更等事由,以八五凱工字第0四一九號函文請求速召集會勘妥善處理等情,有工程合同書、函文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而為此所舉辦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設計會勘會議,係由臺中工務段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中工施發字第一四四一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交通處、鐵路局運務段、會計處、工務處、政風處、橋隧課、彰化電務段、臺中電務分駐所、臺中運務段、臺中站、臺中鐵路餐廳等單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會勘後決定,被告丑○○則擔任該次會議之主持人,於該次會議之結論(一)之⑴及小結部分並作成臺中車站候車室空間不足,為紓解旅客流量,站前採光罩延伸確有需要,連同另三項事務擬變更追加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事後確亦因而辦理系爭臺中車站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追加,其中採光罩項目係以爰算書所列十八座為據後,先減其中十座,再追加另二十五座,僅採光罩項目之追加金額即達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有各該變更追加之預算書、變更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函文等在卷堪佐。

(二)其次,關於此採光罩工程之變更追加部分實際上有無必要一事,業據證人即擔任該臺中車站工程設計之建築師被告壬○○於其被訴之另案中陳明該不符情形僅須辦理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以:當初設計時原本欲以一式方法即將平面圖全部面積算出為一個,再以總和承包,在預算書上則拆成架數,列出數量與單位面積,因之後採光罩部分有二、三次變更,伊事務所處理人員未予以修正使預算書列出架數與實際面積相符,亦即實際上係以單位面積計算總價,卻用較少架數計算單價,導致單價較高等語,與其在另案調查時所供稱:斯時另案被告辛○○曾告知伊凱群公司申請追加採光罩預算時,其認雖標單記載為十八個,但標單上之金額及實際圖說之圖示均為三十四個採光罩之正確資料,並無漏填或不足之情,原想就標單上採光罩數量錯誤部分函請台鐵准予更正,並願依約負責,但經與辛○○討論後,辛○○表示已來不來及了,其只好作罷,為何辛○○明知上情仍執意辦理追加預算,其不清楚,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伊亦未過問,伊之前設計時關於採光罩之計價非以個數為之,而係以單位面積來計價,故當時其係以三十三個(應為三十四個之誤)總預估工程款八百七十四萬零四十四元除以誤未更正之原始設計十八個採光罩的總面積得出單價後,再乘以每個採光罩之面積,得出各個採光罩價格,然後填寫在預算明細表上;如當時伊未誤載,而以實際施工圖上三十四個採光罩之總面積來除總預估工程款,則單位面積(㎡)的價格會較低,但再乘以每個採光罩面積後,總預估工程款應係一致的等情(參見另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偵查影本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證人壬○○就設計時所列出該採光罩工程總價原本即包括與平面圖相符之三十四座採光罩總面積一事,先後均為相同且明確之證述,更與證人即職司該臺中車站工程承辦人之臺鐵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辛○○於另案調查、偵查所陳述:伊在凱群公司工地主任庚○○說明設計圖數量與標單之合約書不同而查看發覺後,與證人壬○○多次討論回想認為是因設計過程中使用單位(即臺中車站)要求須連貫而由原本十八座採光罩增加至三十四座,而當初證人壬○○並非照廠商所報每座採光罩單價計算,實係以總價八百多萬元除以數量十八座湊出單價,後來就其中八座是設計圖與合約相同者未更動,另十座先辦追減,才又再追加二十五座等語(參見證人辛○○被訴另案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偵查影卷第一至六頁、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及證人即壬○○建築師事務所僱用擔任繪圖工作職員石政洋在調查時所證述:伊印象中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於追加前後之施工數量、長度並無改變,施工圖亦未加以修改,而實際追加工程要問臺鐵工務段才知道(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三第一0一頁背面)等情均若合相符,已可見臺鐵管理局初始與凱群公司訂立此臺中車站工程契約時,所附之設計圖說、預算書所載採光罩座數雖不同,但關於『設計圖』上所列出採光罩座數暨總面積與之後變更追加者接近,甚且『預算書』所列採光罩數目雖誤載為十八座,但其上所列總金額仍係據設計圖說上所規劃與事後施作者相似之總面積所計算得出,亦即關於凱群公司與臺鐵管理局簽約時所約定採光罩施作範圍若依設計圖所載內容決之,實際施作範圍數目與經變更追加者甚為接近,並非有十八座與三十四座之重大差距,此由證人即實際上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壯觀不鏽鋼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為系爭採光罩工程並未曾向營造廠商申請追加工程款項,及其前在另案調查中所述此採光罩工程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關於施作採光罩之面積幾乎相同等情,均可見凱群公司將該採光罩工程轉交與壯觀不鏽鋼公司施作所應付款項數額,絲毫不因凱群公司與臺鐵管理局間有無辦理變更追加而有異一節,亦堪認證人壬○○所證述凱群公司與臺鐵管理局究係爭採光罩工程締約時所約定之該項目總金額即包括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之採光罩施作範圍部分,縱使如證人庚○○所述在實際放樣後,該設計圖之高度、放樣點與實情有異而須修正方得施作,惟仍不足以據之認就採光罩工程部分有追加上開六百萬餘元金額之必要。

(三)因之,如上述,系爭採光罩工程得否准許凱群公司申請此高金額之追加項目,端視臺鐵管理局承辦人員對初始與凱群公司締約時,雙方合約內容所列採光罩項目總金額實與凱群公司所主張追加後者相仿一事是否足以知悉,亦即本案被告丑○○有無就此第一次變更追加之採光罩項目價額予以浮報之行為,應審究其參與此變更追加之相關會議、文件審核等而據以判斷得呈請上級機關准予凱群公司此追加申請時,就原本預算書所列採光罩總金額實際上即為設計圖所指面積包含三十四座採光罩之相當金額,僅係合約所附預算算書數量漏載為十八座一節,是否足以知悉;進而,證人辛○○於另案審理中固曾供稱:被告丑○○對該臺中車站工程自開工、變更至完工均主導且很了解,該次討論變更設計之會議亦由其主持,與會單位很多,討論結果若須變更,就裁示變更,相關變更追加項目、金額係經過各與會單位討論後,由被告丑○○裁示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之四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及背面所附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四月十六審理筆錄),證人戊○○於另案審理中亦曾稱:被告丑○○於該工程施工中時常到現場,有時會指示工地主任直接變更公司品牌,被告丑○○對該工程變更事宜均知之甚詳等語,惟依渠二人之證述內容,其等所稱被告丑○○係主導該工程且對變更設計情節知之甚詳等語,姑不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以:因被告丑○○為工務處處長,又是該會勘會議主持人,伊才認為該案主要推動人係被告丑○○,且另案審理時所供述該工程施工中被告丑○○時常到現場,有時會指示工地主任直接變更公司品牌或項目等,伊僅係聽聞凱群公司工地主任庚○○轉述,伊自己並未親自見聞此情,經質諸證人庚○○更否認有此情形,且以該工程係經前省長指示辦理之工程,被告丑○○又係擔任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處長之職,甚且亦為主持該變更追加會勘會議者,其對相關事宜有相當知悉程度、主導權等自屬應然,縱使如上述堪認經辦該事宜之臺中工務段承辦人或其他呈報被告丑○○批核前負責審核之人員已知悉該預算書所載總金額與實情相符,卻仍浮報價額已辦理變更追加,惟能否進而謂被告丑○○主導、知悉進而同意該變更追加時,亦明知該上述採光罩變更追加並無必要之詳細情由,仍應視有無任何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丑○○在主導過程中足以察覺此情為斷。

(四)而查,關於被告丑○○為此臺中車站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追加事宜所審核用印之公文中,初始據凱群公司向臺鐵管理局臺中工務段聲請變更追加後,臺中工務段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中工施發字第一三九一號函文陳報工務處時,於該函文說明二之4中僅謂「為因應各單位意見,設計圖再三變更,導致雨庇數量原預算數量計算時遺漏約五百平方公尺,差價約需九百萬元」,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可考(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鐵工程字第0九四000九0九一號函文所附編號十第二五頁),上述證人辛○○自證人壬○○處所知悉採光罩項目總金額並未短漏,僅係預算書數量部分誤載等情,並未見敘明之;繼之,關於被告丑○○所參與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該次變更設計現場會勘會議之情形: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前一日,工地主任庚○○以電話告知伊變更數量很多,希望伊到現場,伊抵達後距會勘前約半小時,伊在現場遇見被告丑○○,才到臺中車站站長室內溝通現場狀況,伊已不記得當時上有無其他人在場,洽談內容係被告丑○○希望伊公司自行吸收部分項目,及讓伊知道有哪些項目變更,已不記得當時被告丑○○有無逐項提出,但未說的很細,其並有說沒有那些經費,伊想若不同意自行吸收部分,該案就無法推動,才同意自行吸收部分,但是那些項目伊已不記得,細項部分因工地主任庚○○事先與臺中工務段經辦工程師洽談過,其等較清楚,關於採光罩部分被告丑○○有談到要變更,但並未談及錢之數額,現場如何變更等被告丑○○應該很清楚等語,雖與其在另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中所陳述:會勘前伊先與被告丑○○在臺中火車站站長室會談,當時包括採光罩部分有數項目被告丑○○說會准予變更,但某些部分則要伊自行吸收,希望伊在之後會勘會議時同意如此變更內容,所以被告丑○○事先早已決定如何變更及追加減預算,此由當日會勘會議僅約一小時即能決定如此多變更項目、追加減預算等亦可知等語相符,參諸證人戊○○所述情節,其與被告丑○○僅討論其同意變更或希望凱群公司自行吸收之項目,至於被告丑○○為何同意該採光罩追加之緣由,由證人戊○○上述證詞並不足以認有提及此情。至於證人庚○○雖證稱不記得當日被告戊○○有到場參與,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證人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當日亦有到場,與證人戊○○就上開參與情節在本案暨另案審理中均一再為相同陳述之情狀,證人戊○○且提出當日搭乘上午七時由臺北出發至臺中之火車票暨傳票影本一份相佐以觀,應認證人戊○○上開證述當日有到場參與會勘等,方屬實在。

2、同參與該次會勘會議且係該工程主要承辦人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辦現場會勘,主持人即被告丑○○後來做最後的裁示,會勘是針對合約與圖面不符的地方來商量,會勘時與會單位很多,我當時是做紀錄,會勘有十幾個單位,凱群公司由何人出面我不記得,使用單位臺中站有業務上的需求,主持人有裁示要做三十四個,惟經詢以該會勘紀錄為何未載及原本數量之十八座或三十四座一事時,證人辛○○則進一步證稱:當時主席(即被告丑○○)裁示就是為實際上需要可以變更追加採光罩,沒有詳細數量,因為是否三十四座要看實際數量才知道,被告丑○○不可能如此細部裁示,只有重點提示與會者達成協議當時凱群公司有提出採光罩數量不符,該次會勘主要即是針對採光罩設計圖與預算書不符要如何解決之目的,但不記得當場有無任何出示預算書或設計圖加以核對等語,而證人即斯時擔任臺鐵工務處橋隧課課長且會勘當日亦有到場之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會勘當日就設計圖、預算圖、現場不符屬何人疏失一事並未加以探討,證人即斯時擔任臺鐵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施工主任之未○○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收到凱群公司來文表示現場數量不符,伊等就直接辦理現場會勘以實地了解何處數量不符,並未先核對任何契約、圖查證承包商所言是否正確,會勘時承包商(即凱群公司)亦未持契約書或圖核對,只有看現場施工情形,當日也未明確說要做幾個採光罩,須待主辦工程師現場實際丈量後才知道等語,證人即凱群公司工地主任庚○○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未曾就採光罩施作問題與被告丑○○洽談,被告丑○○雖曾至現場數次,但僅曾要伊公司儘速趕工,證人即由凱群公司轉包施作該採光罩工程之壯觀不鏽鋼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從未在施工現場見過被告丑○○等語,以渠等均稱斯時並未提出設計圖等與現場核對,討論內容復未涉及初始總金額計算方式等足以發覺該採光罩工程發包所需金額並無重大疏漏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丑○○足以知悉原本締約時設計圖與預算書發生差異之緣由暨預算書所列總金額與實情相仿一事。

3、又依該次會勘會議結論函請臺鐵管理局等同意是否辦理該變更追加中,觀諸臺鐵管理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十五鐵工橋字第一0六九七號函文前擬議時,局長雖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其上註明應處理失職人員問題,於函文內容說明四中且記載本案作業疏失責任擬予檢討明確後另案陳報(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鐵工程字第0九四000九0九一號函文所附編號十一第七十頁),被告丑○○於同年五月十日呈請臺鐵管理局局長之局簽第一二四0號簽文說明二中,僅說明該採光罩數量漏列,為工務處之疏失,仍請示就其餘事項併同辦理變更追加(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鐵工程字第0九四000九0九一號函文所附編號十一第六五頁),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呈報臺鐵管理局局長之簽文說明三中,再次稱係因工務處工程人員作業疏失,採光罩數量漏列三分之二,將於工程完工後檢討明確再作陳報(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鐵工程字第0九四000九0九一號函文所附編號十一第六一至六二頁),此均僅足說明被告丑○○斯時所查知者為預算書所載數量有遺漏,惟依臺鐵管理局與凱群公司簽立契約之約定內容,究竟約定由凱群公司施作之採光罩範圍係僅如預算書所列十八座、面積約四百七十平方公尺,抑或應以設計圖所載約一千坪者為據,在該設計圖復經證人壬○○證述劃設位置復與實情有別而難予施作,究竟締約真意為何尚須探究諸如總金額計算方式係指何者、凱群公司是否足以知悉此計算方式、該金額與市場一般價格是否相當等情形下,既無積極證據堪認其間被告丑○○尚且進一步得知證人壬○○所證述預算書所列總金額與施作變更追加後之採光罩總面積應付價額相當且合理,僅以更正方式辦理即足之狀況下,其主觀上認係承辦人員作業疏失之缺漏,即非無憑,則其進而認為施作全部面積必須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自難認其有何知悉該變更追加施工金額並無必要卻仍予浮報價額之行為。

4、再被告丑○○於另案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中,為須辦理該變更追加之原因,雖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設計圖與實際做出來之工程若不相符,就無法支付價金給包商,所以若實際工程與設計圖不相符,就要變更設計,依照卷二(指另案第一審審理卷二)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應指預算書)採光罩數量十八個來得標,得標後若要他們做三十四個,依工程實務上是說不過去的,所以建築師當初以總面積來除以採光罩的個數來計價是錯誤的,每個採光罩結構、施工成本是不一樣的,這些在當時會議中大家都探討過,採光罩的追加預算部分是由權責單位他們計算審核出來的... 」等語,惟由其證述之情節,其主觀上所認知者仍係該預算書採光罩數量即依約凱群公司應施作之範圍,並不及於其後變更追加之範圍,而其上開證述中所提及建築師計價方式錯誤等,所指錯誤之採光罩單位面積不能以總面積除以個數一節,亦與是否知悉總金額即如證人壬○○所述計算方式尚有間,加之當初由證人壬○○設計完成後據以發包由凱群公司施作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等資料經臺鐵臺中工務段送交臺鐵工務處審核時,均係經由案外人即工務處副處長余春琳代為審核,此由卷附各該資料之工務處處長審核欄登載「余春琳代」之情形即可明(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鐵工程字第0九四000九0九一號函文所附編號一之施工預算書、編號四之二中之設計圖),則以被告丑○○擔任工務處長之職務內容,在其餘相關審核人員事前均未察覺此計算缺失,事後復均未就證人壬○○所述預算書所列總額並無違誤一節對其呈報說明之情形下,僅足以說明其對各該數量計算疏失有行政上未善盡監督管考之責任,尚難認其係明知該情卻仍予掩飾而浮報價額。綜上所述,均無從認被告丑○○有明知該變更追加並無必要而仍予浮報價額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丑○○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確有此對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貳、關於被告乙○○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幫助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凱群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幫助臺鐵助理工務員己○○(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刑事案件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提供凱群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吉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加蓋公司大小印章之估價單予己○○,由被告乙○○事先指定正田公司得標台鐵「臺北公務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工程」、「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工程」、「縱貫線K117+00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臺北公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工程」等工程,再由己○○製作不實之工程開標記錄表(決標報告)及工程估價單,據向上級臺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而予行使;實際上,上開工程均係由己○○依開標之價額扣除百分之九稅後,自行從電話簿上尋找承包商安可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施作,非由其開標記錄表偽填之前開三家營造公司投標,而由得標之正田公司承作。被告甲○○(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係正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正田公司並未承包臺鐵前揭工程,竟以正田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以施作該等工程為內容,金額分別為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四萬零六十七元、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八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四紙,交予己○○持向會計單位請款,均足生損害於臺鐵工程品質與採購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幫助犯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明知另案被告己○○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卻仍予以幫助之行為,並辯稱:伊並不認識擔任臺鐵助理工務員之己○○,亦不知道關於「臺北公務段員工宿舍二三○八門窗修護工程」、「富岡站道房門窗修護工程」、「縱貫線K一一七+○○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臺北公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工程」等,自無提供相關公司資料與己○○之可能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另案被告己○○之供述,並有正田公司開立予臺鐵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承包商估價單、零星修繕工程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影本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另案被告己○○於另案調查時雖曾供陳:關於臺鐵臺北工務段轄內道班房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工程總價四萬元,不需公開招標,因此只要找三家廠商比價即可,但因工程金額太低,廠商沒有投標的意願,故我才拜託與台鐵素有往來之凱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代為尋找廠商來投標,上述工程經乙○○找了正田營造(股)(下稱正田公司)、俊吉營造(有)及凱群營造(有)三家來參加比價,被告乙○○並表示要由正田公司得標,至於工程施工則要我自行找尋鋁門窗業者施工,上述三家並將估價單寄給我,經比價後由正田營造以四萬零六十七元得標,完成上述招標議價手續後,我即依電信局所發之電話本找尋有意願承作的鋁窗業者,經找了多家後,才有在竹北市開設安可金屬有限公司的子○○有意願施工,因該工程係由正田公司得標,故係由正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伊向臺鐵管理局請款,經臺鐵管理局通知正田公司領取工程款,而實際施工款項係伊先墊付與子○○,俟正田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再交付伊,另臺北工務段員工宿舍二三0八門窗修護工程、臺北工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工程及縱貫線K117+00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等均與前述情形一樣等語(參見另案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偵查影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就上揭借用其他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卻另覓他人承作等情,其在另案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見另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偵查影卷二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並有各該決標報告書影本等在卷供參可稽,另案被告己○○所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亦經另案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刑事案件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為憑;然而,關於正田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料係由凱群公司之何人代為聯繫借用與另案被告己○○一節,另案被告己○○於另案審理中又均供稱係由另案被告戊○○提供伊上開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並未提及如調查時所述係被告乙○○所提供情事(參見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加之另案被告戊○○於該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期日中亦稱:提供與己○○空白估價單應其要求,亦係由伊介紹己○○與甲○○接洽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四第七九至八一頁),均絲毫未曾提及被告乙○○有參與或知悉此情,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這些工程是透過凱群公司介紹的,工程金額很少,十萬元以下,是用寫估價單的方式,凱群公司通知伊得標,工程結束時打電話給伊,要開立發票、請款,伊就開發票出去,而此均係由凱群公司之戊○○以電話通知伊,告知因另案被告己○○稱工程很小,發包不容易,故以正田公司名義得標,得標一事亦係戊○○所通知等語,與其前在另案調查時所稱:主要是基於本公司與凱群公司戊○○及張美雲的交情,所以才將牌照借予己○○使用等情相互參照,證人戊○○、甲○○均一致稱係由戊○○提供各資料與另案被告己○○,實難徒憑另案被告己○○前在另案調查時曾說及被告乙○○一事,及置另案被告己○○此陳述與其事後迄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均否認斯情之證述不同於不論,即據此前後反覆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因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幫助另案被告己○○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情形下,揆諸上述規定意旨暨說明,亦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