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照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之名義,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一日)止,分別利用其所開立之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下稱菁英證券公司、營業員為乙○○、劃撥銀行交割帳戶為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四八三號(下稱偉利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張淑薇、劃撥銀行交割帳戶為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六八五八一號(下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為甲○○、劃撥銀行交割帳戶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弟楊世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第六一三三四二號(營業員甲○○、劃撥銀行交割帳戶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與其妻葉瑤馨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第五六八五九四號(營業員甲○○、劃撥銀行交割帳戶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大日公司股票,其詳細情形如下: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每股新台幣(下同)十點三五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十二點六一,其當日開盤成交八十千股,使成交價格由九點七元直接跳至漲停十點三五元,總計丙○○當日共買進八十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二點六。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十一點零五元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十六點五三,其開盤成交一百千股,使成交價格由十點三五元直接跳至漲停十一點零五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一百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點二八。
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十一點八元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三十三點二四,其開盤成交二百千股,使成交價格由十一點零五元直接跳至漲停十一點八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二百五十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點一。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丙○○於九時二十九分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十二點六元委託買進一百千股,共成交一百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十四點三一,且使成交價格由十二點四元直接跳至漲停十二點六元。
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漲停價十六點三元委託買進五百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二百四十五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二十八點五二,其開盤成交八十四千股,使成交價格由十五點三元直接跳至漲停十六點三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二百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二點六八。
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十七點四元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一百四十三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十三點四一,開盤後陸續成交,使成交價格由十六點三元直接跳至漲停十七點四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二百五十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五八。
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十八點六元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九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四十點七九,其開盤成交二百七十九千股,開盤後陸續成交,使成交價格由十七點四元直接跳至漲停十八點六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七百七十九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點七二。
㈧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十八點二元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九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三十一點九四,其開盤成交二百三十千股,開盤後陸續成交,使成交價格由十七點一元直接跳至漲停十八點二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三百五十六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
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菁英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十九點四元委託買進二百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十九點一,其開盤成交二百千股,使成交價格由十八點二元直接跳至漲停十九點四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二百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五點三五。
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菁英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二十三點六元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九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四十二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十點九四,其當日並無成交,惟亦使成交價格由二十二點一元直接跳至漲停二十三點四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菁英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二十五點二元委託買進六百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二百三十八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二十二點三六,其開盤成交七十五千股,使成交價格由二十三點六元直接跳至漲停二十五點二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一百二十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二點一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丙○○於開盤前分別透過其所開立之菁英證券公司及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二十六點九元合計委託買進八百千股(菁英證券公司六百千股、寶來證券公司二百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一百二十九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三,其開盤成交五十千股,使成交價格由二十五點二元直接跳至漲停二十六點九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五十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四點八八。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丙○○於開盤前分別透過其所開立之菁英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帳戶及其所使用之楊世賢、葉瑤馨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二十八點七元合計委託買進四百九十六千股(菁英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九千股、寶來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九千股、楊世賢寶來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九千股、葉瑤馨寶來證券公司四十九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七十七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二十六點七六,其開盤時未成交,盤中以其菁英證券公司帳戶成交三十三千股,使成交價格由二十六點九元直接跳至漲停二十八點七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三十三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十點五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丙○○於開盤前分別透過其所開立之菁英證券公司、偉利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帳戶及其所使用之楊世賢、葉瑤馨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三十點七元合計委託買進七百三十七千股(菁英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九千股、偉利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七千股、寶來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七千股、楊世賢寶來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九千股、葉瑤馨寶來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七千股【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九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四百二十四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三十六點七七,使成交價格由二十八點七元直接跳至漲停三十點七元,總計丙○○當日以前開帳戶共買入三百零六千股(丙○○菁英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七千股、寶來證券公司四十九千股、楊世賢寶來證券公司六十一千股,葉瑤馨寶來證券公司四十九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十點九五。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使用之楊世賢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三十一點二元委託買進三百四十三千股(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二百零四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二十一點二九(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十八點六),使成交價格由二十九點二元直接跳至漲停三十一點二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一百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一點三二(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二十二點零八)。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使用之楊世賢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三十三點三元委託買進三百九十三千股(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五十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五十三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二十一點九四,其開盤時未成交,盤中陸續成交,使成交價格由三十一點二元直接跳至漲停三十三點三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一百三十二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四十九點六二(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五十點七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使用之楊世賢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三十五點六元委託買進五百千股(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八十二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十五點零三(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十點二),其開盤時未成交,盤中陸續成交,使成交價格由三十三點三元直接跳至漲停三十五點六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三十六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十八點零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使用之楊世賢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三十八元委託買進五百千股(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五十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四十五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十六點八四(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十五點一),其開盤時未成交,盤中成交五十千股,使成交價格由三十五點六元直接跳至漲停三十八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五十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一點八五(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三十二點四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使用之楊世賢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四十點六元委託買進五百千股(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五十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六十二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二十三點九,其當日並無成交,惟亦使成交價格由三十八元直接跳至漲停四十點六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使用之楊世賢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四十三點四元委託買進四百八十三千股(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五十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四十七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三十二點七二(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三十點四),盤中陸續以楊世賢寶來證券公司帳戶買入四百零三千股,又以自己菁英證券公司帳戶買入九十千股,惟同時以自己寶來證券公司帳戶買入三百千股,使成交價格由四十點六元直接跳至漲停四十三點四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四百九十三千股、賣出三百千股,分別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十八點六七、百分之十一點三六。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丙○○於開盤前分別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及其所使用之葉瑤馨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四十九點七元委託買進二百九十四千股(丙○○寶來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七千股、葉瑤馨寶來證券公司一百四十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四十八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四十二點一八,其以葉瑤馨寶來證券公司帳戶分別於開盤時成交十四千股,盤中成交三十五千股,使成交價格由四十六點五元直接跳至漲停四十九點七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四十九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九點五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五十三元委託買進三百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七十三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二十八點六八,其開盤時成交九千股,盤中成交四十一千股,使成交價格由四十九點七元直接跳至漲停五十三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五十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八點四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五十六點五元委託買進三百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一百九十六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四十二點三七,開盤時成交一百二十二千股,盤中再買進成交一百八十六千股,使成交價格由五十三元直接跳至漲停五十六點五元,總計丙○○當日共買入三百零八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五三。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菁英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五十二點五元委託買進三百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五十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五點五,其當日並無成交,惟已使成交價格由四十九點一元直接漲停至五十二點五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丙○○於開盤前分別透過其所開立之菁英證券公司及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五十六元委託買進八百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二十八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二十二點四七(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四六),其開盤時未成交,盤中以菁英證券公司帳戶先賣出三百六十三千股,又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買進二百九十三千股(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十三千股),使成交價格由五十二點五元直接跳至漲停價五十六元,總計丙○○當日共賣出三百六十三千股、買入二百九十三千股,分別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十五點
七八、百分之十二點七四。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丙○○於開盤前透過其所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漲停價六十三點五元委託買進五百千股(當日市場開盤前總委賣數量僅一百九十四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百分之五十九點七四(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七三,其開盤時成交一百千股,盤中成交七十一千股,使成交價格由五十九點五元直接跳至漲停價六十三點五元,總計丙○○當日共買進一百七十一千股,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六點零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大日公司股票係屬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且在右揭時間分別以前開自己及其弟楊世賢、其妻葉瑤馨名義在菁英證券公司、偉利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分別以各金額買入、賣出各該數量之大日公司股票,及大日公司股票於各營業日有如前述之漲幅等情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瑤馨、證人即偉利證券公司營業員張淑薇、證人即寶來證券公司業務員甲○○、證人即菁英證券公司業務員曾維儀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楊世賢及葉瑤馨於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之分戶歷史帳查詢、被告於菁英證券公司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偉利證券公司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以被告、楊世賢及葉瑤馨名義買賣大日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及買賣盈虧表,與櫃檯買賣中心檢附之被告、楊世賢、葉瑤馨於寶來證券公司開戶之基本資料、大日公司基本資料、大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營建類股指數與大日股票價量表、大日股票達「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成交價異常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相對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開盤前漲停價格委託較大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及櫃檯買賣中心函覆本院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證櫃交字第一七七三七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以前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三月間止購買大日股票之每日成交金額表、大日公司股票價格及相對成交資料、大日公司股票成交買賣前名投資人明細表,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覆本院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三)證櫃字第00六三四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間買賣大日公司股票之前一日交易日之交易資料、該股票收盤價格、漲停板價格及跌停板價格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大日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後核閱無誤。惟被告辯稱:並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大日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僅是因為報載大日公司將轉型為網路電子股,認其股價有上漲之空間而搭漲幅最猛之網路股的順風車而購買當時股價尚低之大日公司股票,且在公訴人起訴之前開期間內,伊尚有購買其他股票及債券,投資大日公司股票之資金僅佔伊投資之全部資金不到二分之一,更顯見伊並無集中火力拉抬、炒作大日公司股票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世賢與證人葉瑤馨於寶來證券所開立之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葉瑤馨、甲○○所為證言相符,是該二帳戶之交易情況自應與被告於菁英證券公司、偉利證券公司及寶來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戶的交易情形統合觀察,以認定被告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應先認定。
㈡又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被告以葉瑤馨帳戶委託買進之數量應為一百四十七千股;同年月十八日被告以楊世賢帳戶委託買進之數量為三百四十三千股及其佔開盤前委託比重應為百分之二十一點二九,佔成交量則應為百分之二十一點三二;同年月十九日被告以楊世賢帳戶委託買進之數量應為三百九十三千股及其佔開盤前委託比重應為百分之二十一點九四,佔成交量則應為百分之四十九點六二;同年月二十日被告以楊世賢帳戶委託買進之數量應為五百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應為百分之十五點零三;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以楊世賢帳戶委託買進之數量應為五百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應為百分之十六點八四,佔成交量則應為百分之三十一點八五;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以楊世賢帳戶委託買進之數量應為五百千股,佔開盤前委託比重應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七二;同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委託買進之數量佔開盤前委託比重應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四七,其以寶來證券公司帳戶買進之數量應為二百九十三千股;同年月十五日被告委託買進之數量佔開盤前委託比重應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七四,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檢附之大日公司股票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買較大投資人表上記載被告委託買進之數量與總數量、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上記載之當日成交量為憑,起訴書上之記載應係誤載;另被告犯罪之時間點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所明載,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亦應係誤載,各應由本院更正如上,亦先敘明。
㈢屬建材營造類股之大日公司股票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每股九點一元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每股八十八元,漲幅高達百分之八百六十七,惟同時段營建類股漲幅僅百分之八十三點七五,且大日公司股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股價走勢為急遽上升後又急速降低,與同為營建類股股價走勢平穩上升、降低之情明顯差異,有櫃檯買賣中心檢附之大日建設股價與營建類股指數對照表、大日股票價量圖、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營建類股指數與大日股票價量表等附卷可參,顯見大日公司股票價格在該時段產生異常之變化,而有人為操控之可疑。
㈣被告使用自己、其弟楊世賢、其妻葉瑤馨於菁英證券公司、偉利證券公司及寶來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五日、一月六日、一月七日、一月十日、一月十八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九日、二月十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等二十五個營業日不僅均於開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大日公司股票,其數量更均為當日開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大日公司股票數量投資人排行榜之第一名(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第二名),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六日、七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二月十日、三月十三日等九個營業日開盤前委託比重超過百分之二十,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十五日等四個營業日開盤前委託比重超過百分之三十,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一日等三個營業日開盤前委託比重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開盤前委託比重高達則百分之五十九點七四,有上開櫃檯買賣中心告發書所檢附之開盤前漲停價格委託較大投資人明細表足稽,被告雖辯稱,因為擔心買不到大日公司股票所以才會以超過真正欲購買之數量加量以漲停板價格掛單買進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到院作證,其二人亦均附合其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然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之原則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無足可採。
㈤且以被告在前揭各營業日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入股票之數量大於市場開盤前總委託賣出數量有十九日及所佔開盤前委託買入之比例,又有二十四日均為第一名之委託人、一日為第二名之委託人以觀,被告於各該營業日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足以使大日公司股票之開盤價格為漲停價格。
㈥再觀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當日使用自己於菁英證券公司帳戶以每股三十七點八元之價格買入九十千股大日公司股票,又以其所使用之楊世賢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以每股四十二點九元至四十三點四元不等之價格共買入四百零三千股大日公司股票,同時又以其菁英證券公司帳戶以每股四十三點四元賣出三百千股大日公司股票;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被告透過其菁英證券公司帳戶以五十六元買入八千股大日公司股票,同時使用該帳戶以每股五十六元賣出三百六十三千股大日公司股票,有上開櫃檯買賣中心(九二)證櫃交字第一七七三七號函檢附之分戶歷史帳查詢、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可憑,若被告果為投資目的買賣大日公司股票,何必在同一日內用自己使用之帳戶以同樣價格買入、賣出該股票,徒增風險,並損失其中交易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是其行為在於炒作股價,拉抬大日公司股票價格,昭然若揭。
㈦被告以上開帳戶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再挾其委託數量上之絕對優勢,只要買進之價格高於市價,均會優先成交,此時其他投資人進場時間是否優先已無影響,此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六日、七日、十四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六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月九日、十日、十一日、三月十五日,每日買進之成交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比例(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月九日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更達百分之五十六點零七),且其價格則在此期間內一路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收盤價之每股九點七元飆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漲停板每股九十四元,漲幅高達百分之七九二點九六,且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亦從每股四十九點一元上漲至每股六十三點五元收盤,漲幅達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二,足徵被告操作之價、量已明顯影響大日公司股票之價格。
㈧至於被告所辯在該期間內並未將所有資金投注於買入大日公司股票,所以並無炒作意圖云云,然是否將全部資金投注於購買同一股票並非抬高該股票之必然條件,此尚與被告之資金多寡、該股票是否為小型股等等有關,況被告買入大日公司股票之數量在當日交易市場上所佔比例均高,已如前述,其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㈨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其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則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因之,如前所述,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價格,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是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連續多日於開盤前以漲停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大日公司股票,期中有以同一帳戶以相同之價格買進、賣出該股票亦營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情形,顯然已具有操縱股價之主觀上意圖,被告辯以因應大日公司轉型為網路股而投資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㈩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當日賣出一百五十千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日共賣出一百零二千股、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共賣出二百五十千股等情僅是起訴書第二頁第四行關於被告「實現獲利」之陳述,無關犯罪事實,此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僅認被告所為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連續」及「高價買入」之要件可窺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原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該法律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再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明令公佈修正現行法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以此方式從中獲取利益,對股市及其他投資大眾所致損害不可謂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