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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月十九日,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毀壞門扇進入檳楖攤行竊,或破壞車門及電門竊取車輛,竊取甲○○等多人之財物得逞(竊盜之行為時間、地點、態樣、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0巷旁、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七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T字型扳手一支及工具一批(計十二支,含T字型扳手一支)、丁○○所有之DVD錄放影機一台、己○○之電鑽二支及電子計算機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戊○○及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經證人蔡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0號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各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附卷可稽,並有T字型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二支質尖利銳,有該扳手二支扣案足憑,且既足用以毀壞門扇及破壞車門、電門等,客觀上自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攜帶之用以毀壞門扇而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就竊盜部分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月十九日,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且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工具十一支(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卷第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六十八頁照片,不含上述沒收之T字型扳手一支),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作修車或其他用述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竊得財物     │被害人│
├──┼──────┼────────┼────┼─────────┼───┤
│一  │民國九十三年│臺北縣泰山鄉泰林│攜帶兇器│香菸四百包、現金新│丁○○│
│    │五月二十二日│路一段三十四號檳│毀壞門扇│臺幣(下同)五千元│      │
│    │上午八時許  │榔攤            │竊盜    │、PS2遊戲機一部│      │
│    │            │                │        │、DVD錄放影機一│      │
│    │            │                │        │部、金門鋼刀一把。│      │
├──┼──────┼────────┼────┼─────────┼───┤
│二  │九十三年八月│臺北縣中和市圓通│攜帶兇器│車號FL-九三二七│甲○○│
│    │八日凌晨一時│路三一六號對面  │竊盜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      │
│    │許          │                │        │                  │      │
├──┼──────┼────────┼────┼─────────┼───┤
│三  │九十三年八月│臺北縣新店市中興│攜帶兇器│香菸二百包、現金九│己○○│
│    │二十五日上午│路二段二五二號前│毀壞門扇│千元、電鑽二支、電│      │
│    │五時許      │檳榔攤          │竊盜    │子計算機一臺、行車│      │
│    │            │                │        │執照三張、准考證一│      │
│    │            │                │        │張。              │      │
├──┼──────┼────────┼────┼─────────┼───┤
│四  │九十三年八月│臺北縣新店市新店│攜帶兇器│車號DGZ-一六九│戊○○│
│    │二十六日晚上│路一八九號後方堤│竊盜。  │號輕型機車一輛    │      │
│    │十一時許    │防處            │        │                  │      │
├──┼──────┼────────┼────┼─────────┼───┤
│五  │九十三年八月│臺北縣新店市中正│攜帶兇器│車號RS-八一一二│丙○○│
│    │二十九日下午│路七00號      │竊盜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      │
│    │三時左右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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