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17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多次犯竊盜罪,其中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10日上午5時44分許(已日出),進入臺北市○○區○○街2 號雙園國中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停放於該地下2 樓之87號停車格之乙○○所有車號3906—DT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後(故意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音響及液晶螢幕各1 臺,得手後將之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價格出賣變現。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乙○○之夫甲○○至該停車場欲開車時始發現遭竊之情,隨即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48、4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夫甲○○於警詢中指述:他於93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2號雙園國中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87號停車格,欲開車時發現他妻子乙○○所有之車號3906—DT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遭人破壞,並偷走車內之VCD 音響及液晶螢幕,財物損失估計約2至3萬元,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查看,發現是當日上午5時44分,遭不詳人士破壞竊取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再者,警方於當日勘查現場,該雙園國中停車場地下1樓設有監視系統,案發現場位於該停車場地下2樓,在遭砸破棄置於車內之左前車窗玻璃外側採獲指紋6枚(編號1至6),及右前座椅上遺留之塑膠袋上採獲指紋1 枚(編號7),經指紋電腦檔比對結果,發現編號1 、6 、7 現場指(掌)紋,依序與被告之左拇指、右手掌、右拇指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4頁)。此外,復有前揭犯罪時間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8 幀,而該照片中之人並經被告自承是其本人(見偵卷第15頁),以及前開自小客車及遭破壞玻璃之照片10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3年7 月21日結夥三人竊盜,該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被告於上述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陳:其93年7月10日之竊盜犯行與其同年月21日之竊盜犯行,沒有關連,被告沒有基於同一計畫想要繼續偷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再次表明上開意旨(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本件93年7 月10日之竊盜行為,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93年7 月21日竊盜犯行,並非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犯罪所使用之一字起子,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其中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4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已據被告供明無訛,為免執行困難,且該起子另有其他用途,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