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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梁耀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94年度偵字第1716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竊乙○○機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 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龜山橋下,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N63-092 號機車鑰匙遺留在電門尚未取走,即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以為己代步之用,並立即將原車牌卸下,丟棄在龜山橋附近之資源回收筒中,再將之前向林森祥所取得之車號AWC-653 機車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機車之車體上,用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月31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台三線34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始被查獲。於93年11月28日下午8 時30分許,賡續前開竊盜犯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8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NG8-07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並立即將原車牌卸下丟棄,再將之前向張勉蘭購得之車牌號碼APP-822 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機車之車體上,用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69前為警攔檢查獲。於94年1月3日凌晨3 時許,賡續前開竊盜犯意,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FQ-0375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之180 號停車格內,竟持路邊拾得他人棄置的鑰匙一支,開啟該車車門並發動之,得手後,駛至同市○○路○ 段62號巷巷口,隨即另竊取停於該巷口之車禍報廢車輛上之EH-4851號車牌兩面,並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之車體上,用以逃避警方查緝,且將原卸下之FQ-0375號車牌藏匿在駕駛座踏板下方。嗣於同年月6 日,在同市○○路○段38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林森祥、乙○○及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渠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1 1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竊取丙○○所有機車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鑰匙壹支,係竊乙○○機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5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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