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並請求併案審理(93年毒偵字第17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執行完畢出監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期間,多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一一巷一號三樓之二及信義區○○路三三六巷三號二樓二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中,下方點火燃燒,吸用燃燒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為警查獲,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十一分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四點五十分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三三六巷三號二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吸食器一組,並於當日採尿送驗而發覺前述事實。
二、案經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信義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吸食器一組,並、照片五張、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三九五號鑑驗通知書。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毒偵字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易字3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