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3年10月29日93年度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126號、第217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3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丁○○、己○○、丙○○、甲○○、戊○○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查獲時間,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機車用之鑰匙各1 支。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審理(93年度偵字第19126 號、第2172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362號)。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甲○○、戊○○於警詢,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經營時日之長短、行為之次數、所得之多寡或盈虧之結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除自承自93年8 月25日起至94年2 月3 日間,其未有工作外,其於上開未滿半年之期間內竊取他人財物達5 次,事實上已足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且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之本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之竊盜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於94年5 月18日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26 號、第21729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36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本院原審以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上述常業竊盜之情,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稍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未及審酌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遂一己私慾、迭次下手行竊,所生危害不淺,惟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查獲時間所分別扣得行竊己○○、甲○○機車用之鑰匙各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93年12月21日警詢時分別供述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未滿半年之時間內,竊取他人財物5 次,且於每次經警查獲解送地檢署後,均未能悔悟,復即再度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有犯罪之習慣,從而,實有加強他律矯治,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必要,俾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復參酌公訴人主張予以強制工作之請求,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本件既已變更起訴法條,自不得適用依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註 │ ├──┼───────┼───────┼─────┼───────────┼─────┼─────┼──────┤ │一 │93年8月25日下 │臺北市中山區樂│丁○○ │電線1捆(價值約新台幣 │93年8月25 │臺北市中山│93年度偵字第│ │ │午4時許 │群二路266號旁 │ │2千元) │日下午4時 │區○○○路│15821號 │ │ │ │濱江國小工地 │ │ │許 │266巷旁濱 │ │ │ │ │ │ │ │ │江國小工地│ │ ├──┼───────┼───────┼─────┼───────────┼─────┼─────┼──────┤ │二 │93年10月22日下│臺北市松山區富│己○○ │車牌號碼DPL-658號輕型 │93年10月22│臺北市松山│93年度偵字第│ │ │午2時許 │錦街578號前 │(所有權人│機車1輛 │日晚間10時│區○○路32│19126號 │ │ │ │ │:高子軒)│ │30分許 │5巷36號前 │ │ ├──┼───────┼───────┼─────┼───────────┼─────┼─────┼──────┤ │三 │93年11月24日凌│臺北市內湖區新│丙○○ │電線2捆(14平方、共200│93年11月24│臺北市內湖│93年度偵字第│ │ │晨1、2時許 │湖二路68號1樓 │ │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千 │日凌晨2時 │區○○○路│21729號(含 │ │ │ │工地樓梯間 │ │元) │許 │68號1樓工 │士林地檢93年│ │ │ │ │ │ │ │地樓梯間 │度速偵字第27│ │ │ │ │ │ │ │ │8號) │ ├──┼───────┼───────┼─────┼───────────┼─────┼─────┼──────┤ │四 │93年12月17日下│台北市松山區八│甲○○ │車牌號碼UGE-756號輕型 │93年12月21│臺北縣三重│士林地檢94年│ │ │午5時許 │德路4段819巷4 │ │機車1輛 │日晚上7時 │市○○路3 │度偵字第2146│ │ │ │號前 │ │ │ │段自強路口│號(含板橋地│ │ │ │ │ │ │ │ │檢94年度偵字│ │ │ │ │ │ │ │ │第560號) │ ├──┼───────┼───────┼─────┼───────────┼─────┼─────┼──────┤ │五 │94年2月3日晚上│台北市內湖區興│戊○○ │車牌號碼DVZ-336號輕型 │94年2月8日│臺北市松山│士林地檢94年│ │ │8時許 │安街52號前 │ │機車1輛 │晚上9時40 │區○○路4 │度偵字第2362│ │ │ │ │ │ │分 │段709巷2號│號 │ │ │ │ │ │ │ │前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 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 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 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 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