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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淨重貳佰參拾捌點參零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淨重貳佰參拾捌點參零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5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台北市北投區○○○路94巷口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5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街53號1樓其住處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1年5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9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復於93年6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7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淨重238.30公克)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91年5月17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9100689440號檢驗通知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海洛因21包(淨重238.30克,空包裝重14.71公克,純質淨重76.45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60號鑑驗通知書)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1年5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起訴,然因上開其餘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後,竟又不知悔悟而再犯,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 年度易字第8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3 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另審酌吸食毒品之成癮性極高,如欲完全戒治,除吸食者需有極佳力控制力外,適當之外力監督機制亦不可偏廢,因認被告有付保護管束,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監督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殘渣袋無法分離)及海洛因21包(淨重238.30克,空包裝重14.71公克,純質淨重76.4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4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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