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幣券拾玖張、加工用仟元偽鈔玻璃面板壹個、電熨斗壹只、橘色棉布貳條、小剪刀壹支、夾子壹個、偽鈔碎片壹片、偽鈔防偽線肆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我國國幣即新臺幣幣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四一巷一一0號一樓住處,由「志宏」提供其所有之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及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製成不詳數量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半成品等物,交由乙○○於翌日中午某時,在其住處利用上開工具,將面額一百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即防偽線)抽離並切割後,黏貼於前開紙幣半成品正面,而接續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幣二十張後,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將該等偽造幣券交付與其債權人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供償債之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巷二一號一六樓住處查獲甲○○,並自其所有之皮夾內扣得前開偽造幣券十九張(號碼:DQ七八四0三九WC號五張、DQ七八三0四六WC號八張、DQ三八四0八九WC號二張、無編號者四張)後,復為警循線於翌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乙○○住處查獲乙○○,自其住處房間內扣得前揭「志宏」所有之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及偽鈔碎片一片,並自乙○○所有之皮夾內起獲偽鈔防偽線四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志宏」所有之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電熨斗、橘色棉布、小剪刀、夾子及偽鈔碎片,係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亦不否認在其所有皮夾內起獲偽鈔防偽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犯行,辯稱:「志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向伊表示無處可去,有東西要帶過來給伊使用,隨即攜上開扣案物至伊住處,並暫住伊處。嗣甲○○於翌日至伊住處索債二萬元,伊沒還,乃向「志宏」表示要外出籌錢,迨伊返回住處後,甲○○已離去。伊直至同年月十日始發現「志宏」在伊住處利用前開扣案物偽造紙鈔,乃告以不要在伊住處製作,伊母不喜歡其借住。而「志宏」於當晚出門後即未再返回,亦未帶走上開扣案物。另在甲○○身上查扣之偽鈔十九張,係「志宏」交與甲○○,並非伊所為,伊亦無製造偽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將面額一百元真鈔之防偽線抽離並切割後,黏貼於紙幣半成品正面,而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紙幣二十張後,持以交付甲○○,供償還欠款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前曾積欠伊三萬五千元,被告之母已替被告返還一萬五千元,尚欠二萬元,故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中午在新店市○○路上碰見被告時,就向被告要錢,被告帶同伊返回住處。伊見偽鈔原置於二牛皮紙袋內,被告自其中一袋將偽鈔一張一張取出,放在玻璃上黏貼防偽線,其手法係以一百元真鈔,在防偽線處對折,雙手在對折處搓揉,使防偽線與紙張脫離,取出防偽線後,將防偽線貼在雙面膠上,再將防偽線切割後貼在偽鈔上,復以橘色棉布墊在偽鈔下方後,持熨斗將防偽線燙平。被告有告知偽鈔係在中和印妥,其僅係加工防偽線而已。伊看了一下後,向被告表示要外出辦事,等會再返回拿錢。伊外出購買一部中古滾筒式洗衣機後,約下午四時許,才又返回被告住處取偽鈔,被告即交付面額一千元偽鈔二十張予伊。嗣因伊手濕不慎觸摸其中一紙後,變的破爛模糊,伊就將該紙偽鈔燒燬等情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其尚積欠證人甲○○二萬元,及證人甲○○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前往其住處索債之事實。
㈡而在證人甲○○所有皮夾內扣得之面額一千元紙幣十九張(號碼:DQ七八四0三九WC號五張、DQ七八三0四六WC號八張、DQ三八四0八九WC號二張、無編號者四張)經送鑑定結果,亦以:「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將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切割後再黏貼於紙張正面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而認該等幣券均屬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四四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影卷)。
㈢參以員警係於查獲甲○○後,循線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及偽鈔碎片一片,並自其所有之皮夾內起獲偽鈔防偽線四條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及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偽鈔碎片一片、偽鈔防偽線四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復供承:該等物品均係「志宏」所有、供製作偽鈔之用;「志宏」表示他沒有地方去,有東西要帶過來給伊使用,所以拿上開扣案物至伊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認「志宏」確有提供前開扣案工具交由被告偽造幣券之用至明。
㈣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否認「在其住處房間內動手貼製紙鈔之防偽線」乙節,施作測謊鑑定結果,亦呈不實反應,此有卷附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八九一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茲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陳述,渠並沒有於住處房間內動手貼製紙鈔之防偽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 ]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乙○○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圖譜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乙○○對下列問題(一)、(二)呈不實反應。(一)你有動手貼製(紙鈔的)防偽線嗎?答:沒有。(二)你有在房間內動手貼製(紙鈔的)防偽線嗎?答:沒有。」等語;參諸其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任何區域得-3分以下或總分得-4分以下」者,屬不實反應,如「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得+4分以上」者,即無不實反應,而被告經測試得分總和為「-3」分等情(見本院卷),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觀上情,被告確有與「志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其住處利用「志宏」所提供之前揭工具及紙幣半成品,將面額一百元真鈔之防偽線抽離並切割後,黏貼於紙幣半成品正面,而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幣二十張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甲○○至伊住處索債二萬元,伊沒還,乃向「志宏」表示要外出籌錢,迨伊返回住處後,甲○○已離去;而在甲○○身上查扣之偽鈔十九張,係「志宏」交與甲○○,並非伊所為云云,惟被告自承:平日與「志宏」並不常互動,亦無要求「志宏」以偽鈔代伊返還債務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五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甲○○與「志宏」又互不相識,衡情「志宏」應無主動製作偽鈔交付甲○○,以代被告償債,而甘冒偽造幣券刑責之理,被告辯稱偽鈔係「志宏」交付與甲○○,並非伊所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以:證人甲○○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前往伊住處之次數、何時發現伊製作偽鈔、伊有無告知偽鈔來源等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足見其證言不實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次數究為一或二次、於第一次抑或第二次始發現被告偽造紙幣、於被告還款當時已否發現所交付者係偽鈔、被告曾否告知偽鈔來源係中和地區等節,雖有不符或矛盾,惟其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偽造幣券上加工黏貼防偽線而製成偽鈔二十紙後,交付與其收受,供償還欠款之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且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就有所歧異之前開各節,亦證稱:時間已久,記不起來,伊在警局三組及檢察官偵查時已說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一四、一八頁),茲其到庭作證時,距本件事發已近三個月,衡諸常情,其就事發過程細節之記憶難免缺漏,故關於其究於何時發現被告偽造紙幣、於被告還款當時已否發現係偽鈔、被告曾否告知偽鈔來源等節,其陳述縱有所歧異,亦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仍得據為被告有偽造上開新臺幣幣券犯行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志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二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其交付偽造幣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志宏」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偽造幣券二十張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竟鋌而走險,在偽鈔半成品上加工製作防偽線,以偽造國幣,面額合計雖僅二萬元,然已對外行使,危害貨幣之公共信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幣券十九張(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二0七七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加工用千元偽鈔玻璃面板一個、電熨斗一只、橘色棉布二條、小剪刀一支、夾子一個、偽鈔碎片一片及偽鈔防偽線四條,係「志宏」所有、供被告與「志宏」偽造幣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