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答辯,經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共參個)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參顆、七點八釐米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深坑鄉○○路五三巷一四號住處,經陳中民(已歿)交付槍背套一個,其發現內有具殺傷力之九0制式子彈三顆,仍加以持有之。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洪金寶電動玩具店」內,向綽號「阿宏」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十萬元之價格購得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彈匣共三個)、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改造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子彈十顆(其中三顆已擊發)、直徑約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均已擊發)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循線持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台北縣深坑鄉○○路五三巷一四號居所查獲,並扣得改造玩具手槍四支(含彈匣三個)及九0手槍子彈三顆,改造七點八釐米子彈十顆、改造八釐米土造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彈匣共三個)、九0制式子彈三顆、七點八釐米改造玩具子彈十顆及查獲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而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四支均認係仿FN廠一九一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認具殺傷力;九0手槍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直徑約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均可擊發(四顆銀底、一顆銅底),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八八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十二紙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0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持有制式子彈極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寄藏九0手槍子彈,然該子彈係在陳中民交付槍背套內為被告所發現,被告加以持有,並非替陳中民藏放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自無從論以寄藏行為,檢察官容有誤認。被告同時持有四支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同時持有三顆九0制式手槍子彈及同時持有共十五顆之改造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各只論以一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及九十三年三月間先後二次持有子彈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連續持有子彈、持有槍枝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擁槍自重之惡性程度、犯罪所生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支(含彈匣三個)及子彈共十顆(含九0制式子彈三顆、七點八mm改造子彈七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七點八mm改造子彈七顆、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均已擊發,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槍背套四個、槍管三支、槍枝零件一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檢察官既漏未予起訴,又查無與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乏證據證明屬證據違禁物,應退回移案機關依法處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距殺傷力之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二顆,然查僅其中抽取五顆可擊發(四顆銀底、一顆銅底),認均具殺傷力,另有二顆則無法擊發無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佐,扣除試射之七顆,另十五顆未經試射,且觀諸此中或有可擊發或有不可擊發之情形,亦不能當然推斷該十五顆均屬可擊發具殺傷力。而改造槍彈之試射本有槍枝膛炸之高風險,亦不能苛求鑑定單位全數擊發。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另十五顆子彈具殺傷力之下,殊難驟論被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犯嫌,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將不能擊發之二顆子彈及此十五顆子彈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為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範圍,而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