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香菇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即屬管制物品,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香港得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徐瑞」有走私大陸地區○○○道,因覬覦走私利潤頗豐,竟萌生貪念,與「徐瑞」共同基於私運管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偽以欲自香港進口皮鞋為幌子,向不知情之黃錫元借用奇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穴公司)名義,並委託不知情之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員工方武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七十三箱皮鞋(主提單號碼:043─00000000、分提單號碼:HF─20526及轉運准單號碼:BF/CL/92/309/24519),將「徐瑞」夾藏在貨櫃內總重合計二千一百十公斤之大陸香菇及非管制進口之數位攝影機等物,從大陸地區輾轉經由不知情之港龍航空公司KA─四三四號班機,一次私運來台。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運抵高雄小港機場擬轉運臺北松山機場之際,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察覺利用空運進口廉價皮鞋,不合常理,乃開箱檢驗,當場發現貨櫃內夾藏經公告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六十七箱,總重合計二千一百十公斤,完稅價格四十七萬四千零十二元,即當場查扣,並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沒入處分(以上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惟甲○○於上開犯行曝光後,為掩飾該私運大陸香菇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竟與「徐瑞」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瑞」於香港偽造內容不實之長榮航空公司AIR WAYBILL提單(號碼695─00000000)、新崴航運(香港)有限公司AIR WAYBILL倉單(號碼680851)及中國國際航空公司AIR WAYBILL主提單及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等私文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傳真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六三號之冠榮公司,指名交付甲○○後,甲○○即持交不知情之方武傑持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行使,冀期以貨載誤裝之方式矇混海關,藉此取回貨物,減少損失,而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海關緝私之正確性及長榮航空公司、新崴航運(香港)有限公司暨中國國際航空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由證人冠榮公司承辦人員方武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員黃國田、奇穴公司負責人黃錫元、冠榮公司負責人張貴欽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九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二至三十頁),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刑事判決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九號卷第四至十頁)、長榮航空公司AIR WAYBILL提單(號碼695─00000000)、新崴航運(香港)有限公司AIR WAYBILL倉單(號碼680851)及中國國際航空AIR WAYBILL主提單及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等文件(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0三六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在卷可憑,同時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方武傑、黃國田、黃錫元、張貴欽之證述、㈡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及㈢前開提單、倉單、主提單、分提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與「徐瑞」二人,就前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走私犯行而另行起意觸犯本罪,其犯罪所生危害自屬不輕及其智識程度、品性暨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