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張筱琪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九 號、第一六一二八號、第二0七八一號字第二一0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第二三○九號、第二四五一號、第五四六九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或經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俊 霖、廖英次同意而使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係其分別交予自稱「王明德」 者、黃錦營、丙○○、甲○○、蔡明達等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或交予黃正男以清 償貨款,或借予王傅秋英、江冠富等人以向他人借款之用,並未遺失,詎因其週 轉不靈,為維護票據信用,避免成為拒絕往來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先後委託不知情之程得洲、廖俊霖、廖英次或親自至各 該付款人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 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人之罪責,而為誣告(各次行為態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持票人將各該支票提示,因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和美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接獲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臺灣票據交 換所函請偵查公文,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乙○○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程得洲、廖俊霖、甲○○、黃杉鈴、陳麗敏、焦治國、丙○○、黃錦營、黃 正男、丁○○○、戊○○、蔡明達、林振義、鐘順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切結書、委託書、 授權書、同意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偵辦函文、 授權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三)華泰總華江字第九三○○ 六七號函文暨函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及委託書等件存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六四號第三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至第五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九號第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第四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 頁至第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第三頁 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第 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十四 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號第五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 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第四頁至第二十二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第三頁至第十一頁、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本 院卷),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見被告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並未遺失,竟仍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票據遺失之不實事項,向管轄之警察機 關申報票據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人之罪責。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 ,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 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 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填寫或 委託不知情之程得洲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中八紙先後於同一張遺失票據申 報書上分別謊報遺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五、六至八、十至十一、十二至十 四、十六至十八、二十六至二十八、二十九至三十之支票,並據此申請止付,每 一次申報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七 至十八、二十至三十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述犯行,依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訴追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刑事訴訟資 源,惟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 丙○○、甲○○、蔡明達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有和解書二件、調解書一件存卷 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第五十四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第三十一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帳 號│發票人│發票日 │ 行 為 態 樣 │ │ │ ├───┤ ├─────┤ │ │ │ │票 號│ │金額 │ │ ├──┼────┼───┼───┼─────┼──────────────┤ │一 │第一商業│0三0│同右 │九十二年一│乙○○向自稱「王明德」者借款│ │ │銀行總行│二五九│ │月三十日 │,「王明德」於九十二年三月五│ │ │營業部 │九九一│ │ │日將乙○○交付供擔保之上開支│ │ │ │號 │ │ │票存入江明賢之誠泰商業銀行永│ │ │ │ │ │ │和分行之帳戶提示,因乙○○為│ │ │ │ │ │ │保全自己之票據信用,明知該紙│ │ │ │ │ │ │支票未遺失,仍先委託不知情之│ │ │ │ │ │ │程得洲於同年一月卅日至第一商│ │ │ │ │ │ │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填具票據掛失│ │ │ ├───┤ ├─────┤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 │ │ │TA八九│ │十萬二千元│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該紙支票經│ │ │ │七一五│ │ │提示後退票。 │ │ │ │四七號│ │ │ │ ├──┼────┼───┼───┼─────┼──────────────┤ │二 │同 右│同 右│同 右│九十二年二│同右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 │ │ │ │TA八九│ │十二萬三千│ │ │ │ │七一五│ │五百八十八│ │ │ │ │五一號│ │元 │ │ ├──┼────┼───┼───┼─────┼──────────────┤ │三 │同 右│同 右│同 右│九十二年二│同右 │ │ │ │ │ │月十日 │ │ │ │ ├───┤ ├─────┤ │ │ │ │TA八九│ │十萬零一千│ │ │ │ │七一五│ │八百八十八│ │ │ │ │五二號│ │元 │ │ ├──┼────┼───┼───┼─────┼──────────────┤ │四 │同 右│0三0│浩強生│九十二年一│乙○○向自稱「王明德」者借款│ │ │ │二五九│化科技│月三十日 │,「王明德」於九十二年三月五│ │ │ │四五二│有限公│ │日將乙○○交付供擔保之上開支│ │ │ │號 │司 │ │票(乙○○經浩強生化科技有限│ │ │ ├───┤ ├─────┤公司同意使用)存入江明賢誠泰│ │ │ │PA二七│ │八萬三千二│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提示,│ │ │ │七二四│ │百十七元 │因乙○○為保全自己之票據信用│ │ │ │七九號│ │ │,明知該紙支票未遺失,乃先委│ │ │ │ │ │ │託不知情之程得洲於同年一月卅│ │ │ │ │ │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填│ │ │ │ │ │ │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 │ │ │ │ │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 │ │ │ │ │ │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 │五 │同 右│同 右│同 右│九十二年二│同右 │ │ │ │ │ │月五日 │ │ │ │ ├───┤ ├─────┤ │ │ │ │PA二七│ │九萬六千三│ │ │ │ │七二四│ │百四十三元│ │ │ │ │八0號│ │ │ │ ├──┼────┼───┼───┼─────┼──────────────┤ │六 │華泰商業│三00│同 右│九十二年一│同右 │ │ │銀行華江│二號 │ │月二十九日│ │ │ │分行 │ │ │ │ │ │ │ ├───┤ ├─────┤ │ │ │ │AA六六│ │九萬六千七│ │ │ │ │三六八│ │百十五元 │ │ │ │ │0八號│ │ │ │ ├──┼────┼───┼───┼─────┼──────────────┤ │七 │同 右│同 右│同右 │九十二年二│同右 │ │ │ │ │ │月六日 │ │ │ │ ├───┤ ├─────┤ │ │ │ │AA六六│ │八萬九千四│ │ │ │ │三六八│ │百三十七元│ │ │ │ │0九號│ │ │ │ ├──┼────┼───┼───┼─────┼──────────────┤ │八 │同 右│同右 │同上 │九十二年二│同右 │ │ │ │ │ │月七日 │ │ │ │ ├───┤ ├─────┤ │ │ │ │AA六六│ │五萬七千三│ │ │ │ │三六八│ │百六十七元│ │ │ │ │一0號│ │ │ │ ├──┼────┼───┼───┼─────┼──────────────┤ │九 │同 右│同 右│同 右│九十二年一│同右 │ │ │ │ │ │月三十日 │ │ │ │ ├───┤ ├─────┤ │ │ │ │AA六六│ │十萬零二千│ │ │ │ │三六八│ │元 │ │ │ │ │一一號│ │ │ │ ├──┼────┼───┼───┼─────┼──────────────┤ │十 │同 右│五00│澤籃企│九十二年一│乙○○向自稱「王明德」者借款│ │ │ │六號 │業股份│月二十九日│,「王明德」於九十二年三月五│ │ │ │ │有限公│ │日將乙○○交付供擔保之上開支│ │ │ │ │司 │ │票(乙○○經澤籃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同意使用)存入江明賢之誠│ │ │ │AA六六│ │九萬三千四│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提示│ │ │ │三六七│ │百五十七元│,因乙○○為保全澤籃企業股份│ │ │ │五一號│ │ │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明知該紙│ │ │ │ │ │ │支票未遺失,仍先委託不知情之│ │ │ │ │ │ │程得洲於同年一月卅日至華泰商│ │ │ │ │ │ │業銀行華江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 │ │ │ │ │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 │ │ │ │ │ │掛失止付手續,致該紙支票經提│ │ │ │ │ │ │示後退票。 │ ├──┼────┼───┼───┼─────┼──────────────┤ │十一│同 右│同 右│同 右│九十二年二│同右 │ │ │ │ │ │月六日 │ │ │ │ ├───┤ ├─────┤ │ │ │ │AA六六│ │八萬七千九│ │ │ │ │三六七│ │百八十九元│ │ │ │ │五四號│ │ │ │ ├──┼────┼───┼───┼─────┼──────────────┤ │十二│同 右│三00│浩強生│九十二年二│乙○○向自稱「王明德」者借款│ │ │ │二號 │化科技│月二十日 │,「王明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 │ │ │有限公│ │十六日將乙○○交付供擔保之上│ │ │ │ │司 │ │開支票(乙○○經浩強生化科技│ │ │ │ │ │ │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存入江明賢│ │ │ ├───┤ ├─────┤誠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提│ │ │ │AA六六│ │十萬元 │示,因乙○○為保全自己之票據│ │ │ │三六八│ │ │信用,明知該紙支票未遺失,乃│ │ │ │一七號│ │ │先委託不知情之程得洲於同年二│ │ │ │ │ │ │月十八日至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 │ │ │ │ │ │行部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 │ │ │ │ │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 │ │ │ │ │ │續,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十三│同 右│同 右│同 右│九十二年二│乙○○向自稱「王明德」者借款│ │ │ │ │ │月二十八日│,「王明德」於九十二年三月五│ │ │ │ │ │ │日將乙○○交付供擔保之上開支│ │ │ │ │ │ │票(乙○○經浩強生化科技有限│ │ │ ├───┤ ├─────┤公司同意使用)存入江明賢誠泰│ │ │ │AA六六│ │十萬元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提示,│ │ │ │三六八│ │ │因乙○○為保全自己之票據信用│ │ │ │一八號│ │ │,明知該紙支票未遺失,乃先委│ │ │ │ │ │ │託不知情之程得洲於同年二月十│ │ │ │ │ │ │八日至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填│ │ │ │ │ │ │具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 │ │ │ │ │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該│ │ │ │ │ │ │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 │十四│同 右│三00│同 右│九十二年三│同右 │ │ │ │二號 │ │月五日 │ │ │ │ ├───┤ ├─────┤ │ │ │ │AA六六│ │十萬元 │ │ │ │ │三六八│ │ │ │ │ │ │一九號│ │ │ │ ├──┼────┼───┼───┼─────┼──────────────┤ │十五│同 右│五00│澤籃企│九十二年三│乙○○向黃錦營借款,未能按期│ │ │ │六號 │業股份│月十日 │給付利息,黃錦營遂於九十二年│ │ │ │ │有限公│ │五月二十六日將乙○○交付供擔│ │ │ │ │司 │ │保之上開支票(乙○○經澤籃企│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提示│ │ │ ├───┤ ├─────┤,因乙○○為保全澤籃企業股份│ │ │ │AA六六│ │十萬元 │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明知該紙│ │ │ │三三四│ │ │支票未遺失,仍委託不知情之程│ │ │ │七0號│ │ │得洲於同年月廿二日至華泰銀行│ │ │ │ │ │ │華江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 │ │ │ │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 │ │ │ │ │ │付手續,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 │ │ │ │ │ │票。 │ ├──┼────┼───┼───┼─────┼──────────────┤ │十六│華泰商業│九九0│乙○○│九十二年五│乙○○將上開支票借予王傅秋英│ │ │銀行新店│號 │ │月二十五日│向丁○○○借款借款供作擔保,│ │ │分行 │ │ │ │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 │ │ │ │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黃尹蓉之誠泰│ │ │ ├───┤ ├─────┤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提示,因│ │ │ │AA六四│ │二十萬元 │乙○○為保全自己之票據信用,│ │ │ │七六七│ │ │明知該紙支票未遺失,仍先於同│ │ │ │三0號│ │ │年八月十四日至華泰商業銀行新│ │ │ │ │ │ │店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 │ │ │ │ │、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 │ │ │ │ │ │手續,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 │ │ │ │。 │ ├──┼────┼───┼───┼─────┼──────────────┤ │十七│同右 │同右 │同右 │九十二年七│同右 │ │ │ │ │ │月二十五日│ │ │ │ ├───┤ ├─────┤ │ │ │ │AA六四│ │二十萬元 │ │ │ │ │七六七│ │ │ │ │ │ │三一號│ │ │ │ ├──┼────┼───┼───┼─────┼──────────────┤ │十八│同右 │同右 │同右 │九十二年五│同右 │ │ │ │ │ │月二十五日│ │ │ │ ├───┤ ├─────┤ │ │ │ │AA六四│ │十四萬元 │ │ │ │ │七六七│ │ │ │ │ │ │三二號│ │ │ │ ├──┼────┼───┼───┼─────┼──────────────┤ │十九│華泰銀行│二六0│乙○○│九十二年五│許桂方向丙○○借款,丙○○於│ │ │新店分行│一九九│ │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委託戊○○將│ │ │ │0號 │ │ │乙○○交付供擔保之上開支票存│ │ │ │ │ │ │入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 │ │ │ │ │ │興分行之帳戶提示,因乙○○為│ │ │ │ │ │ │保全自己之票據信用,明知該紙│ │ │ │ │ │ │支票未遺失,乃先於同年五月廿│ │ │ │ │ │ │七日至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填│ │ │ ├───┤ ├─────┤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 │ │AA六四│ │四萬元 │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 │ │ │六五四│ │ │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 │ │九一號│ │ │ │ ├──┼────┼───┼───┼─────┼──────────────┤ │廿 │臺灣中小│四八八│廖俊霖│九十二年九│乙○○向甲○○借款,以上開支│ │ │企業銀行│九三號│ │月二十四日│票(乙○○經廖俊霖同意使用)│ │ │復興分行│ │ │ │供作擔保,甲○○乃持該紙支票│ │ │ │ │ │ │向黃杉鈴換取現金,黃杉鈴遂於│ │ │ │ │ │ │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將上開支票│ │ │ │ │ │ │提示,因乙○○為保全廖俊霖之│ │ │ ├───┤ ├─────┤票據信用,明知該紙支票未遺失│ │ │ │AR0三│ │十五萬元 │,仍向廖俊霖偽稱該紙支票遺失│ │ │ │0五七│ │ │,利用不知情之廖俊霖於同年月│ │ │ │九一號│ │ │廿二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 │ │ │ │ │ │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 │ │ │ │ │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 │ │ │ │ │ │續,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廿一│華泰商業│五00│澤籃企│九十二年九│乙○○向甲○○借款,以上開支│ │ │銀行華江│六號 │業股份│月三十日 │票(乙○○經澤籃企業股份有限│ │ │分行 │ │有限公│ │公司同意使用)供作擔保,王祐│ │ │ │ │司 │ │擎乃持該紙支票向黃杉鈴換取現│ │ │ ├───┤ ├─────┤金,黃杉鈴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卅│ │ │ │AA六六│ │十萬元 │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因乙○○為│ │ │ │三六七│ │ │保全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 │ │ │八八號│ │ │據信用,明知該紙支票未遺失,│ │ │ │ │ │ │仍委託不知情之程得洲於同年月│ │ │ │ │ │ │廿二日至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 │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 │ │ │ │ │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 │ │ │ │ │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 │廿二│華泰商業│五00│澤籃企│九十二年九│乙○○向甲○○借款,以上開支│ │ │銀行華江│六號 │業股份│月二十五日│票(乙○○經澤籃企業股份有限│ │ │分行 │ │有限公│ │公司同意使用)供作擔保,王祐│ │ │ │ │司 │ │擎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將上開│ │ │ ├───┤ ├─────┤支票提示,因乙○○為保全澤籃│ │ │ │AA六六│ │十三萬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 │ │ │三八一│ │ │明知該紙支票未遺失,仍委託不│ │ │ │七五號│ │ │知情之程得洲於同年月廿二日至│ │ │ │ │ │ │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填具票據│ │ │ │ │ │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 │ │ │ │ │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該紙支│ │ │ │ │ │ │票經提示後退票。 │ ├──┼────┼───┼───┼─────┼──────────────┤ │廿三│臺北市第│0六0│廖英次│九十二年九│乙○○向甲○○借款,以上開支│ │ │一信用合│七三二│ │月二十四日│票(乙○○經廖英次同意使用)│ │ │作社昆明│五00│ │ │供作擔保,甲○○乃於九十二年│ │ │分社 │號 │ │ │九月廿四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因│ │ │ ├───┤ ├─────┤乙○○為保全廖英次之票據信用│ │ │ │FR0二│ │十萬元 │,明知該紙支票未遺失,仍向廖│ │ │ │八一一│ │ │英次偽稱該紙支票遺失,利用不│ │ │ │四二號│ │ │知情之廖英次於同年月廿二日至│ │ │ │ │ │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 │ │ │ │ │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 │ │ │ │ │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 │ │ │ │ │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 │廿四│第一商業│二五九│乙○○│九十二年十│乙○○向甲○○借款,以上開支│ │ │銀行總行│九九一│ │月六日 │票供作擔保,甲○○於九十二年│ │ │營業部 │號 │ │ │十月六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因許│ │ │ │ │ │ │桂芳為自己之票據信用,明知該│ │ │ ├───┤ ├─────┤紙支票未遺失,仍先委託不知情│ │ │ │QA五一│ │十二萬元 │之程得洲於同年月三日至第一商│ │ │ │五九七│ │ │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填具票據掛失│ │ │ │三二號│ │ │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 │ │ │ │ │ │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該紙支票經│ │ │ │ │ │ │提示後退票。 │ ├──┼────┼───┼───┼─────┼──────────────┤ │廿五│華泰商業│一五四│同 右│九十二年十│乙○○將上開支票借予江冠富向│ │ │銀行華江│號 │ │二月十二日│焦治國借款供作擔保,焦治國於│ │ │分行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支│ │ │ │ │ │ │票存入焦琪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永吉分行帳戶提示,因乙○○│ │ │ ├───┤ ├─────┤為保全自己之票據信用,明知該│ │ │ │AA八五│ │六十九萬元│紙支票未遺失,仍先於同年十二│ │ │ │一0四│ │ │月十一日至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 │ │ │三三號│ │ │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 │ │ │ │ │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 │ │ │ │ │,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 │廿六│第一商業│二五九│同 右│九十二年十│乙○○將上開支票交付黃正男作│ │ │銀行總行│九九一│ │月一日 │為貨款,黃正男於九十二年十月│ │ │營業部 │號 │ │ │一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因乙○○│ │ │ │ │ │ │為保全自己之票據信用,明知該│ │ │ ├───┤ ├─────┤紙支票未遺失,仍先於同年九月│ │ │ │QA五一│ │十一萬四千│廿九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 │ │ │五九七│ │元 │部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 │ │三九號│ │ │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 │ │ │ │ │,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 │廿七│同右 │同 右│同 右│九十二年十│乙○○將上開支票交付黃正男以│ │ │ │ │ │月二日 │清償貨款,黃正男於九十二年十| | | | | | |月二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因許桂| │ │ │ │ │ │芳為保全自己之票據信用,明知| │ │ ├───┤ ├─────┤該紙支票未遺失,仍先於同年九| │ │ │QA五一│ │十萬元 │月廿九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 │ │ │五九七│ │ │業部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 │ │四0號│ │ │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 │ │ │ │ │ │續,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廿八│同右 │同 右│同 右│九十二年十│乙○○將上開支票交付黃正男以│ │ │ │ │ │月三日 │清償貨款,黃正男於九十二年十│ │ │ │ │ │ │月三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因許桂│ │ │ │ │ │ │芳為保全自己之票據信用,明知│ │ │ ├───┤ ├─────┤該紙支票未遺失,仍先於同年九│ │ │ │QA五一│ │十萬元 │月廿九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 │ │ │五九七│ │ │業部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 │ │四一號│ │ │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手│ │ │ │ │ │ │續,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廿九│華泰商業│九0九│同 右│九十二年十│乙○○將上開支票交付蔡明達,│ │ │銀行新店│號 │ │二月三十一│蔡明達復將上開支票交予林振義│ │ │分行 │ │ │日 │以清償借款,林振義於九十三年│ │ │ │ │ │ │一月七日委託鐘順盈提示,因許│ │ │ │ │ │ │桂芳為保全自己之票據信用,明│ │ │ ├───┤ ├─────┤知該紙支票未遺失,仍先於九十│ │ │ │AA六四│ │四十萬元 │二年五月七日至華泰商業銀行新│ │ │ │七0六│ │ │店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 │ │四六號│ │ │、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 │ │ │ │ │ │手續,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 │ │ │ │ │。 │ ├──┼────┼───┼───┼─────┼──────────────┤ │卅 │同右 │同 右│同 右│九十二年十│同右 │ │ │ │ │ │二月三十一│ │ │ │ │ │ │日 │ │ │ │ ├───┤ ├─────┤ │ │ │ │AA六四│ │四十萬元 │ │ │ │ │七0六│ │ │ │ │ │ │四八號│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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