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壬○○
(原名傅鑫貴)
己○○
丙○○
庚○○
子○○
辛○○
丁○○
弄四號一
癸○○
丑○○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壬○○、己○○、丙○○、庚○○、子○○、辛○○、丁○○、癸○○、丑○○、戊○○、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係麥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係矩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鈞揚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神盾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係台致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子○○係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辛○○、丁○○、癸○○、丑○○、戊○○、甲○○雖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惟被告辛○○受被告黃吉昌(為歆儷舫有限公司負責人,另裁定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委託辦理記帳業務,被告丁○○受被告乙○○委託辦理記帳業務,被告癸○○受被告壬○○委託辦理記帳業務,被告丑○○受被告丙○○委託辦理記帳業務,被告戊○○受被告薛定軒委託辦理記帳業務,被告甲○○受被告子○○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核被告乙○○、壬○○、己○○、丙○○、庚○○、子○○、辛○○、丁○○、癸○○、丑○○、戊○○及甲○○等人所為,均係違反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經比較舊法第9條第3項與新法第9條第1項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劉麗美(為實際上出資提供資金予上開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之人,尚未審結)、潘雅娟(受委託為上開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尚未審結)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一時便利,而有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0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