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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偽造「甲○○」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未曾有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經此教訓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曾 正 龍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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