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入出境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因與陳文陽結婚而入境臺灣,嗣與陳文陽分居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往歐真娜所開設位在臺北市○○○路○段二四二號一樓「郁晨水餃店」應徵工作,因歐真娜要求其提出工作許可證,甲○○竟為謀在臺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二日)在臺北市某公車上,將其年籍資料告知綽號「鄭小姐」之成年女子,並以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委託「鄭小姐」製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張,嗣甲○○於同年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前,取得綽號「鄭小姐」所交付之偽造有效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張後,隨即於翌日(五日)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許可證至「郁晨水餃店」向不知情之歐真娜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歐真娜誤以為甲○○業已取得工作許可而僱用其在店內擔任清潔打雜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之正確性及歐真娜。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在前開水餃店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真娜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罪。其偽造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許可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鄭小姐」之成年女子,就前揭偽造工作許可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張,係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