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簡字第九四0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六九號至三八三號間之「天廈大樓」一樓中庭,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開會時為何未具體討論其所提出議案一事,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對於以手向前強力揮動可能因而擊中立於其正對面與其爭執中之甲○○並造成甲○○之傷害一事有所預見,仍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爭執中徒手向前強力揮動,因而擊中甲○○之下巴,致甲○○受有臉部擦傷一.五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就前開事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於爭執中徒手向前強力揮動而擊中甲○○之下巴一事,辯稱:當天伊僅與甲○○爭吵,反而是甲○○搶過在場值班警衛丁○○所持雨傘要毆打伊,伊僅有自衛阻擋而已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一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認其所居住、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六九號至三八三號之「天廈大樓」存有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而發函要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討論、處理,並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開會討論時未妥善處理其提案,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前往「天廈大樓」一樓警衛室要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出面,雙方並於「天廈大樓」一樓中庭發生激烈爭吵等情,除據被告坦承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值班警衛丁○○、水電工人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天廈大樓第十七屆第四次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就該次會議之提案資料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再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如何造成一事,訊之在場目擊之證人丁○○、丙○○及告訴人甲○○,其中證人丁○○證稱:「(你在勸阻期間,被告、甲○○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我在勸阻期間,他們二人聲音很大,手有比來比去,但沒有直接的肢體衝突,是後來總幹事來了之後,我就交給他處理,被告及告訴人的聲音愈來愈大,手也有動來動去,被告的手在比來比去的時候,有去弄到主委的下巴。::後來丙○○離開之後,又回來,就看到甲○○的下巴有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亦證稱:「我和被告雙方都有用手相互比來比去,我的臉是如何受傷的,我也不清楚,但是我的臉受傷是在比來比去的時候受傷的,後來丙○○看到我流血,他拿衛生紙給我擦,我才知道有受傷流血。」「((提示偵卷第五頁並告以要旨)你的臉部受傷是否如診斷書所示?)是的,是在下巴的位置。」「當時乙○○衝來,我就擋住他,他又再衝來,我再次擋他,雙方推來推去,乙○○不敢打我,我們是在推,可能是在推的時候,他的手碰到我的臉才讓我受傷。」等語(同上訊問筆錄),且證人丙○○亦證稱:「我聽到大樓中庭爭吵聲很大,我就過去,我看到甲○○、乙○○為了一些事情在爭執,之後我們打二位拉開,兩個人平息了,我就去工作了。之後大約一、二十分鐘之後,我下來,我看到他們又有爭執,甲○○下巴有流血,我就拿衛生紙給他擦。」等語相符(同上訊問筆錄),訊之被告亦不諱言:「(當天口角後,甲○○有無受傷?)後來水電工說他嘴角有一點流血,當時下大雨,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搶過證人黃奎所淦持雨傘要攻擊伊,伊僅有用手抵擋云云,證人丁○○證稱:「(乙○○說當天甲○○有拿雨傘打乙○○,有何意見?)這我沒有看到。(乙○○說當天他都沒有推、沒有出手,是否如此?)乙○○是有比來比去,不是擋。(甲○○當天有無搶你的傘,要去打被告?)沒有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證稱:「我沒有看到甲○○拿雨傘,也沒有看到甲○○打乙○○。」(同上訊問筆錄),證人甲○○同亦證稱:「我下樓時,並未帶傘,傘是丁○○看到我沒有帶傘,所以拿傘要幫我撐,我沒有搶丁○○的傘去打乙○○。」等語(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全無證據可資佐證,顯無足採。被告確係於爭執中徒手向前強力揮動,因而擊中甲○○之下巴,致甲○○受有前開傷害,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前者即學理上所謂「未必故意」,後者則學理上所謂之「有認識過失」,二者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審判上因不可能直接探知行為人之主觀心理,所判斷者,厥為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有無充分之認知,若僅有模糊而不夠清楚之認知(例如藉由新聞得知搭乘飛機可能會失事死亡),未能充分瞭解其所為之某一特定行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實現之原因力(就某一特定航次之飛機機件因素、天氣狀況等具體可能導致失事危險之原因有所認識),自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若依當時情狀,行為人已可清楚認識到其所為之某一特定行為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猶決意為之,自屬容認其發生(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範疇。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因氣憤而徒手向前強力揮動,固係加強其意見表達之肢體語言,然此一特定動作,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被告所用手勢、被告使用手勢之用意、雙方正在激烈爭執中等情狀加以判斷,被告顯已對於此一動作可能因而擊中立於其正對面與其爭執中之甲○○並造成甲○○之傷害一事,有清晰之認知,被告猶決意為之,自非確信構成要件結果不致發生,依前開說明,當屬「未必故意」而非「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全然無見,然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非有認識過失為此一犯行,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審漏未審酌此節,即有未當,上訴意旨徒以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竟決意傷害人之身體,嗣後猶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因此犯行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