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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己有前科,恐因此無法應徵得工作,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在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十號三樓,連續偽造陳怡如及邱淑怡名義之履歷表(其中陳怡如之部分偽造一紙履歷表;邱淑怡之部分則偽造三紙履歷表)。並於同日(即八月十七日),持所偽造之陳怡如履歷表一張,持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五巷十弄十一號「台諾公司」應徵工作以行使之,並獲該公司錄取。翌日(即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丙○○至前述「台諾公司」上班後,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見同在「台諾公司」上班之同事乙○○將將其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存摺五本、提款卡四張、鑑五顆、行動電話一支、支票一張)置放在工作椅上,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前開手提包,得手後並隨即逃逸。後經警經檢察官許可並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對丙○○為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十號三樓之住處,查獲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元(所竊得其餘之二萬三千元已經用罄)及偽造完成尚未及行使之履歷表三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履歷表四紙(含影本一紙,均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照片六幀(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連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連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一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品行不佳,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能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足認應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所示之履歷表中,其中編號一之三紙履歷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全張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編號二之履歷表一紙,係被告所偽造並持已向「台諾公司」行使之用,雖因其所有權已歸「台諾公司」所有,全張並不得宣告沒收,然該偽造之履歷表上「陳怡如」之署名,既係被告所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被告所偽造邱淑怡名義之履歷表三紙│
│          │(已扣案,見偵卷第二十七頁)    │
├─────┼────────────────┤
│   二     │被告所偽造陳怡如名義之履歷表一紙│
│          │上陳怡如之署名(正本未扣案,影本│
│          │見偵卷第二十八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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