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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讓售金融帳戶將幫助他人隱匿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因欠債無力償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四號出口前,將以其女王語婷名義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下稱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及提款密碼,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借予不詳姓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接獲自稱金控中心「李主任」之電話,告知乙○○之父白秋生可退稅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遂撥打電話給自稱「陳課長」之成年男子辦理退稅事宜,乙○○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五一巷三五號OK便利商店內提款機,陸續轉帳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六百十一元、五千九百九十元共計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至前開甲○○所出借之王語婷郵局帳戶內,卻未得到應退回之稅款,方知受騙,而丙○○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接獲自稱僑委會「陳課長」之成年男子來電稱要退稅,丙○○誤認係公務機關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五至六時許,依指示以轉帳方式由丙○○及其母丁○○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分別轉帳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二百五十七元、五千零五十八元及六百八十八元共計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三十號之深坑郵局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分別到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偵卷第十三、三五、三六頁),且與證人王語婷證述伊不知該存摺用途等情一致(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復據證人即臺北深坑郵局辦事員林允棟證述查獲經過綦詳(見偵卷第九至十二頁),此外,並有王語婷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資料表、乙○○匯款交易明細表三紙、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龍山營密字第0九三00000三五一號函附開戶資料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偵卷第二

二、二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生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就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被告將其重大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等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來隱匿或掩飾因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所實施者係幫助「陳先生」等人涉犯具有「包括一罪」性質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而屬從犯,依其從屬性,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論以牽連犯,稍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就幫助洗錢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末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乃係約定以每月五千元之為報酬,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被告於出借之翌月即遭查獲,故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尚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出借之前揭郵局帳戶中,於遭警查獲時,帳戶內共有二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經扣除於開戶時所存入之一百元及歷年所衍生之利息四元後,共有二十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均係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且經本院囑託扣押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營字第0九三0九0一一三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儲金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三一頁),核該等扣案款項乃係乙○○、丙○○等被害人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四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劉煌基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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