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訴字第1625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隊員,平日負責拘留室看守人犯勤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6 月16日上午4 時至8 時,擔任警備隊拘留室值班勤務,明知服該勤務時,不得在勤睡覺或假眠,應隨時巡視拘留室,密切注意人犯動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上午7 時45分許,趴在值勤桌上睡覺,疏於注意拘留所內人犯動靜,致未發現甲○○在棉被內脫下內褲,將該內褲一端套住居留室外鎖鎖頭門把,一端套住自己脖子,用力往下坐之方式自殺,待被告發現甲○○自殺後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唐嘉仁之證述、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拘留所勤務管理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拘留所入出所管理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拘留所安全管理規定、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22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坦承於93年6 月16日值勤之時,因精神不佳而趴在值勤桌上睡覺,而拘留室內甲○○趁其睡眠之際以內褲上吊自殺身亡一事,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辯稱:伊雖打盹,見狀趕去解開,將內褲撕破,當時尚未死亡,並用心肺復甦術急救且送醫,但回天乏術等語。
五、本院查:
(一)犯罪嫌疑人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6 月15日23時30分留置於該局拘留所3 號留置室內,被告丙○○則負責該室93年6 月16日4 至8 時之值班勤務,於同月16日7 時45分被告發現甲○○以己所用之內褲一端套住門把、一端套於己之頸部用力下坐自殺一事,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負責偵辦甲○○案件之該局偵三隊員警林明佐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見93年度相字第374 號偵卷第1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雖供承於值勤期間趴桌而憩,然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係以過失不作為之方式致甲○○死亡,自應就被告有無違背注意義務、預見可能性、與甲○○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一論述如下。
(二)按81年09月25日公布施行之「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共分9 章,各章內容為第1 章總則、第2 章設置基準、第3 章人員配置及勤務管理、第4 章入所及出所、第5 章安全管理、第6 章檢束、第7 章衣食及衛生、第8 章通信及接見、第9 章附則。其中第3 條開宗明義規定:「拘留之執行,應尊重被拘留人之基本人權、對其自由權利之拘束與限制,應以公平合理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管理目的之必要程度。」,可見拘留所首重被拘留人之人身自由限制之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同辦法第4 條:「拘留所設於警察機關內之適當場所,並應符合安全、衛生及便於管理之要求」,並進而在第4章 以第16至20條保管被拘留人之物品或不宜保管者交付家屬攜回或為適當之處理,第5 章安全管理中以第23條至第30條規定男女隔離、人數適當、面積大小,盥洗沐浴時戒護、拘留室上鎖、拘留室內不得存放任何玻璃、鐵器、木棍、繩索或其他足以致傷害或供脫逃之器物等措施,第7 章衣食及衛生則關於被拘留人之飲食、醫療等規範,要求設置拘留所之警察機關具體提供安全、衛生、便於管理下之適當限制被拘留人自由之拘留處所。再觀以同辦法第11條「服勤員警應穿著整齊制服,不得擅離職守或在勤睡覺、假眠,或有其他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及第12條「看守員警除於值班台看守外,應隨時巡視拘留室等處所,密切注意被拘留人動靜;遇有突發事故,應先使用警鈴等呼援設備請求支援,並即採取應變之措施。」,則為維護安全之拘留所之故,員警應不得擅離職守或在勤睡覺假眠,始能隨時巡視拘留處所,注意被拘留人動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拘留所勤務管理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拘留所入出所管理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拘留所安全管理規定,無非本諸拘留所設置辦法之意旨而為規定,不出其右。今被告於值勤中假眠,未能巡視留意甲○○之相關舉措,致不及阻止甲○○以內褲自殺,已然違反上述規定,而有違背注意義務之處。
(三)然被告係於甲○○入所後約五小時始當班值勤,被告雖有值勤假眠之情況,但被拘留人是否有自戕舉止,被告並非當然可以預見。參以甲○○當應已經完成入所檢查,內褲為個人隨身衣物,自不在保管之列;而當時第3 拘留室僅有甲○○一人受拘留,而拘留所必須需上鎖,詳如前述,拘留室門外必有鎖具之設備,縱被告前曾聽聞拘留室內之犯罪嫌疑人自殺事件,但甲○○本身仍處於安全之拘留環境下(見93年度相字第374 號偵卷第140 至144 頁所附拘留所現場照片26 紙), 已經淨身復無其他可供自殺之利器鐵具,且甲○○所利用者,乃必要之衣著內褲以及必要之拘留室門鎖裝置之安全器材,一般人實無預見甲○○所採行自殺方式,更難有預見以內褲綁於門鎖下坐之自殺將導致死亡之可能。何況甲○○平日無顯露出有自殺之傾向,業據其母呂靜蓉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93年度相字第374 號偵卷第3 頁反面),尚不得徒憑被告值勤打盹,即推測被告即能預見被告之疏於注意執勤與被害人自殺引起死亡之結果。
(四)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於拘留室外執勤瞌睡,在一般之經驗法則下,不必然皆發生被害人甲○○自殺之結果與情形。而被害人甲○○既屬自殺,係其個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怠勤之疏未注意行為,與被害人故意自殺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再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22號鑑定書,認被害人甲○○身體外表檢查於前頸部有索溝痕跡,對稱往上斜向兩側頸部,兩側後耳部至後枕部,兩側頸部均有擦傷痕跡,解剖發現前頸部索溝處頸部肌肉有出血現象,死者用內褲上吊,壓迫頸部血管,造成腦部缺血導致缺氧窒(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之方式為自殺。準此,本件更無從推認被告所為未盡職責行為,與甲○○上吊自殺致窒息死亡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6日7 時45分發現甲○○上吊後,旋通知救護車,台北市政府防局於同日7 時58分接獲出勤通知,7 時59分出發,8 時4 分抵達一節,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高級救護記錄一紙附卷足佐(見93年度相字第374 號偵卷第30頁反面),益見被告旋即送甲○○就醫,並無何過失可言。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查,被告既無預見甲○○自殺之可能,且其違反拘留規定之行止與甲○○故意自殺且因而死亡之結果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殊難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此外檢察官負為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