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又甲○○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香菸中同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五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五巷三之一號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存根聯在卷可稽。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五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發調科壹字第○二○○○六一八一號鑑定通知書、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粉一包之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香菸中同實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告三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再經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就施用毒品部分,僅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加以修正,其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未變動,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三犯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無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需就本案提起公訴,對被告並無差異,且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期間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期間數次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分屬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情況,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迄為警查獲時止,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