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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七號一樓,籌備稱龍之湯公司),並擔任龍之湯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明知其未向股東王宏義、柯寶珠、吳炳龍、劉暐、顏助、邱郁婷等六人實際收取股款,而於同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及家人調借得五百萬元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戶名甲○○(即龍之湯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前開股東設立出資股款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至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德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立龍之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龍之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後,甲○○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前開龍之湯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公司股款五百萬元轉帳領出,歸還友人及家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龍之湯公司設立登記,並獲准設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龍之湯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龍之湯公司案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二號卷第六頁)、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世東門發字第○二七號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世東門發字第五四八號函附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二九號卷第十四頁、九十年他字第三二0五號卷第十九、二十頁)、世華銀行龍之湯生科公司印鑑卡及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年他字第三二0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原第九條第三項改為同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處罰。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一時便利、目的、手段、品行、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龍之湯公司之登記股東名單列名案外人顏助,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及顏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佐(見九十年他字第七二號卷第三八頁),然證人顏助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擔任龍之湯公司股東,登記用的

十五、六年間遺失,伊也沒有投資該公司,伊在八十一年經人介紹認識柯賜海,但不認識被告,伊未將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而被告復供稱該,另審酌證人柯寶珠即柯賜海之妹亦證稱:曾聽柯賜海提及過顏助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二0七號卷第十九頁),故案外人柯賜海(男、民國○○○年○月○日生、西路八七號三樓、居臺北市○○市○○街七五一巷二三號一五樓之三)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待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劉煌基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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