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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政事務及會計帳目之處理等業務,其中包含將中正營業所及下轄北門衛星所、華山衛星所之營收現金以匯款方式匯回統一速達公司開立之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一業務,並需將匯款時其所填寫、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黏貼於中正營業所之匯款申請書並裝訂成冊以供製作現金日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經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現金之一部分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且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中正營業所僅匯入八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根上金額,於匯款完成後塗改變造為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以此方式變造會計憑證,圖以掩飾侵占犯行,遂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嗣甲○○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統一速達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法務人員許嘉玲、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員工任職詳歷、中正營業所匯款申請書、萬通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根(含被告將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中正營業所匯款金額由八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塗改變造為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存款單存根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正營業所現金日報表、統一速達公司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統一速達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並因而分為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一四一九號案件(後改分為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案件,即本件之起訴案號)偵查,而被告則早於同年月十一日即具狀向該署自首等情,有卷附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七八五一號卷附自首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向刑事追訴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變造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以利能遂其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對於刑事追訴機關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統一速達公司達成和解,業償還統一速達公司十萬元,獲得統一速達公司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犯行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金額│繳回金額│備註(繳款│
│    │                    │            │(單位:│(單位:│單位及繳款│
│    │                    │            │元)    │元)    │方式)    │
├──┼──────────┼──────┼────┼────┼─────┤
│一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統一速達公司│ 178,904│120,568 │中正營業所│
│    │                    │中正營業所  │        │        │、萬通銀行│
│    │                    │            │        │        │匯款      │
│    │                    │            │        ├────┼─────┤
│    │                    │            │        │143,799 │北門衛星所│
│    │                    │            │        │        │、郵局匯款│
├──┼──────────┼──────┼────┼────┼─────┤
│二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同上        │ 365,936│ 33,724 │華山營業所│
│    │                    │            │        │        │、郵局匯款│
│    │                    │            │        ├────┼─────┤
│    │                    │            │        │ 82,212 │中正營業所│
│    │                    │            │        │        │、萬通銀行│
│    │                    │            │        │        │匯款      │
├──┼──────────┼──────┼────┼────┼─────┤
│三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同上        │ 399,011│ 53,512 │北門衛星所│
│    │                    │            │        ├────┼─────┤
│    │                    │            │        │ 61,401 │北門衛星所│
│    │                    │            │        ├────┼─────┤
│    │                    │            │        │ 15,467 │北門衛星所│
│    │                    │            │        ├────┼─────┤
│    │                    │            │        │113,379 │中正營業所│
│    │                    │            │        │        │萬通銀行匯│
│    │                    │            │        │        │款        │
├──┼──────────┼──────┼────┼────┼─────┤
│四  │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  │同上        │ 310,025│ 41,795 │中正營業所│
│    │                    │            │        │        │、萬通銀行│
│    │                    │            │        │        │匯款      │
│    │                    │            │        ├────┼─────┤
│    │                    │            │        │ 18,369 │華山衛星所│
│    │                    │            │        │        │、萬通銀行│
│    │                    │            │        │        │匯款      │
│    │                    │            │        ├────┼─────┤
│    │                    │            │        │ 14,743 │北門衛星所│
│    │                    │            │        │        │、郵局匯款│
├──┴──────────┴──────┼────┴────┴─────┤
│合計侵占金額                            │1,137,94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