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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慧芬蔡如琪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手持其所有狀似真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但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無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二十顆,進入臺北市○○街二一八巷二號甲○○開設之販賣茶壺、藝品之店內,將上開玩具手槍輪流指向甲○○、丁○○,並對在場之甲○○、丁○○、陳玉華(起訴書誤載為陳玉雲)大聲喝令:「不准動,這是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前開三人認其等之生命、身體受到槍械威脅而不能抗拒,而由陳玉華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予乙○○,乙○○離去時,又強取置於店內櫃子裡之茶壺、瑪瑙手環各三只後逃逸。嗣經甲○○報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市○○街龍山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玩具子彈二十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林煥章在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幀,及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玩具子彈二十顆可資佐證。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並未以玩具手槍指著陳玉華,而係陳玉華見被告以槍指著甲○○,基於主觀上之心理畏懼而自動交付財物,是被告對陳玉華並無施強暴、脅迫使其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強取財物之行為云云,惟當時甲○○等人並無法辨別被告所持者是否為真槍,業據被害人甲○○在偵查中敘明,再衡諸被告以手槍指著甲○○、丁○○時,陳玉華亦同在現場,甲○○又為其丈夫等情狀,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在場之甲○○、丁○○、陳玉華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不得因被告未將手槍指向陳玉華,即認被告之行為未使陳玉華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扣案玩具手槍一把,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但其外型酷似真槍,槍身長二十一公分,可用以敲擊被害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可供兇器使用;而如前述,其以此等兇器朝甲○○、丁○○、陳玉華喝斥,當足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被告同時對三位在場之甲○○、丁○○、陳玉華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筆錄參照),惟查,被告為強盜犯行之地點為店面,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詢中陳明,被告亦稱:那兒是賣古物、瑪瑙的店面,當時電動門打開著,燈光也亮著等語,是營業時間之販賣店因無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被告進入該址自難認該當「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是公訴人所論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並未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非鉅,亦未傷害被害人身體,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子彈二十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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