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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曹宛青」署押肆枚、同意書上「曹宛青」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沈正所交付之曹宛青國民所得之贓物(沈正被訴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因受沈正所託辦理行動電話號門號,竟與沈正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正提供曹宛青之國民六日晚間,持上開公司松山、饒河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員工郭亦紘佯稱替曹宛青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得到曹宛青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郭亦紘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曹宛青之署押四枚(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聯為經銷商使用聯,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被冒名人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各該被冒名人之署押)、及接續在同意書上偽造曹宛青署押一枚,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持向郭亦紘行使之,使郭亦紘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甲○○,得手後甲○○再將SIM卡交付予沈正,足以生損害於曹宛青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郭亦紘證述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曹宛青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七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並有偽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並無受贈無償取得曹宛青意,僅係由沈正提供該贓物、利用該贓物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故不另構成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沈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郭亦紘偽造曹宛青署押,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先後在申請書及同意書中均有偽造之行為,為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他人損害甚鉅、惟所侵害法益僅有一人、且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申請書上「曹宛青」署押四枚、偽造之同意書上「曹宛青」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林建任、邱志平松源、鍾志偉及沈碧華熒雪、陳建忠、黃明海基於共同變造他人建路五O六巷二號二樓被告住處,由沈熒雪、陳建忠及黃明海各交付相片二張與被告,由被告將黃明海相片換貼於林建任及邱志平於沈碧華及周佳霖之,因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本件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移送併辦係涉犯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罪名並不相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且被告否認知悉林建任等人之份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如琪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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