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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德民孫曉青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黑色握柄單刃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為一位器質性精神病之患者,其智能障礙,衝動控制不佳,部分記憶與認知能力缺損,而持續影響甲○○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81巷4號前,因見其所有停放在門前之機車倒地,而正好車號NP-487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之前開機車旁,甲○○認為是NP-4877號自用小客車將其機車撞倒,遂上前踢NP-4877號車門,此時乙○○正在NP-4877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其父親高元彪,乙○○見狀即下車與甲○○理論並發生爭執,甲○○即回其家中拿之前朋友所贈與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刀刃長26cm,刀柄長12.7cm,單面開鋒,外型似警棍,以螺紋旋緊收合),回到台北市○○區○○街81巷6號前,而乙○○亦回到台北市○○路322巷59弄15號找其父親高元彪,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當高元彪與乙○○亦一起回到台北市○○區○○街81巷6號前時,甲○○、高元彪二人即發生口角,甲○○明知持前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猛刺他人胸腹部,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故意以雙手持握之方式,平行猛刺刺向高元彪之右季肋區與腹上區之交際處一刀,致高元彪身體罹受包含單面刃銳器刺創于頭頂下55 公分,中線向向右0.8公分,寬2公分(刀背朝上);由右往左,略呈上(近水平),前往後:傷及胃的幽門部,入胰腺頭傷及胰動脈;深約9公分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西園醫院急救,仍因腹部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胰動脈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甲○○行兇後隨即逃逸無蹤,甲○○嗣於同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持以行兇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高元彪發生爭執以及拿起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刺殺高元彪,致高元彪身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當時是因為吵架,伊很氣憤,理智不是很清楚,刀子是伊回家去拿的,因為伊當時看到乙○○有拿槍,伊當時很害怕,而伊當時也不知道刺了高元彪一刀,伊對於當時的情形已記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坦承其於9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與高元彪之子乙○○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隨即乙○○回家找高元彪,被告則回家取出一把黑色握柄單刃尖刀,甲○○及高元彪二人在台北市○○區○○街81巷6號前發生爭執,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拿出黑色握柄單刃尖刀刺高元彪一刀,致高元彪因銳器刺創傷及胰動脈致出血性休克致死,隨後逃逸,迨同年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至15頁、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80頁)、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91頁)之證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九張、台北市立西園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死者所穿著之白色上衣照片六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895號函暨93法醫所醫鑑字第0137號鑑定書、本院9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6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1頁至第16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扣案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刀刃長26cm,刀柄長12.7cm,單面開鋒,外型似警棍,以螺紋旋緊收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驗屬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2日北市警保字第09339895400號函在卷可按,復有照片二幀附卷足憑(第23頁),該黑色握柄單刃尖刀刀刃遠較握柄部分為長,且有刀鞘類似警棍,必須將刀鞘拔起才能使用,倘被告所辯不知為何會刺傷死者高元彪,其為何能適時地、將刀拔出刀鞘且巧合地握住握柄之部位持以攻擊死者高元彪之理,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之時不知何故刺傷死者高元彪之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再被害人即死者高元彪受有右季肋區與腹上區之交際處一刀,致高元彪身體罹受包含單面刃銳器刺創于頭頂下55公分,中線向向右0.8公分,寬2公分(刀背朝上);由右往左,略呈上(近水平),前往後:傷及胃的幽門部,入胰腺頭傷及胰動脈;深約9公分等傷害,及高元彪嗣因腹部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胰動脈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醫相驗、解剖屬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895號函暨93法醫所醫鑑字第0137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8頁)附卷可稽,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器為人身要害,以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之利刃刺向人體之胸腹部,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明知卻仍手持黑色握柄單刃尖刀朝死者高元彪胸腹部猛刺一刀,頭頂下55公分,中線向向右0.8公分,寬2 公分,刺入皮下深約9公分刺穿腺頭傷及胰動脈,而扣案之水果刀其刀刃非厚,屬輕薄之銳器,被告持該黑色握柄單刃尖刀刺穿胰動脈,足徵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被告確有殺害死者高元彪之犯意已至明顯,且再參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片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與被害人談話時,持刀至於身後,刀已拔出且手置於刀柄,顯見被告當時已有殺人犯意,否則為何將刀拔出並置於身後,此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未有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2879號判例參照)。依卷附之乙○○當時所持有槍枝照片觀之,前有一套子,客觀上一望即知為玩具槍,無誤認之虞,且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片內容可知,被告持刀追者乙○○,顯見被告明知乙○○手持為玩具槍,否則還拿刀子追著乙○○,而不逃跑之理?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現實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六)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查被告甲○○為一位器質性精神病之患者,其智能障礙,衝動控制不佳,部分記憶與認知能力缺損,而持續影響甲○○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發生本案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據本院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在案,有該院93年12月31日北市療成字第093309859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3月18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非預謀殺人,但竟因細故爭吵即萌殺機,下手以利器殺害被害人,造成高元彪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惡性誠屬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姑念其於犯罪後對其客觀上之殺人行為尚能坦承不諱,略見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認其犯本件之罪具有暴力之性質,而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7年。

三、扣案之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8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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