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4日凌晨,明知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5G─537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萬大路237巷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速度行駛,忽略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仍強行闖越通過,適甲○○騎乘車牌號碼GQN—128號重型機車,沿萬大路二三七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時,起步行駛至路口中央,乙○○乃以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致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再撞及停放於停車格內張黃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CE—2421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甲○○受有脾臟破裂而全數切除之重傷害,胰臟破裂(部分切除)、左側大腿骨折、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之普通傷害,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乙○○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隊警員李錫君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2月1日調查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受害情節相符,並有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號誌運作情形表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足稽。而告訴人甲○○受有脾臟破裂而全數切除之重傷害,胰臟破裂(部分切除)、左側大腿骨折、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之普通傷害一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3036406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93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無訛。且經檢察官偵查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號誌綠燈起步,並於接近路口中心處時左側車身被超速且違反號誌管制之自小客車撞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3年9月10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二八二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被告嗣又翻稱改以未闖紅燈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經上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刑法上所指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所謂重傷之意義,既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則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從而脾臟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無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63號、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原起訴檢察官漏未論及,惟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經其供承在卷,其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肇事之犯罪情形、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器官無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一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