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0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罪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妨害公務罪經判決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於92 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3年10月9日當日,先在車內於警員甲○○對其執行酒醉者管束公務時施強暴踢擊,嗣於員警陳俊生等人將之帶進派出所內後,又出言辱罵侮辱,其先後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出言侮辱之行為態樣不同,且係分別在車內及派出所內之不同地點,基於施強暴及出言侮辱之相異犯意所為;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三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挑戰公權力,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具倫理非難性,且酒後駕車有使不特定人致生危險之虞,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表明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