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4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家庭生變故,一時情緒低落,竟與甫認識年約三十
一、二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武興」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甲○○原位於臺北市○○區○○路八十九之五號四樓之租屋內,由甲○○化名為「火狂」,書寫載有「你好:這不是惡作劇,而你也不希望幼稚園晚上失火,或是小朋友上課有人丟一包硫酸進去園區吧,警察是無法二十四小時保護你們的,我要的不多,二萬就夠了,請三思,請在九號中午前匯進代號○○二帳號00000000000,不然發生任何意外自行負責,我們說到就做的到,請勿自誤。火狂」等恐嚇信件,再至附近之便利超商影印五份後,旋於前址樓下郵筒郵寄至設於臺北市○○區○○路五十四巷十一號之忠義幼稚園、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四巷八號之東英幼稚園(東英幼稚園因已結束營業,而小朋友大都轉至附近之博新托兒所就讀,故郵差將該信件轉送至博新托兒所)、臺北市○○區○○街八十五巷三十三號之東湖幼稚園、臺北市○○區○○路二七七巷十四弄十四號之萬大托兒所、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五巷七弄八號之吉太托兒所內,恐嚇上開幼稚園、托兒所人員。嗣其等經由不知情之郵差投遞而收到前開恐嚇取財信函後均心生畏懼,並隨即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後經警依恐嚇取財信函內記載之銀行帳戶循線查出係甲○○之母周張碧綢(業於九十二年間過世)於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己○○○(即忠義幼稚園員長)、庚○○(即博新托兒所負責人)、阮于珊(即博新托兒所幼教老師)、丁○○(即東湖幼稚園總務)、丙○○(即萬大托兒所主任)、戊○○(即吉太托兒所廚工)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並有被告郵寄至忠義幼稚園、東英幼稚園、東湖幼稚園、萬大托兒所之信件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以上分見上開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且被告於前揭信件中所揭諸之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帳號(即上述00000000000000),亦確係被告已過世之母親周張碧綢所開設一情,復有該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農湖字第九三七二五○○○八三號函文及所附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武興」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為恐嚇郵件寄發而實施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寄送行為同時恐嚇五家幼稚園及托兒所,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信件恐嚇幼稚園及托兒所,造成幼稚園及托兒所之人員恐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顯見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寄發至各幼稚園、托兒所之信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寄送予他人,即非其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