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9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388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受雇於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丙○○(另由本院94年度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93年8月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即在臺北市○○區○○街134-2號「大立電遊樂園」、同街134-3號1樓「日月光遊樂園」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任天堂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把玩以營利,嗣於94年4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偕同臺北市政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IC板二片。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復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乙份、現場照片影本共19張、「大立電遊樂園」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日月光遊樂園」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C板二片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其不知扣案IC板之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經濟部商業司第三科之張儒臣於本院94年10月5日審理中證稱:「(問:在九十三年八月間以電視螢幕加裝主機板,進行家用任天堂遊戲,並附以計時設備供不特定人投幣娛樂使用,此一機具其玩法內容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一般來說,之前我們針對PS2加框的部分,是可以登記在遊樂園使用,登記項目為遊樂園業,代碼是J701020的,在九十四年六月之前,如果PS2加裝螢幕,我們不認定為電子遊戲機,如果主機板只是作計時器用,我們不認為它是電子遊戲機,但是可以在遊樂園使用,如果主機板可以做切換遊戲的內容,而且遊戲是屬於我們規範的電子遊戲,我們就認定為電子遊戲機。」、「(問:就單一主機板,不含電視遊樂器之外觀形狀,加裝電視外殼,對於電子遊戲機的認定是否有影響?)如果是單純的PS2本身的主機板的話,我們認定為遊樂園可以使用的機器。」等語,參諸卷附經濟部94年9月5日經商字第09402130420號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內容,足見商家若以非營利、原供家庭或個人使用之電視遊樂器加裝或改裝大型電視及控制按鈕擺設供遊戲娛樂,於94年6月前因認非屬電子遊戲機而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而扣案之任天堂電視遊樂器主機板二片,係於94年4月29日19時許在前開「日月光遊樂園」內所查扣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丁○○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4月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4月29日19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IC板所裝置之機臺,係將原供家庭或個人使用之電視遊樂器加裝大型電視及控制按鈕乙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可資參照。至證人丁○○於本院94年10月5日雖證稱:「... 我認定的理由是我發現有一個主機板,因為一般電視外殼的遊戲機都是用光碟或是PS2,本件因為我發現一個主機板,所以我認為是一個電子遊戲機在使用。」、「... PS2或是光碟加裝電視外殼在查緝時,並沒有規範它是電子遊戲機,因為經濟部當時沒有做出函示,所以我們在稽查時,用機器設備來認定,如果任天堂加裝主機板來設定遊戲,我們就會認為是遊戲機,但是如果加裝計時器,因為和設定遊戲無關,所以不能算是電子遊戲機。」等語;然本院於94年10月5日審理中當庭測試上開IC板用途之結果:該IC板裝入證人甲○○所提供的機具內加以操作,並設定該IC板之計時器為一分鐘,遊戲畫面於一分鐘後停止,將遊戲卡匣抽出後再行操作,畫面無法顯示任何遊戲內容,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觀諸證人丁○○於同日審理中自承查緝時並未看到遊戲內容,也不知道玩法,且事後亦未將IC板加以測試其內容等語,參以證人張儒臣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經濟部裡面有無相關設備或機構可以鑑定主機板?)一般來說,我們都是直接用看的,看上面有無貼證,如果有貼證會貼在IC板有主程式的部分,這部分需要找廠商協助,我們經濟部沒有相關設備可以鑑定,如果是種沒有貼證的話,我們就回覆法院無法判定,本案二件主機板都沒有貼證,一般IC板都比本案扣案的還要大,一般電子遊戲機都是單機式,一機一種遊戲一個主機板。」等語,尚難認扣案之IC板與系爭機臺內遊戲之內容或設定有何關連,亦難認上開IC板所屬之機臺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自難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名相繩。是被告乙○○所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為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