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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9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1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一字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及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有兩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六九─六五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開啟機車之置物廂,竊取機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電子辭典一台、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前往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一四九號三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所竊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㈡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五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GCG─九一二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覺有機可趁,乃持上開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0三巷與信安街九五巷口,因騎乘前揭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已發還被害人)及鑰匙二把。

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見不詳人士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竊得車內所放置、不詳人士所有之SONY ERICSSON Z2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其台北市○○區○○街一四九號三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機。

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停放該處,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四八一─DN號自用小客貨車,即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車門(未據扣案),竊得車內所放置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JVC廠牌之汽車音響主機一台(市價約新台幣三千元)。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時,見許麗雯所有、車牌號碼O四二七─HF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及持上開鑰匙撬開車門,竊取該車內許麗雯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及林建昌所有之駕駛執照各一張;旋又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一一三巷二十五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二L一二六二O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前揭鑰匙撬開車門,竊取車內所放置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及NOKIA廠牌、型號三三一O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其台北市○○區○○街一四九號三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十頁、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O號偵查卷,下稱併辦卷第二二至二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參見偵卷第十七頁、併辦卷第二九、三三、三六頁)、贓物相片(參見偵卷第十八頁、併辦卷第二八、三一、三四、三八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見偵卷第十九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及竊得之SONY ERICSSONZ2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許麗雯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及林建昌所有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前揭如事實欄㈢所示、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工具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餘行竊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事實㈠、㈢、㈣之犯行起訴,惟業經公訴人請求就前揭犯罪事實予以併案審理,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名,且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前案經執行後,仍多次行竊,不知悔悟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頻率及手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及未據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詳人士所有之SONYERICSSONZ2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林建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許麗雯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應嗣日後發還被害人,自毋庸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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