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從事升高中、大學補習班之輔導、授課工作多年,明知民國87年2 月間出版之「推薦甄選.申請入學面試秘笈」一書,係甲○○創作之語文著作,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改作他人著作之犯意,於91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著作權人甲○○之授權或同意,參考甲○○前開語文著作之第7 章「面試必勝完全攻略讀本」後,將之改寫成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之演講教材之其中一個單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於91年3 月間某日,交給不知情之當時位於臺北市○○路34號8 樓追分文理補習班負責人黃俊銘,由黃俊銘將前開教材與其另聘之講師張文俊(筆名鄭書勉)製作之講座資料,共同編製成「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講義20餘份,其中乙○○所編寫部分係該講義第11至第13單元,改作自甲○○前述語文著作第7 章部分為第12單元,第26頁至第42頁,並全數分送予到場參與斯時追分文理補習班所舉辦座談會之學生。嗣因黃俊銘於92年3月間,又將前述講義更動章節序號及更換封面後大量印製並分送予不特定之高中學生,經甲○○閱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之第11至13單元為其所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且有參考告訴人所著之「推薦甄選.申請入學面試秘笈」乙書(下稱告訴人著作),嗣於92年3 月間,追分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黃俊銘將系爭著作放置在「追分升大學申請入學推薦甄試必勝手冊」中之第10至12單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著作不具原創性,且91年3 月間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屬於三思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思堂公司)所享有,告訴人不具告訴權。
㈡二著作不能因雷同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之情事,只要是屬各自創作即應受保護,且著作權所保護者是思想表達的方式,非思想本身。而被告與告訴人均處於同一之中文教育環境,不論大學聯考或其他升學管道,均係同一之生活背景,亦係相同之生活經驗,就大學推甄入學之實質內容及申請入學之準備方式,係從事教育者所必要之基本知識,因此,對於升學所應注意之事項,彼此之思維模式本容有相似之處,對於推甄入學面試時所應注意之事,所見本即類似,透過媒體報導等資訊,對於面試各方面應加強者,更是從事教育者、學生及家長所瞭若指掌而無特殊之處,故在文章結構、標題內容有類似之處,亦係相同之文化、背景、生活經驗下必然之產物,難謂以此即謂是抄襲。縱然二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雷同,但兩者遣詞用字均不相當,於文字之簡要、洗練上渾不相同,甚至在意境上亦有高低,絕非有故意抄襲之意圖。
㈢被告在91年3 月間著述系爭著作,係針對高三生免費輔導,並非供追分補習班招攬學生之商業行為,並無商業營利之目的等語。
二、經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前述告訴人著作係告訴人撰寫而成,有告訴人提出之該著作在卷為證,告訴人並陳稱:該著作是臺灣省第一本關於推薦甄選入學方式之著作,均是依據告訴人個人實際經驗所撰寫,完全沒有參考任何其他著作等語(見本院卷9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無證據顯示該著作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上開著作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告訴人將前述著作之出版權利自86年12月31日至91年12月30日,授權予三思堂公司,而由三思堂公司於87年2 月出版前述「推薦甄選.申請入學面試秘笈」書籍之情,有該公司94年6月16日三忠(94)字第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準此,告訴人並未將前述著作之改作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三思堂公司,亦未將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三思堂公司,而仍享有前述著作之改作權。
㈡查於91年間追分文理補習班聘任被告擔任申請入學及推薦甄試講座及升大學顧問,均支領報酬,為使參與學生有書面可參考,乃於91年3 月間將講座提供之書面資料印製成書面文稿即「追分文理補習班申請入學、推薦甄試講座」,其中第11至13單元即為被告所著之系爭著作,嗣92年3 月間追分補習班又舉辦同一性質之講座,乃將系爭著作更動章節序號及換封面後,再印製該等資料之情,業據追分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黃俊銘陳明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86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卷第16頁),且提出被告聘任契約書及支付憑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92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90、146頁),並有系爭著作及其92年3 月間再印製之前述必勝手冊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因其擔任追分文理補習班有給職之申請入學及推薦甄試之講座,為該講座而撰寫系爭著作,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
㈢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而公訴人如欲控訴被告抄襲告訴人著作,首須舉證告訴人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告訴人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告訴人著作之表達。而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告訴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告訴人著作性質相關,如告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tional work )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
㈣以下根據前述標準檢驗系爭著作是否抄襲告訴人著作:
⒈被告自承於撰寫系爭著作時,有參考告訴人著作等語(92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81、151 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卷第17頁),是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著作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著作共分7章,第1章推薦甄選「第二階段甄試」簡介、第2章如何蒐集資料準備面試、第3章如何撰寫自傳、第4章如何撰寫推薦函、第5章如何撰寫讀書計畫、第6章面試題目拆招大破解、第7章面試必勝完全攻略讀本,共205頁,其中第7章部分為第144頁至第204頁。又系爭著作有3單元,單元11為第二階段甄試指定項目面面觀、單元12為面試技巧大公開、單元13為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共38頁,其中單元12共17頁。
⒊告訴人著作第7 章共分①考前心理建設,內有盡人事聽天命、謙虛不一定是美德、你就是自己的推銷員、誠實是最上策、真誠的態度是最基本的要求、實力是你最大的本錢;②臨陣磨槍秘訣大補帖,內有惡補一下時事、多多聽取親朋好友的意見、熟練自我介紹、廣泛涉獵各種基本知識、先為弱點想好理由;③模擬面試招數大公開,內有鏡子、自言自語、朋友師長、錄音帶、錄影帶及公關專家模擬面試法;④如何消除你的緊張,內有提早到達面試地點、與親朋好友結伴而行、平時多練習、想像自己就是天王名嘴、自我催眠法自我暗示、深呼吸、想像法;⑤如何面試成功蹲馬步篇,內有注意禮貌、注意衣著、外觀,頭髮、服裝、臉、鞋子及細節、相信自己、注意你的說話、熟練基本題型、清楚評分標準;
⑥如何面試成功打通任督二脈篇,內有熟悉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的內容、散發你獨特的氣質、具備特殊能力、注意你的肢體語言、多思考、攜帶作品;⑦如何面試成功唯我獨尊雄霸天下篇,內有眼睛及表情、你的身體會說話、有技巧地主導面試、自己找話題、表現強烈的企圖心、搞笑一下吧;⑧答不出問題時該怎麼辦,內有以時間換取空間、過程重於結果、誠實?硬ㄠ?、反敗為勝等子目;而系爭著作單元12共分為①良好的心理建設是致勝關鍵,內有盡力為之,得之我幸、敢秀就有機會、善於推銷自己、誠實是基本原則、真誠的態度、有實力才是本錢、臨時抱佛腳、時事別忘記、傾聽旁人的想法、自我推銷、讓自己知識廣博、為自己的弱點找台階;②面試招數模擬法大公開,內有用鏡子模擬面試、與朋友師長雙向套招練習、錄音錄影直接檢討、自我想像問題;③如何消除你的緊張,內有提早到達面試地點、與親朋好友結伴而行、平時多練習、激發表達的潛能、自我催眠、深呼吸、想像法;④贏得好感的不二法則,內有注意禮貌、衣著外觀、頭髮、服裝、臉、鞋子及細節、充滿自信、注意你的說話、熟練基本題型;⑤贏得信賴的不二法則,內有熟記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之內容、散發個人獨特的氣質、培養特殊才能、注意你的肢體語言、攜帶作品;⑥深得人心的不二法則,內有眼睛及表情、你的身體會說話、有技巧地主導面試、自己找話題、表現強烈的企圖心、幽默一下吧;⑦出糗時怎麼辦,內有以時間換取空間、誠懇作答、答錯並不可恥,轉而虛心求教等子目。而上開二著作之內容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⒋據上以觀,系爭著作第12單元係將告訴人著作第7 章之前述第①②部分,均歸類為第①部分,其餘架構均相同,標題有些使用相同文字,有些以不同言語表達相同之意思,內容所敘述者均屬相同之事物;再從附表之二著作內容對照表觀之,系爭著作大部分是摘取告訴人著作之重要敘述部分加以濃縮整理,且遣詞用字之表達方式及順序,系爭著作大部分亦雷同於告訴人著作,僅是稍微以不相同之文字在闡述相同之事物;又告訴人著作中所使用之形容性用語,如「冷靜一點,年輕人!」、「你已經開始壯士斷腕、背水一戰」、「一樣米養百樣教授」、「變成那個跑江湖賣膏藥的郎中」、「現在到了生死關頭,背水一戰的時刻到了」、「緊張、緊張、緊張,刺激、刺激、刺激!先來個深呼吸,我們臨陣磨槍吧」、「超大高統籃球鞋,看起來像是腳上踏了兩條小船」、「柔柔亮亮、閃閃動人」、「兵來將擋,水來土掩」等等詞句,詳如對照表所示,系爭著作亦有使用,然此等詞句僅是形容性、修飾性用語,其所表達之意思,亦可用不同之話語表達,且在著作中並非必要,但系爭著作卻亦有相同之詞句。故系爭著作之第12單元之結構及所表達之事物,與告訴人著作之第7 章大致相同,且表達方式大部分亦是摘取告訴人著作之重要敘述部分,以幾乎雷同之敘述順序,而以稍微不同之文字表達相同之事物,有些甚至是使用相同之文字,且包括單純形容性、修飾性言語,使之較為簡要,然閱讀過告訴人著作者,從系爭著作中可感覺到告訴人著作之存在,亦即二著作在「質」與「量」方面已達實質類似之程度,堪認系爭著作有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係伊所獨立創作,並無抄襲告訴人著作等語。惟按當「接觸」及「實質類似」之要件被證明後,被告應就其所提出之「獨立創作」抗辯積極舉證,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採信。
㈤至於系爭著作之第11單元「第二階段甄試指定項目面面觀」,雖與告訴人著作之第1 章推薦甄選「第二階段甄試」簡介及第2 章如何蒐集資料準備面試,大部分相同,但其內容是有關教授面試之目的、指定項目甄試之目的、推薦甄試所甄試之項目、甄試前所應提出之備審資料及評分比例、各學院之甄試方式、蒐集資料的方式及來源,均屬於事實之介紹,不容杜撰,其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誠屬有限,資料來源亦多有重疊,應更為嚴格之解釋,核其相似情形,應認尚未達「實質類似」之程度。又系爭著作之第13單元「自傳、推薦函、讀書計畫之書寫要領」,僅小部分有與告訴人著作第3至5章雷同,依上述說明,亦難認「質」與「量」方面已達實質類似之程度。是起訴意旨認系爭著作之第11、13單元,亦係改作自告訴人著作,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91年年初間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其中第92條第1 項修正內容為:「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3年9月1日修正第92條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時之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內容相比較,並無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未坦承犯行,所為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