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野蠻遊戲機」貳台(含IC板肆片)及「七pk」貳台(含IC板肆片)、「彈珠台」陸台(含IC板陸片)、「麻將」壹台(含IC板貳片),水果盤拾台(含IC板貳拾片)、變換開關接受器壹台、變換遙控器壹個、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貳個、監控電腦主機壹台、監視螢幕貳個、會員資料卡拾參張、代幣陸拾枚、計分表貳個、十元硬幣參佰零壹個、備用IC板拾陸片,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援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更正事實欄第二行:甲○○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受僱於乙○○;事實欄第五行:公然擺設「彈珠台」(即景品販賣機)六台、「麻將」(即pp豬自動販賣機)一台,水果盤(即pp豬自動販賣機)十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及「野蠻遊戲機」二台及「七pk」二台之賭博性電玩。補充證據欄:經濟部認定pp豬自動販賣機及景品販賣機為電子遊戲機之88年1 月14日經(八八)商字第88200497號函及92年1 月13日經商字第0922009150號函,認定野蠻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490 號函附偵卷可查(見偵卷第88至90頁)。補正應適用法條欄:被告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論處。
二、爰審酌乙○○經營賭博性電玩戕害社會風氣及人心,甲○○明知賭博而受僱、丙○○二次賭博之行徑,三人之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甲○○均諭知易科罰金、丙○○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計分表二個、「野蠻遊戲機」二台(含IC板4 片)及「七pk」二台(含IC板4 片)及賭資新台幣16,200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彈珠台」(即景品販賣機)六台(含IC板6 片)、「麻將」(即pp豬自動販賣機)一台(含IC板2 片),水果盤(即pp豬自動販賣機)十台(含IC板20片)等電子遊戲機、變換開關接受器一台、變換遙控器一個、監視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二個、監控電腦主機一台、監視螢幕二個、會員資料卡十三張、代幣六十枚,為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扣案之之十元硬幣301 個,為被告所有供顧客兌換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用,以及備用IC板16片,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