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犯多次竊盜案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及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五九巷口,利用丙○○酒醉甫清醒時,向其表示,酒錢未付,要求其同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十五號上典軒餐廳門口,迨到達前開餐廳門口後,又向丙○○佯稱:「已在身邊照顧多時,需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等語,丙○○乃從口袋中掏出五千餘元,欲從中抽取五百元交與乙○○,詎乙○○竟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手中之金錢,丙○○心有未甘,遂拿出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乙○○又搶奪丙○○之手機,雙方於拉扯之際,張慶松恰在旁拾荒,乃上前勸架,並自丙○○後方拉住丙○○,欲使二人分開,致乙○○搶奪得逞,得以趁隙逃逸。
㈡乙○○又與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0六巷口,趁丁○○形單影隻之際,以酒帳未結清為由,共同將丁○○強押至巷底,由甲○○徒手毆打其頭部、身體等處,並喝令其把錢拿出來,否則要讓其死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取丁○○腰際上之行動電話一具,丁○○因受有頭皮、左耳及左胸壁等挫傷而不能抗拒,將上衣外套拉鍊拉下,任由乙○○、甲○○二人強盜其身上之灰色皮夾一只(內有七千餘元、電話卡八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二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中國信託、花旗、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加油站四百元油券)等財物,得手後二人迅速離去,並朋分皮夾內之現金。嗣經警於同日八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二頁):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施昆祥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搶奪金錢及手機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六一、七一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松(經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就勸架一節及承辦員警李妙宗就請被害人指認被告無訛等情分別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七八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承辦員警王國豪於偵查中證稱:請告訴人丁○○指認被告乙○○無誤,乙○○並供陳尚有共犯甲○○等語一節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八八頁),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當日與乙○○一起將告訴人丁○○身上之灰色皮夾及手機拿走,並有徒手打告訴人頭部及肩膀,沒有看到被告乙○○有動手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告訴人並就被告乙○○與甲○○強盜財物之情節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當天在台北市○○街之茶室喝酒,結完帳後一下樓就被被告二人強押到附近暗巷,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死抓著自己外套不放,他們二人用拳頭毆打我頭、胸部,因我還是不給,他們就說『再不給,就打給我死』,他們搜走我放在腰際的手機,打到最後沒辦法,我只好手放開,把外套拉鍊拉下,他們搶走皮包就走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八、七六至七八頁),並提出當日受傷照片三張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同上偵查卷第四二、四三及七三頁),顯然被告乙○○確實與甲○○一同在暗巷中強盜告訴人財物。雖告訴人就被告乙○○一同出手毆打一節,與共同被告甲○○上揭陳述不相符,且為被告乙○○所否認,此部分之指訴尚屬有疑;惟按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既係一同強押告訴人至暗巷中,縱然乙○○並未實際出手毆打,仍應就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共同負強盜責任。此外,由甲○○身上搜出之IC電話卡二張確為告訴人所有,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一張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本件被告共犯強盜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此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認告訴人丁○○係因主觀上之畏懼而自行主動將財物交付被告,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共犯甲○○出言恐嚇告訴人錢不拿出來就要給他死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其受有頭皮、左耳及左胸壁等挫傷,已屬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始將外套拉鍊拉下,任由被告二人取走財物,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揭所辯,無從採之。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及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次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恐懼,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素行不良,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嚴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