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興邦郭惠玲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事 實 、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未經許可,在臺北市通化公園內,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由「小光」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街一八一號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乙○○攜上開槍彈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五六號一樓之「猴國美紅茶店」,嗣於同日三時二十五分許,警方前往上址臨檢,在廁所內當場查獲乙○○正欲將槍彈藏置於垃圾桶內,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一○五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並有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九九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自不應另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予以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被告係因受寄而持有槍枝,自應論以寄藏罪,不另論以持有罪,公訴人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仍屬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僅單純受人之託而寄藏改造手槍,並未持之為其他犯罪,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且目前夜間就讀於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進修學校觀光科,此業據被告提出學生證一枚可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十七頁),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為持續觀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行為舉動及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