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弟李東輝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遭不明人士毆傷,竟夥同丁○○(另為判決)、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分持西瓜刀、棍棒等物品,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六○巷「武德館」尋隙,嗣於該巷巷口見告訴人乙○○及戊○○、己○○等人,被告甲○○上前質問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其間,丁○○見被告甲○○不敵告訴人,乃持西瓜刀上前揮砍,因而將告訴人大拇指以外之左手四指砍斷,被告甲○○、丁○○等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告訴人經送醫救治,仍受有第二、三、四指指尖部分機能喪失、第五指無法回復機能喪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所涉案件,公訴人雖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書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嗣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為重傷害未遂罪)。惟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意,被告甲○○辯稱:當時雖有去找告訴人等人理論,但並無重傷害之意圖,告訴人的手指是丁○○砍斷,伊不知情,而雙方鬥毆時,場面混亂,伊怎麼可能在那種情形下,與丁○○萌生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一到現場,就被武德館館主戊○○請去二樓談話,下面發生什麼事,其一概不知云云。
四、公訴人認告二人共同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主要係以:㈠丁○○、被告丙○○受被告甲○○邀集,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六○巷「武德館」為被告甲○○之弟李東輝遭毆打成傷一事理論。㈡告訴人確實遭到丁○○以西瓜刀砍斷左手大拇指以外之四指手指。資為論據。經查:
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本案緣由,乃被告甲○○之弟李東輝,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臺北市○○區○○街六○巷看廟會慶典,因其父李精忠被抬神轎者撞倒,李東輝出面理論,然遭毆打,受有左小臂骨折之傷害,故被告甲○○心生不滿,自行糾集人馬前往該處欲找動手打甲○○者談判。揆以被告甲○○與毆打李東輝者之嫌隙,難認達深仇大恨之程度,被告甲○○在事發之前,應無重傷害仇家之意圖。而為被告甲○○邀集前往助拳之丁○○、被告丙○○,與毆打李東輝者素無恩怨,更難認本身於出發前獨有重傷害該等人之意圖。且因丁○○、被告甲○○、丙○○各自均難認有重傷害意圖已如前述,丁○○、被告甲○○、丙○○二人事發前自無有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可能。故難遽以丁○○、被告丙○○受被告甲○○邀集,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六○巷「武德館」為被告甲○○之弟李東輝遭毆打成傷一事理論,即認該三人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告訴人雖確實遭到丁○○,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西瓜刀砍斷左手大拇指以外之四指手指,嗣經送醫急救,第二、三、四指順利接回,僅指尖部分機能喪失、第五指雖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但整體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詳丁○○方面之判決)。但告訴人係遭丁○○一人持刀砍傷,被告甲○○、丙○○就此並無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告訴人一方人馬與被告甲○○一方之人馬,因言語不諧,進而互毆,當時場面混亂乙節,為告訴人所自承(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參照),揆諸經驗法則,丁○○於砍傷告訴人時所萌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詳丁○○方面之判決),在該種狀況下,就丁○○獨萌過剩之重傷害未必故意,顯難與被告甲○○、丙○○產生犯意聯絡,自無共同正犯可言。而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中證稱被告丙○○持「槍」追他云云(偵查卷第一一三、二八、二九頁參照),但因告訴人所指槍械,並未扣案,也無從證明該物品實際上究竟為何或有無殺傷力,故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該持「槍」追告訴人行為犯意為何,固然被告丙○○辯稱其一到現場,就被武德館館主戊○○請去二樓談話,下面發生什麼事,其一概不知等云云,並不足採,但至多仍僅能認定被告丙○○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甲○○、丙○○具有與丁○○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丙○○與丁○○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為被告甲○○、丙○○有利之認定。
五、是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既遂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然告訴人已與被告等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