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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婷立黃雅芬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戶台中縣太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戶台北市○○區○○街89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柒公克、貳點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各淨重伍點貳公克、零點捌公克、零點參公克、拾點伍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拾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含SIM卡一張),塑膠分裝杓伍支、電子秤貳部、研磨器壹組、葡萄糖壹包(毛重參點壹公克)、砂糖貳罐、分裝袋捌包又捌個,均沒收。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拾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參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電子秤壹部、分裝袋拾肆包又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嗣假釋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監。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范」、「許文彬」之成年男子,茲因「小范」、「許文彬」未依約定出資,「小范」更將所得悉數侵占,遂終止合作,而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為警查獲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阿呆」、「阿賢」、「阿清」、「阿川」之成年人,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多次先向桃園縣綽號「水水」之女子、在台北縣中和市某電動玩具電向綽號「阿妹」之女子及向基隆「清池之嫂子」等人,以每一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十六萬元或一錢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一兩二萬四千元至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四樓甲○○住處摻入葡萄糖或砂糖加以稀釋分裝,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人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見來電購買者之需求,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據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四樓甲○○住處搜索,在甲○○房間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七公克、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各淨重五.二公克、○.八公克、○.三公克)、甲○○所有用以分裝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分裝杓三支、電子一台、研磨器一組、聯絡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卡一張)、預備用以稀釋分裝所販入,欲出售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葡萄糖一包(毛重三.一公克)、砂糖二罐、分裝袋二包、記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親友聯絡電話之相關紀錄之簿冊三本及現金三千七百元,在廚房抽油煙機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十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十三個、甲○○所有用以分裝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分裝杓二支、預備用以分裝所販入,欲出售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八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在客廳供桌下方起獲甲○○所有用以分裝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一台,預備用以分裝所販入,欲出售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六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惟乙○○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分別於九十三年間起及九十四年初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乘坐鄧福田駕駛之3027-DX自用小客返回台北住處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東街口遇警攔檢時,為警查獲甫於前日晚間八、九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桃新醫院對面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武」之男子購買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淨重七四.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九.九二公克),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交保候傳;詎乙○○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為警逮捕前數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向綽號「阿富」之近四十歲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及價錢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惟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認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出門前另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將前揭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二二公克,包裝重三.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一公克)及分裝袋六個、分裝杓一支裝入皮包,繼而攜該皮包及自己所有之電子秤一台出門,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乙○○攜前揭意圖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抵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四樓友人甲○○住處前,適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乙○○立即跑進屋內將前揭攜至該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二二公克,包裝重三.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一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個扔出後陽台,惟仍為警搜獲,並自其所持有之皮包內搜出乙○○所有用於本件秤量分裝上揭九包海洛因及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杓一支、尚未經使用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六個、記載親友聯絡電話及金錢收支之簿冊一本、供對外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機一具、現金十萬二百元,及自所駕駛前往之AR-4399號自用小客車之椅背置物袋搜出乙○○所有用於本件秤量分裝上揭九包海洛因及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一台、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隨後又帶同警方前往台北市文山區○○路四七號住處搜獲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尚未經使用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十四包及現金八十萬元。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帳冊是我九十年留下來的,裡面記載的是我借別人的錢,三千七百元是我的生活費…」(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偵查)、「…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偵查)、「…我沒有販賣,我二月到三月都被警察抓過,那時候我都沒有吸食海洛因,驗尿的結果是安非他命的反應,如果有吸海洛因的話,也只是從九十四年四月開始。到我被抓的七月的這段短短時間內,我對海洛因外行的人,不可能變成從事販賣海洛因的人。我本身如果有在從事買賣的人,我身上的財產不可能只剩下三千七百元而已。我根本沒有能力販賣毒品…」(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據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四樓被告甲○○住處搜索,在上址門前適遇被告乙○○,被告乙○○立即跑進屋內後,內湖分局警員隨後進入屋內搜索,在被告甲○○房間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七公克、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各淨重五.二公克、○.八公克、○.三公克)、葡萄糖一包(毛重三.一公克)、塑膠分裝杓三支、分裝袋二包、電子一台、砂糖二罐、研磨器一組、簿冊三本,在廚房抽油煙機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殘渣袋二十個、塑膠分裝杓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三個、分裝袋八個、吸食器一組,在客廳供桌下方起獲分裝袋六包、電子秤一台,在房間屋外後陽台起獲海洛因十包(四包各淨重○.九公克、一包淨重○.二公克、一包淨重一.八公克、三包各淨重三.五公克、一包淨重○.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分別為淨重一.三公克、○.八公克、一六.○公克、一.五公克、○.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另在被告乙○○所攜之皮包內起獲簿冊一本、分裝袋六個、分裝杓一支,及其所駕駛前往之 AR-4399號自用小客車之椅背後方置物袋內起獲電子秤一台、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在證人徐兆青使用房間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塑膠分裝杓二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各情,已據被告甲○○、乙○○、在場之證人徐兆青、李淇生(二人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偵辦中)陳述甚詳,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一份、查獲照片影本七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在卷可稽,與前揭查獲之物品扣案為證。

㈡、前揭查扣之疑似海洛因十二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經內湖分局警員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安非他命反應,嗣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二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三九公克),純度二二.七五%,純質淨重四.六○公克,送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九包,毛重四一.八公克,淨重三六.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7.2%,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11110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 02020007377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亦供承前述在上址其房間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七公克、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各淨重五.二公克、○.八公克、○.三公克)、葡萄糖一包(毛重三.一公克)、塑膠分裝杓三支、分裝袋二包、電子一台、砂糖二罐、研磨器一組、簿冊三本,在廚房抽油煙機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個、塑膠分裝杓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三個、分裝袋八個、吸食器一組,在客廳供桌下方起獲分裝袋六包、電子秤一台均係其所有。

㈢、而依據扣案之被告甲○○坦認係其所有,內容均係其親筆書寫之編號11-1、11-2、11-3簿冊之記載內容:

⑴編號11-1簿冊,被告甲○○辯稱:「…我和阿彬(許文彬剛開始是講合夥,他剛被關回來說可以賺到錢,後來我錢被他騙走了,他賣一條五萬,騙我說沒有賣,後來被我查到,我沒有賣…」(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我被一個姓范的騙了錢。姓范的及姓徐的,剛從監獄出來,說需要錢,他說他加十萬元,我每天吸安的話,他也可以吃。硬等於五萬,是他要買硬的東西,要五萬,要我五萬元借給他…九十四年二月我陸續給了姓范的十萬元,九十四年四、五月,朋友知道姓范的行蹤,告訴我,我一項一項列出來的,是消息來了,我就記下來。姓許的告訴我的,他拿了我的錢,告訴我,這個十萬元他用到哪裡去,桃園水水是男的還是女的,我也不知道,是姓許的告訴我…」(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惟依據該簿冊之記載內容:「現金支出未收回明細表…二、第一次進貨二錢軟的@16,000合計共支出三萬二千元。三、第二次"一樣二錢.公款只有8,000.尚缺24,000由我代墊。支出24000元。四、向桃園親友(水水)購買"軟的"一兩之貨物總價是十六萬元。先付半兩(八萬元)之現金即可。餘款(八萬元)等貨品售完再付清。由我代付的現金是$24,000元…」(第四頁)、「…(93年11月至94年3月)現金收入與支出明細表…1.王哥投資之現金101,000。2.銷售桃園"硬的"利潤50,000。3.應付"水水"帳款40,000。」(第五頁)、「…二、向基隆"清池"之嫂子進貨(軟絲)二錢.@1600共支出32,000。三、再次到基隆購貨時,范只拿出8,000公款,尚缺24,000,由我代墊付給對方。四、向桃園購買(軟絲),雙方言明一兩的貨,總價是16萬元,只要我們支出24,000。」(第十九頁)、「一、合夥共三人(除了"王"拿出現金之外,另外二人未曾拿出現金投資)。二、三人合作經營四個多月(除了"小范"之外。許跟王未曾領過薪資)。三、四個多月的營利收入以及"王"所拿出來的資金,全部在"范"某身上。四、至於范某身上總共收入多少現金?已知曉部分?①知曉之部分"王"所拿出的現金101,00 0。

②銷售桃園"水水"糖果騙說對方錢只拿來30萬,還差20萬元,而由他向別人借調,因故沒有賺到錢。事實上,對方"水水"當天是帶80萬元的現金來台北購買糖果,實際上對方是拿55萬給范某,扣掉50萬的成本,還有五萬元之利潤,占為私有NT$50,000。③同一天范某騙說,要向桃園"水水"小姐購買"軟的"產品,一兩總共是16萬元,先付半兩的錢(八萬元)即可。餘款待貨鎖完之後再付清。實際上只買半兩的貨品,也就是付四萬元,尚欠"水水"四萬元之尾款,然而尾款四萬元至今未付給"水水"NT$40,000。」(第二十一頁),記載內容顯然是「王哥」(「王」)、「許」(「許文彬」)、「范某」(「小范」)三人合夥購買「軟的」、「軟絲」、「硬的」、「糖果」銷售營利,由於「軟的」、「軟絲」係指海洛因,「硬的」、「糖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王哥」則係被告甲○○之對外稱呼之一,此均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是知上開記載內容是記錄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甲○○與「許」、「范某」三人合夥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銷售營利,惟販賣所得利潤均遭「范某」侵占入己,非其前揭辯稱「阿彬」或「范某」以購買毒品施用為由而向其騙錢之相關記錄至明。

⑵編號11-2簿冊,被告甲○○辯稱:「…他們都是欠我一些小額的錢…那是90年在做,90年我自己買來吃,跟板鴨有帳目上的往來…」(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這些都是我的朋友,有的是以前就直接欠我的錢,有的是我買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回來,例如價錢是一萬五,他要半兩,我半兩,他要負擔七千五,先給我五千,他還差我二千五,大部分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只有一次…」(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等,並表示「…(11-2民國90年帳冊)全部都是我寫的,大部分是90年寫的,有部分是以後記的…」(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惟編號11-2 簿冊其內之年曆為2004及2005,可見被告甲○○上開陳稱係於九十年所書寫顯然非實在,且經本院提示編號11-2之簿冊所附之年曆,被告甲○○則稱:「…我是把以前舊的抄過來…有的是好久,有的是沒有多久前的事情,我有寫日期…有寫日期應該是九十四年的日期…」,是知編號11-2簿冊記錄是屬九十四年之相關記錄,而且①經檢視該簿冊記錄內容,有「阿吉」、「阿生」、「石頭」、「阿儒」、「蚵仔」、「圓仔」、「玉米城」、「阿賢」、「長安」、「阿咪」、「建成」、「俊宏」、「阿川」、「惠萍」、「阿貴」、「阿生代書弟」、「大頭」、「周仔」、志明」、「板鴨」、「小范」、「阿亮」、「阿東」、「高文彥」、「陸圓」、「小苹」、「宏財」、「文彬」、「立凡」、「清池」、「潘建良」、其他」、張富敏」、阿城」、「波吉」、阿忠」、「師公」、「魯蛋」、「一元」、「師公彬」、「耀宗」、「阿明」等四十一位人名之紀錄,除第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

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五-一、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頁無日期之記載,其餘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一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第四十四頁正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正反面、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正面、第七十九頁則均有日期之記載。②又依據下列頁次記載內容,第六頁至第七頁1.阿吉之記錄:負9,000入金,000,尚欠5,0 00+1,000欠6,000,-3,300,5/31(男)1000,(=)4,300 +1,000(=)5,300+200(=)5,300結清,欠2,000結清,6/3欠3,500結清,6/8欠5,000+3000(=)8,000-5,000(=)3,000結清,6/10欠1/4,5,000、1,00 0 共6,000,6/12欠7,300,6/ 13還7,000,剩300,欠1/4(5,000+500車資),共欠 5,800,6/14 欠1,000,合計共 6,800,尚欠1/4,5,0 00,總欠9,700,欠4,500…。第十二頁5. 蚵仔之記錄:4,0 00+1,000,欠5,000結清,欠6,000+4 000 欠10,000-0000(=)12,000-0000(=)10,000結清,7/9欠2,000。第十七頁10.阿咪之記錄:欠3,000-1,000(=)2,000,借現金1,000,共3,000,證券共4,000,6/8還2,000,剩2,000,6/10扣1,000,剩1,000結清,欠2,000+3,000=5,000結清。第三十二頁25.路元之記錄:欠1,000,6/6拿1/4-6,000=欠1,00 0結清,6/11欠1/4,欠500,欠9,000- 2,000=7,000,結尚欠7500,結清。第三十九頁34.阿城之記錄:6/1欠1,000,還500,欠500,結清,6/6欠500。第四十頁35.波吉之記錄:5/31欠1,000欠1,000(=)2,000- 1,000(=)3,000。第四十一頁36.阿忠之記錄:欠(女)1/4,4,500,存(男)2.5g,還1200=3300,還2500=800,總共欠 800+1300=13800,00000-0000=8800,0000-0000 =2800,結清,6/28欠4,000-0000,欠1,500+1500欠3,000 。第四十二頁,欠200 0,結清,6/23欠2,000結清,欠1,000+2,000 欠3,000。第四十三頁38.魯蛋之記錄:4/6欠2,000,結清,欠13,000-0 000=10,000結清,6/12欠1/4(男)=7,000結清。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反面39.一元之記錄:6/6欠拿1/4 -2000=5,000 結清,6/7欠1/4,0000-0000=0000-0000=5,000,6/18結算尚欠5,000,6/6拿1/4。第四十五頁40.師公彬之記錄:6/8 欠2500+500欠2000+1000欠3000,-500=2500結清,6/23 欠3,000結清,6/9欠2,500,7/9欠2,000,第四十六頁41.耀宗之記錄:6/8欠6g(男)。第四十七頁42 . 阿明之記錄:7/9欠2,000-550欠1,450。第七十三頁反面:前帳9000+1.4g,7/4,0000-0000=1000,(另加男6.4g ),7/4,1000+1000=2000,女1/4+1/4+1/4=12,000,男6.4+ 2.1=8.5g(7000),合計21,000,7/6,0000 0-0000(另女3000)=17000(另男),第七十四頁:前帳8,000+ 2.5g,6/13,0000-0000=3000,另欠(男)8.5g+5g +2.5g=16g,6/14總欠3000+男16g+1.5g=00000-0000=7,000,6/23,7000 +1/4(男)7000=14,000,6/28,00000-0000=6,000,6/28,6000+1/4+1/4=20,000,0000-0000=12, 000,12000+(女)1/4+男1.4g…00000-0000=9000(1.4g)。第七十四頁反面:8000+1g, 6/2(男)1/4+1/4=19000,00000-0000=14,000另加女0.6g,2g+3g=5g,00000-000 0=9000,9000+4000=13000+5g(男),00000-0000=6500 +5g,13500+2.5g,入10000=3500+2.5g+7000=10500+2.5g +2,000=8500 +(女)1/4+(男)2.5=8000+(男)2.5g。。第七十五頁5/31入2,000,拿2.5g(男),總帳:欠(男男)半兩,女 1/4,入14,000,拿二個1/4(男)=半兩,結帳00000-0000=14000,6/1,14,000+4000=18,000,18,000-0000(女)=12,000,12,000 +1/4(4000)=6,000- 0000=12,000+1g,12,000-0000=8,000+1g。第七十五頁反面板鴨:5/28,正:2,000,負(女)1/4及(男)7g(4000 +7000)=欠9,000,5/29入6000,拿男1/4(7000),合計=欠10,000,5/30入5000=差5,000,拿(男)3g+7g=10g,入3,000,總帳:欠2000,10g(男)。由上記錄可知,不僅所記載之各該日期密接,同一日期復有不同人之記錄,又「女」係指海洛因,「男」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可見所記錄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逾其個人短期施用之量甚多至明,另參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監後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為警逮止,無工作收入,僅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妻離婚後取得二十萬元之現金,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亦為被告甲○○歷次陳述在卷,由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甲○○卻長期密接與多數人合買數量超逾其個人短期施用之量甚多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幾乎均先行出資,尤有甚者於合買之人未依約定出資之情況下猶繼續先行墊付款項,顯然不合常理,是知被告甲○○所稱合買而先出資之記錄並非事實至明。

⑶編號11-3簿冊,被告甲○○辯稱:「…這是我跟板鴨互相在調東西,板鴨是我宜蘭監獄的同學,我們互相調東西。拿1/4,另欠3克,是他拿1/4回去,另欠3克,不知道是我欠他,還是他欠我,我忘記了…」(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然據該簿冊第三頁正反面、第六頁之記錄:「鴨:5/20結帳,還欠4,500,欠半件(13,000),4500,男1/4共85003克+14.5克=17.5克,13,000-700(0)=6000,欠6000+1/4(男)」(第三頁正面)、「鴨:欠6000,5/22男1/4(7000)+1/2(13,000),總合計26,000,00000-00000=6,000,5/23:6000」(第三頁反面)、「板鴨:前0000-0000=1,000,1,000+1/4=5000,入4,000=1,000,5/26拿1/4(女),另欠3克(男),5/27結存2,000,(男)欠7克(女)1/4」(第六頁),參照編號11-2簿冊第七十五頁反面記錄:「板鴨:5/28,正:2,000,負(女)1/4及(男)7g(4000+7000)=欠 9,000,5/29入6000,拿男1/4(7000),合計=欠10,000,5/30入5000=差5,000,拿(男)3g+7g=10g,入3,000,總帳:欠2000,10g(男)」,同樣記錄之時間密接,且依上開文義均是板鴨積欠之金錢、數量及結存之記錄,是被告甲○○稱為互相調東西之記錄亦與事實不符。

㈣、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甲○○持用一節,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該門號經檢察官依核發監聽票執行監聽,監察期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94年北監大結監續字第00017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足憑,依據卷附之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譯文(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二三頁),該監聽內容中被告甲○○對外聯繫之涉案情節臚列如下:

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四分五十四秒至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二十三秒(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九三頁)B(0000000000):王哥我要差二張。A(0000000000):好,硬的還有嗎。B:硬的有,要軟的。A:好。

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七分四十七秒至同日十五時八分二十一秒(同上偵卷第九三頁)B(00000000):王哥我大胖,晚點我過去要半個A:好。

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四十七秒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二十六秒(同上偵卷第九三頁)B(0000000000):王哥,男的還有1/4嗎。A:要等一下到五點半。B:好。

④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至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一秒(同上偵卷第九四頁)B(0000000000):王哥,你何時回來,小文在A:要什麼。B:男的。

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三十一秒至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五十四秒(同上偵卷第九五頁)B(0000000000):我朋友要女的,二錢怎麼算A:我回去再談

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四分六秒至同日二十時十五分(同上偵卷第九五頁)B(0000000000):王哥,我還要三千。A:好,我待會回去。B:你能幫我分四包嗎?A:好。

⑦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四十七秒(同上偵卷第九七頁)B(0000000000):王哥我阿弟,阿賢拿回來的A:對。B:你何時回來。A:我事情辦完。

⑧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九分五十秒(同上偵卷第九七頁)A:阿池(阿弟),等回阿呆拿41的男的給你,你磅看看。B(00000000):41的多少。A:8.5。B:好。

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二十八秒(同上偵卷第九七頁)B(0000000000):滷蛋現在來了。A:他要半個。B:要跟他拿錢嗎?A:跟他拿13B:好A:我昨天欠他一個3.43。B:你沒有磅嗎?A:我還沒有磅。B:那我拆一個41的。A:好。

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八分五十五秒至同日一時三十分三十一秒(同上偵卷第九八頁)B(0000000000):王哥,我叫對方來板橋,我A:你先來這裡拿。B:好。

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六秒(同上偵卷第一○一頁)A:一個23要不要。B(0000000000):我要跟你推銷,你還跟我推A:你的多少。B:23。A:品質呢。B:好的。

⑫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四秒(同上偵卷第一○一頁)B(0000000000):王哥,你女的有沒有原的。A:妳多少要。B:要半錢。要給他4多少錢。A:半錢一萬一。B:我跟他說。

⑬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五十五秒(同上偵卷第一○三頁)A:你在一半的那個再拿給我。B(0000000000):好。A:那跟你調一個我多少。B:23。A:22不行嗎,讓我賺一千。B:22太少了。A:那23好了。

⑭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八分五十一秒至同日二十一時十分十四秒(同上偵卷第一○四頁)A:你給我的空間有多少。B(0000000000):都一樣的。A:能一比一嗎?B:可以。A:有人要洗在問我。

⑮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二十七秒(同上偵卷第一○四頁)B(0000000000):王哥,你還差一個半。A:你剛拿給我的是半錢。B:對。A:現在這個呢?B:一錢。

⑯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六分十三秒(同上偵卷第第一○五頁)B(00000000):有沒有拿回來你沒洗的。A:有。B:那多少錢。A:41的我算你多少。B:我待會過去再看。

⑰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八分十秒至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五十四秒(同上偵卷第一○五頁)B(0000000000):要等一個多小時,現在桃園A:有嗎?B:有。A:一個多少,我要賣他24。B:那我們就沒有賺了。A:拿41比較便宜,我們合夥拿,二萬三千五百元賣我朋友,我昨天賣我朋友三個。B:共七萬零五百。A:對,那你沒現金。B:我要軟的,硬的都被欠。

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八秒至同日十一時五十分一秒(同上偵卷第一一○頁)A:鴻奇,我王哥。有朋友來我沒糖,你有嗎?B(0000000000):我過去。A:阿其有在你那邊嗎?B:沒有。A:福仔呢?B:他在睡覺。A:我待會叫阿清去拿。B:你要多少。A:你有41的嗎?B:沒有。A:那3至5就好。B:好。

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八分四十四秒至同日十三時九分二十五秒(同上偵卷第一一○頁)B(0000000000):王哥,你有進軟的嗎?A:軟的等一下才會來。B:你幫我留沒洗過的。A:好。B:你幫我多留一些,我二、三天會拿一次。A:好。

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十六秒至同日十六時三十四分十三秒(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B(0000000000):王仔,我阿和。A:硬的跟你拿一張。B:現在。A:對。B:你過來拿。A:好。B:我在台北,阿川知道。A:我叫阿川過去。㉑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十七秒至同日十二時四十二分十秒(同上偵卷第一一二頁)B(0000000000):昨天那一種還有嗎?A:整塊的。B:對。A:要下午才有。B:我要一錢多少。A:我拿一錢一萬六,要不要。B:要。A:我再問問看,半錢要八千。㉒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三分五十三秒至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三十六秒(同上偵卷第一一三頁)B(0000000000):那麼多少錢。A:賣盎司的。B:一盎司多少?A:26.5克,台北都10克、8克,一萬二到一萬五。B:我待會帶一包回去。㉓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至同日十八時五十六分十三秒(同上偵卷第一一三頁)A:大仔怎樣。B(0000000000):你昨天軟的拿一個算我多少A:隨你算。B:錢拿去那給你。A:我待會去松山。B:有再拿一個來。A:好。㉔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六分三十秒至同日十八時七分四十九秒(同上偵卷第一一五頁)B(0000000000):大仔,我等會過去方便嗎,A:妳要多少。B:一張方便嗎,還是要二張。A:看妳。B:那二張。A:你來四樓,我拿給你。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二分四十八秒至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四十二秒(同上偵卷第一一五頁)A:阿忠。B(0000000000):大仔。A:那邊家裡糖仔還剩多少?B:一點點。A:叫阿清拿回來,我這邊都沒有。B:好。㉖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六分五十四秒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二十七秒(同上偵卷第一一五頁)B(0000000000):大仔,有好的嗎?拿半個軟A:男的?B:男的你也有嗎?A:之前有啦。B:多少。A:24.25,一樣價錢。B:我去試試看。㉗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五十秒至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五十二秒(同上偵卷第一一六頁)B(0000000000):我到了,你下來,硬的互換A:硬的41的嗎?B:就41的互換。㉘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九分十秒至同日一時一分三十二秒(同上偵卷第一一六頁)B(0000000000):王哥,你在家嗎?A:對。B:我過去找你。A:你還欠我多少?B:二千。A:要東西嗎?B:我要女的。A:你拿多少。B:41的。A:好。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三時八分五十二秒(短訊,同上偵卷第一二一頁)B(0000000000):王哥有女生嗎,我要處理四㉚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三時四十五分十四秒(短訊,同上偵卷第一二一頁)A:四分之一我有,你要的話,麻煩你到我窯口。王哥。㉛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五十三秒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八秒(同上偵卷第一二二頁)B(0000000000):兄仔,你還在那邊嗎?A:對。我在五樓等東西,阿妹也在。B:剛你給我那個先給我朋友,等會扣我的。A:你拿一個軟的嗎?B:軟的錢我給你了。A:那硬的。B:對,我去家裡等你。A:好。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四十八秒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四秒(同上偵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B(0000000000):老大,我有朋友想拿一個有A:上次講多少錢。B:二萬,有三個價錢。A:他是水路的嗎?B:對。A:他現在要拿嗎?B:對。A:先去拿錢。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一時四十二分四十八秒至同日一時四十四分九秒(同上偵卷第一二三頁)A:現在有一個朋友要東西。B(0000000000):硬的。A:對。要半個。B:半個我這有,我過去。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六分三十七秒(同上偵卷第一二三頁)A:有事嗎?B(0000000):芋仔那邊,阿弟拿東西過去,他錢A:對,錢他說忘了拿,我忘了說。B:他剛說東西不一樣,你有洗一點。A:對。B:你東西有摻過嗎。A:我會補給他。㉟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一時二十一分八秒至同日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同上偵卷二二○頁)B(0000000000):王哥,有沒有男生。A:有,要拿多少。B:二、三張。㊱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一時三十五分四十二秒至同日一時三十七分一秒(同上偵卷第二二○頁)B(0000000000):王哥,我龍華,你一個多少A:半個14。這東西比較漂亮。B:重量。A:17.5。㊲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五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至同日五時三十分二十一秒(同上偵卷第二二一頁)B(0000000000):女生半個多少。A:八千。B:東西好不好。A:你今天看的。B:那我過去。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三分三十秒(同上偵卷第二二三頁)A:朋友在問,什麼時候可以拿到男服,而你又不確定,真讓我為難,既然無法告明,朋友自然轉向別人拿,妳又會認為我向別人調,實在是氣,錢沒賺到,還被誤解,但願你能了解,請告知何時到府上,麻煩妳。另參酌「軟的」、「女的」是指海洛因,「男的」、「硬的」、「糖仔」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二張」、「1/4」、「一張」、「一個半」則係指重量,「24.25」、「22」、「23」、「24」、「8.5」、「18」均是指價錢,「原」是指純度較純,「洗」係指摻葡萄糖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由上譯文可知,同日接續有不同門號發話至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王哥」之被告甲○○要「軟的」、「女的」、「男的」、「硬的」、「糖仔」等物,並告知所需要之重量「二張」、「1/4」、「一張」、「一個半」、「半錢」、「一錢」,或價錢「三千元」、「一錢一萬六」、「24.25」、「二萬」等,顯然非被告甲○○所稱一起集資購買之情形,此由「…A:那跟你調一個我多少。B:23。A:22不行嗎,讓我賺一千。」(同上偵卷第一○三頁)、「A:拿41比較便宜,我們合夥拿,二萬三千五百元賣我朋友,我昨天賣我朋友三個。」(同上偵卷第一○五頁)、「B:他剛說東西不一樣,你有洗一點。A:對。B:你東西有摻過嗎。A:我會補給他。」(同上偵卷第一二三頁)、「A:朋友在問,什麼時候可以拿到男服,而你又不確定,真讓我為難,既然無法告明,朋友自然轉向別人拿,妳又會認為我向別人調,實在是氣,錢沒賺到,還被誤解」(同上偵卷第二二三頁)等談話內容,益徵上開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之人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依「B::王哥我阿弟,阿賢拿回來的是一個半個二個88.6,另阿呆拿回來那個是88.4,一包小包的是0.9,一包大包我沒磅,這樣嗎?」(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同上偵卷九十七頁)、「B:王仔,我阿和…A:硬的跟你拿一張…我叫阿川過去」(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A:阿忠…那邊家裡糖還剩多少…叫清拿回來,我這邊都沒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同上偵卷第一一五頁)等談話內容,可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阿賢」、「阿川」、「阿忠」、「阿清」等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分別依被告甲○○吩囑販入甲基安非命他命等毒品,與被告甲○○就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雖然因被告甲○○所述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不能證明為真實,尚無法進一步詳細查證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參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昂之物,且相關交易均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檢警機關追查甚嚴,販賣風險極高,苟無利可圖,被告甲○○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本件由被告甲○○於前揭監聽電話中陳述:「「…A(被告甲○○):那跟你調一個我多少。B:23。A:22不行嗎,讓我賺一千。」(同上偵卷第一○三頁)、「A:拿41比較便宜,我們合夥拿,二萬三千五百元賣我朋友,我昨天賣我朋友三個。」(同上偵卷第一○五頁)、「B:他剛說東西不一樣,你有洗一點。A:對。B:你東西有摻過嗎。A:我會補給他。」(同上偵卷第一二三頁)、「A:朋友在問,什麼時候可以拿到男服,而你又不確定,真讓我為難,既然無法告明,朋友自然轉向別人拿,妳又會認為我向別人調,實在是氣,錢沒賺到,還被誤解」(同上偵卷第二二三頁)等,益足證其交易毒品應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被告甲○○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有販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調查)、「…我沒有意圖要販賣,查獲的東西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我有多一點錢,我就多買,安非他命,我都是買一兩,一兩約兩萬元,海洛因,一兩約十萬元,我拿半兩約六萬元…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我在酒店有正常的工作,我有錢的話,都會多買一些,以備不時之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我沒有意圖要販賣,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用的,如果比較有錢的話,我就多買一點放著…」(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四樓友人即被告甲○○住處前,適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被告乙○○立即跑進屋內,內湖分局警員隨後進入屋內搜索,在被告甲○○房間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七公克、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各淨重五.二公克、○.八公克、○.三公克)、葡萄糖一包(毛重三.一公克)、塑膠分裝杓三支、分裝袋二包、電子一台、砂糖二罐、研磨器一組、簿冊三本,在廚房抽油煙機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殘渣袋二十個、塑膠分裝杓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三個、分裝袋八個、吸食器一組,在客廳供桌下方起獲分裝袋六包、電子秤一台,在房間屋外後陽台起獲海洛因十包(四包各淨重○.九公克、一包淨重○.二公克、一包淨重一.八公克、三包各淨重三.五公克、一包淨重○.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分別為淨重一.三公克、○.八公克、一六.○公克、一.五公克、○.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另在被告乙○○所攜之皮包內起獲簿冊一本、分裝袋六個、分裝杓一支,及其所駕駛前往之AR-4399 號自用小客車之椅背後方置物袋內起獲電子秤一台、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在證人徐兆青使用房間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塑膠分裝杓二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隨後又帶同警方前往台北市○○區○○路四七號住處搜獲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尚未經使用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十四包及現金八十萬元。各情,已據被告乙○○、甲○○、在場之證人徐兆青、李淇生陳述甚詳,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影本七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在卷可稽。㈡而前揭查扣之疑似海洛因十二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經內湖分局警員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安非他命反應,嗣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二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三九公克),純度二二.七五%,純質淨重四.六○公克,送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九包,毛重四一.八公克,淨重三六.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7.2 %,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11110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202 0007377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在卷可稽,被告乙○○亦供承前述在上址房間屋外後陽台起獲海洛因十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其中有海洛因九包(四包各淨重○.九公克、淨重○.二公克、一.八公克各一包、三包各淨重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三公克、○.八公克)係其所有。㈢雖然被告乙○○歷次以前揭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供己施用,如果有錢就多買存放之詞置辯,然而依被告乙○○購入上揭毒品數量,顯超逾其個人短期施用量,且據被告乙○○所述其當時在酒店工作,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五、六萬至七、八萬元,及供稱:「…有時候小武哥會不定期的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他只說他那裡有東西,看我要不要過去看一下,他只說東西…他問我要不要買,我就知道了…我東西只要沒有,我就會去買…」(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等詞,可知被告乙○○有資力購買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隨時可購得,欲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虞匱乏,無庸囤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惟因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顯示被告乙○○販入之時,即係要販賣之用,且被告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裁判書查詢各一份可查,尚難即認被告乙○○成立販賣毒品罪,然而被告乙○○買入後,持有分裝袋十四包,於外出時將前揭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攜帶身上,並備具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六個、分裝杓一支,另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你跟阿富買的毒品,他都分裝好了嗎?)他賣給我就是裝成這個樣子,不一定…(你跟阿富拿到毒品之後,你自己會再分裝嗎?)會,把東西倒出來。後放一點葡萄糖…(是否就是你一次要用的量?)差不多…」等詞,由於前揭查獲被告乙○○攜至現場之海洛因九包,四包各淨重○.九公克、另淨重○.二公克、一.八公克各一包、三包各淨重三.五公克,純度二二.七五%,而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各淨重一.三公克、○.八公克,純度約為97.2 %,已如前述,每包之重量均非一次施用之量,足見被告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小范」、「許文彬」、「阿弟」、「阿賢」、「阿呆」、「阿川」、「阿忠」、「阿清」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各時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係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嗣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監,五年內再犯上開二罪,皆為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係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猶貪圖鉅額暴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長達數月之久,對象多且數量、次數亦多,枉顧國民之身心健康與社會純良風氣,又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七公克、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各淨重五.二公克、○.八公克、○.三公克、一○.五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十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十三個,均因其上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與物之本體悉數分離,爰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卡一張)係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聯絡用之物,塑膠分裝杓五支、電子秤二部、研磨器一組、則係供分裝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係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另葡萄糖一包(毛重三.一公克)、砂糖二罐、分裝袋八包又八個,則預備用以稀釋分裝販入、賣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簿冊三本(編號11-1、11-2、11-2)則係被告甲○○記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親友聯絡電話之相關紀錄,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非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現金三千七百元,被告甲○○否認係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甲○○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係被告甲○○所有,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許文彬」等三人共同基於連續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某日起,連續多次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妹」、「水水」、「基隆清池之嫂子」等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旋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八巷四號四樓住處分裝,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人連絡毒品交易事宜,視來電購買者之需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九.四公克)、葡萄糖一包、分裝勺五支、分裝袋二包又十四個、電子磅秤二台、砂糖二罐 、帳冊三本、海洛因殘渣袋二十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三個、研磨器1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三千七百元,始被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監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對扣案之簿冊三本(編號分別係11-1、11-2、11 -3)記載內容,其中編號11-1簿冊係記載「從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現金收入與支出明細表」(第五頁),編號11-2簿冊於首頁雖記載「民國九十年帳冊明細表」,然其內「1/6」、「6/6」、「5/31」、「6/28」等係指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等,九十四年間之日期一節,已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編號11之2本子裡面記載之阿吉、阿生、石頭、阿儒、蚵仔、圓仔等人,下方書寫「欠」及阿拉伯數字與「結清」,這些是記載什麼?)這些都是我的朋友,有的是以前就直接欠我的錢,有的是我買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回來,例如價錢是一萬五,他要半兩,我半兩,他要負擔七千五,先給我五千,他還差我二千五,大部分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只有一次…(這是何時的事情?)有的是好久,有的是沒有多久前的事情,我有寫日期…(是否就是這本簿子內寫6/4、6/6、6/7、7....、7/4、.... 5/28是否就是代表94年間五月到七月的日期?)應該是94年的事情,有寫日期應該是94年的日期…」等語甚詳,編號11-3簿冊記載「5/26」、「5/27」,亦係九十四年五月間之記錄,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第一四三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於前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惟念及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乙○○所持有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二二公克,包裝重三.三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一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六個,因其上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與物之本體悉數分離,爰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一支、電子秤一部係被告乙○○所有,已用於本件秤量分裝九包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十四包又六個,為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陳述在卷,尚未經使用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僅止於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要旨),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簿冊(編號28)一本係被告乙○○紀錄電話號碼及支出之相關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則係被告乙○○聯絡通訊用之物,雖均係被告乙○○所有,惟非用於本件秤量分裝九包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現金九十萬零二百元,其中自被告乙○○持有之皮包內搜出之十萬零二百元被告乙○○供稱係其收取之會錢,自被告乙○○住處保險箱內搜出之現金八十萬元,被告乙○○則稱係妻丙○○所有,亦據丙○○陳述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桃新醫院對面,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男子,購入海洛因十八包(淨重七四.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六.五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五.三七公克)後,伺機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後於同年五月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東街口,為警攔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乙○○前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審理中,因與前開起訴審理之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再行起訴,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不能證明有此概括犯意存在,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移送併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我自己買的,是我自己要用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九號)、「…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乘坐證人鄧福田駕駛之3027-DX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住處而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時遇警攔檢,自被告乙○○所持之黑色提包內搜出海洛因十八包(淨重七四.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六.五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五.三七公克)一節,已據被告乙○○、證人鄧福田陳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影本各一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九號卷第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在卷可稽,而前揭查獲之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疑似之海洛因十八包均檢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四.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六.五七公克),疑似之安非他命三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二九.九二公克,包裝重一.九八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九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六三八號鑑定書影本各一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九號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在卷足稽;②被告乙○○承認前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係其所持有,惟堅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查獲之海洛因十八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並表示上揭毒品係其於前日晚間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晚間八、九時在桃園市○○路向綽號「小武」之男子購買取得,供己施用,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裁判書查詢在卷可稽,雖然上開查獲之毒品數量,顯然逾其個人短期施用量,惟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販入之時,即係要販賣之意,另參以被告乙○○前述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其被查獲之數小時前所購買取得,似難認被告乙○○於取得前揭毒品後旋即起意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③而本案查獲被告乙○○持有海洛因九包(四包各淨重○.九公克、一包淨重○.二公克、一包淨重一.八公克、三包各淨重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三公克、○.八公克)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與移送併辦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時間緊接,然而本案被告乙○○查獲之海洛因九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為警逮捕前數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向綽號「阿富」之近四十歲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及價錢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惟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認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出門前另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將前揭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二二公克,包裝重三.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一公克)、分裝袋六個裝入皮包,繼而攜該皮包及自己所有之電子秤一台出門各情,已如前述,前揭移送併辦被告乙○○持有之海洛因十八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係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晚間八、九時在桃園市○○路向綽號「小武」之男子購買取得後,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乘坐證人鄧福田駕駛之3027-DX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住處途中為警查獲,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販入之時,即係要販賣之意,且於購買取得後旋即起意販賣,難認本案被告乙○○起意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係承前移送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續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應屬分別起意而為,從而自難謂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惠 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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