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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並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小包(合計總淨重拾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柒支、葡萄糖貳小包及放置海洛因之小包裝袋肆拾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放置安非他命之小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小包(合計總淨重拾貳點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柒支、葡萄糖貳小包、放置海洛因之小包裝袋肆拾壹個及放置安非他命之小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嗣經確定並送執行,扣除羈押日數後,原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停止其戒治處分,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前開假釋遭撤銷,經繼續執行其殘刑,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玉馬遊樂場、臺北縣中和市○○街上之大時代遊樂場、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巷七號二樓、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之二號十三樓及不詳地點等多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玉馬遊樂場、臺北縣中和市○○街上之大時代遊樂場、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一巷七號二樓、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之二號十三樓及不詳地點等多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七度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查獲之時地、犯行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二頁),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為警逮捕後採集送驗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藥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七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一五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二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一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分別為淨重零點七九公克、淨重四點一二公克、淨重二點五三公克、淨重四點八公克,合計淨重一二點二四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五二八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六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五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二一頁),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五五頁),復有塑膠鏟管七支及葡萄糖二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停止其戒治處分,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不另論罪,縱其持有數量淨重已逾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記載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與移送併辦之事實結合觀察後,均分屬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嗣經確定並送執行,扣除羈押日數後,原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致假釋遭撤銷並繼續執行其殘刑,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戕害己身,顯乏戒斷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一小包(合計總淨重一二點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塑膠鏟管七支,均係由尋常物品自行製作而成,有相片二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五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二二頁),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上開物品與葡萄糖二小包、放置海洛因之小包裝袋四十一個、放置安非他命之小包裝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本一本、電子磅秤二臺、分裝袋一批、放大鏡一支及分裝空袋二十包,客觀上並非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件各項扣案物品沒收(銷燬)與否及其法律依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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