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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程暉賴秀蘭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群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所經營之電影事業獲利不佳且本身財務已陷於窘境,無法償還債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丙○○認識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壬○○詐稱依以往經驗及經審慎評估後,若壬○○參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之投資,由其購買美國坎城影展影片二十九部,定可獲利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倘未能如期結算投資款及獲利,則給予壬○○四百五十萬元即獲利之一‧五倍作為賠償,壬○○信以為真遂投資一千一百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為上開之約定。投資契約期限屆至後,乙○○明知上開投資未有獲利且亦未曾購買所約定美國坎城影展影片之事實,為讓嗣後壬○○積極參與投資或借款週轉,卻仍支付壬○○一千四百萬元,以此方式對壬○○施用詐術,使壬○○陷於錯誤影響債信風險之判斷下,認乙○○資力良好且所經營之電影事業確實獲利豐厚,有償還借款能力。嗣乙○○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連續以適逢暑假期間急需資金進口影片為由,向壬○○訛稱亟需資金週轉使壬○○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合計共八千零五十四萬元,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據及支票作為擔保取信壬○○,而上開借款到期無法償還時,復連續以影片進口遲延若未補足資金將無法償還上開借款為由,又施用詐術使壬○○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金額合計三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借據、收據及支票作為擔保,總計向壬○○詐得之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六百十九萬元。嗣上揭票據屆期經壬○○提示而未獲兌現,始悉上情。案經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路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人即群曦公司登記負責人己○○、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辛○○、證人丙○○、證人即被告之弟施幼麟之證言、被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資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群曦公司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政院新聞局函文、被告借款之支票、借據、收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得倫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倫公司)登記卷宗、比佛利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登記卷宗、群曦公司、得倫公司、比佛利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確有購買影片,投資之事並非詐術,嗣後亦係告訴人主動要求投資,然而因告訴人要求高額利息,伊無法負擔,伊並非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一、甲方(被告)為購得美國坎城影展影片,片名:如附表二十九部在臺灣地區之放映版權,甲方依以往經驗及經審慎詳估後,告知獲利空間甚大,可在短期內共同獲利,擬邀約乙方(告訴人壬○○)參與投資。二、本契約乙方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整,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投資獲利定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三、甲方表示本投資案之確實可行,願提供另外二部影片,即片名:ANIMAL FARM及PASSION OF HIND之原始母帶交由乙方…保管,並作為本件投資案之擔保,以確信本件投資之可行性及其獲利能力。四、甲方經評估後乙方屆期可分得之投資獲利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如屆期甲方未能依約結算投資款及獲利,甲方願支付應得獲利之一‧五倍即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作為賠償乙方之損害。…」等語,有該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一六四頁),且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予採認。而該筆投資之結算情形,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面額一千四百萬元支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兌現該支票等情,復據告訴人陳明,亦堪認定。

㈡關於此筆投資之情形,告訴人壬○○陳稱:

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稱:「(你跟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簽一個投資契約,結算日後,被告跟你說投資結果是賺錢還是賠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跟我說是賺錢,被告直接在當天開一千四百萬的支票給我,並且有兌現」、「(你實際知不知道此筆投資是賺錢還是賠錢?)我只有聽被告說而已」、「(你知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依契約購買二十九部影片?)當時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買,是事後遭跳票,我就依契約所列的影片打電話向新聞局詢問,我只問了幾部影片,就發現都沒有進來,所以才知道的」、就被告於簽約時跟告訴人說影片生意非常好一事,那時有我妹妹辛○○、鄭源誠(丙○○跟我共同的朋友)、見證的律師林禮模可以證明、「(你是借款還是投資?)只有第一筆是投資,後來都是借款,會借款都是因為被告說影片生意會非常好」等語(偵續字卷第十二、十三頁)。

⒉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陳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無拿到被告給你的一千四百萬元支票?)沒有,是在六月二十一日之前的兩、三天,被告叫我去他位於安和路一段六三號十二樓的公司拿的, 被告當面交給我,他跟我說有賺錢所以按投資約定給我這筆錢,當時只有我們兩在場。這筆錢後來也有兌現」、「(丙○○如何跟你介紹被告?)他透過華僑銀行的經理認識被告,說被告已經在電影業做了二十幾年很賺錢,所以他自己有就個案跟他投資,單就投資「落跑新娘」這部影片就賺了將近兩千萬元,另投資「紐約的秋天」也賺了錢。他是裕隆董事長吳舜文的機要秘書,而且他說他們公司有跟被告預期要合作,配合推銷CEFIRO車款,看車或購車即送被告DVD影片。後來有沒有我不清楚。另外還有說INFENETI車款也要跟被告合作」、丙○○說這投資一定會賺錢,因為他已經有賺到錢,所以不會害我。我跟丙○○在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經經理介紹認識的,之後電話中有提過此投資案,後來在八十九年五月中在華南銀行碰面時她跟我詢問考慮的怎麼樣,我就跟他說改天再聯絡,在餐廳、我朋友的公司洽談。被告第一次於五月中在京星飲茶(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跟我說他是做電影事業二、三十年,很專業,他是影片「靈狐」的發行人,是美國福斯公司及環球公司在台的進口總代理,他說他們的電影行業很好賺,一次付款(買影片)可以多次收入(可以放一輪二輪片,再賣給錄影帶店及出租店跟販賣給電視公司放映),所以真的是賺翻了,他說他在苗栗有個「皇家高爾夫球場」就是他做電影賺來的。所以我就信以為真,決定要投資。是被告主動邀請我投資的、「(被告邀請你投資時,有無跟你說因為他缺錢,所以邀你投資?)「他說他要買影片缺錢,所以叫我投資一千一百萬元,投資金額是他提的。他說以他之前的獲利,有把握會賺錢。當時他有把二十九部影片的明細給我」等語(偵續字卷第二六三、二六四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付給我投資契約書投資款的錢,當天我沒有拿到被告的支票,他說支票用完了,等他領新支票再交給我,但當天他有付給我丙○○的保證票。後來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十八日左右叫我到他公司拿支票,所以我軋進去的票是群曦公司的。被告要求我把保證票退給丙○○,大概在六月二十日左右一千四百萬的票有兌現,當天我問被告有沒有賺錢,他說當然有,不然吃飽撐著嗎?我問他賺多少,他說他的部分大概賺三成多不包括我的。…「(被告何時向你一再保證公司財力雄厚沒有問題?)他跟我認識時八十九年五月左右他列了公司影片庫存表差不多三百支影片,他說影片值三、四億元,…他說影片很好賺,一次付款N次收錢,數次收錢,排首輪戲院及二、三輪戲院,也可賣有線電視台,且製成錄影帶、DVD片,且告訴說他的DVD片要跟裕隆汽車一起促銷,也要和中國時報賣報紙時一起促銷,他每月營業盈餘還款絕對不成問題,經營公司賺的錢還去買皇家高爾夫球場…」、投資契約書附的買片明細,他告訴我要買這些片但後來沒買,投資契約書是騙局,他故意拿三百萬元給我賺錢讓我陷於錯誤當中…。丙○○主動向我表示他有投資電影行業,片名是落跑新娘,賺很多錢,有機會他要介紹他朋友給我認識,我認識丙○○是在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所以我認為這只是閒聊沒有放在心上,沒想到第二次碰面他很正經告訴我如果有空請我撥時間讓他介紹他朋友和我認識,丙○○也表達他另有朋友在華僑銀行做事,叫杜先生也投資被告的影片,如果有機會大家一起投資,事後我知道杜先生和丙○○都是被告派在外面找金主的人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六、七、八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辛○○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與告訴人在華南銀行敦南分行遇到他,有聽丙○○稱告訴人為姊姊,說怎麼這麼巧,就問告訴人關於林董的投資案你想的怎麼樣,告訴人就跟他說明後天約時間再談,這是第一次。後來過了一、兩天告訴人約我去跟丙○○談,當時丙○○有向告訴人說,姊姊你放心我跟你介紹的這位林董做電影已經二十幾年了,很有成就且經營手法好,人脈廣,丙○○表示他投資林董的「落跑新娘」已經賺了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且裕隆公司也要跟林董一起合作做促銷,且林董也有與中國時報一起做促銷,所以丙○○表示他跟林董已經做了好幾次,賺了很多錢,因此買了北投的房子。所以丙○○最後說他拍胸脯保證跟林董做一定會賺錢。另外在京星飲茶店有見到丙○○跟林董。林董有提到「靈狐」是他發行的,還有很多片子都讓他賺大錢,有賺一、兩億元,便在苗栗購買「皇家高爾夫球場」。他說投資電影非常好賺,一次付款(買影片)可以多次收入(可以放一輪二輪片,再賣給錄影帶店及出租跟販賣給電視公司放映),所以真的是很好賺。當天沒聽到他邀告訴人投資、「(被告要求告訴人投資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反正被告跟丙○○都說做這行很好賺。第六感生死戀、第一滴血、洛基、超越顛峰等影片都是他進口的,後來於五月中在安和路杜老爺他說正要進神鬼傳奇。另我剛才說被告要求告訴人投資時我不在場的意思,是指簽訂投資契約時我不在場,之前被告一直都有要求告訴人投資」(偵續字卷第二六六頁)。辛○○於本院證稱:我認識丙○○,也認識被告,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認識的。當時丙○○稱被告林董,第一次見到丙○○,他跟壬○○談要介紹林董投資的事情考慮的怎麼樣,壬○○說過二天再談,過幾天後,我和壬○○跟丙○○見面,丙○○說可以投資他介紹的林董是人面廣做電影二十幾年賺大錢,有很多生意可以做,丙○○也有投資林董的電影事業,做什麼落跑新娘賺一千七百五十萬,所以才買北投的房子,他說林董人面廣經營手法很好,做電影方面很有成就,丙○○說他們裕隆也要和林董配合一起做促銷,還有中國時報也要和林董一起做促銷,他說林董做電影賺很多錢,他也和他做了幾次,所以拍胸部保證絕對會賺大錢。後來我在京興(星)飲茶店碰到被告,就是我與丙○○談以後,是過幾天,約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左右,被告說他做這行很久了,以前靈狐是他發行的,女主角王祖賢也很巴結他,他說他跟成龍也很熟,跟邵氏公司也很熟,他說代理很多很賺錢的片子,電影的事業很好賺錢,就像金雞母,一次投資可以多次回收,可以先在電影院一輪、二輪上映,然後還可以賣給錄影帶店及出租,還可以賣給電視台放映,他說這個是很好賺,重點是他做很久賺一、二億,賺到後買了皇家高爾夫球場。與被告見面時還有壬○○、丙○○在場。是壬○○約我,說要和丙○○談林董投資的事情。我和被告談話時間將近一小時,有聽到被告跟壬○○說要投資的事情,他們簽投資契約時我不在場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

㈣證人丙○○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我是朋友,他問我有無事業可以投資,我說我有認識做電影工業的,告訴人就很有興趣,我就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剛開始他二人合作時我有在場,被告跟告訴人解釋如何去美國買片發行,可以產生多少利潤,但告訴人有表明是投資不是借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投資契約書,當時我在場見證。我有一次剛好跟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去美國買片,但後來告訴人向我說,叫我以後不要參加他與被告的約會(偵續字卷第一一0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八十五年左右在博愛路華僑銀行經其專員「阿杜」詳細名字不記得了,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在做電影及錄影帶進口及發行的老闆。我有投資被告的電影事業,從八十八、八十九年開始陸續投資一千萬多元,一開始是被告以借貸名義向我借錢周轉,後來不景氣時他說需要長時間借貸,也無簽契約將這筆錢轉為投資,但被告陸續有還我大概一百多萬元左右,他現在欠我至少一千萬元以上,也沒有每個月固定還我多少錢。…以前我在裕隆上班,樓下是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是該分行楊姓經理介紹我認識壬○○,時間應該是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後來壬○○聽到我在談影片的事就有興趣投資,叫我介紹林給她認識,第一次的合約我還是見證人。後來顏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她已認識林,以後不用再經由我她可以直接聯絡所以以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在八十八、八十九年時影片事業很慘,票房都不好,但林做得很認真。當時認識顏時林的影片事業就已不好了,所以林才出來找投資者。華僑銀行當時介紹我與林認識也是在幫林找投資者。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無負債,我沒有告訴壬○○說我投資林的影片事業賺了很多錢,也沒有告訴壬○○我投資被告的「落跑新娘」這部影片賺了將近二千萬元,而且我當時也是借款給林,還未投資得倫公司。「(為何顏與林第一次契約中寫明說只要一個月的時間就可以獲得三百萬元的利潤?)「他們二人是我介紹認識的,所以我才會在場見證。他們為何這樣協議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協議過程」、「(妳認識辛○○?)她來公司幫顏要債我才認識她,我之前完全沒看過她」、「(壬○○與被告簽第一次約前妳有無在華南銀行敦化分行見過辛○○?)沒有」、「(妳有無與壬○○一起去美國買影片?)有一起出入境,我是去找朋友及跟他們一起去拉斯維加斯玩。林是自己去談影片,有無與顏一起去我不清楚,後來林跟顏又去日本,林說他有帶顏去認識日本方面的朋友談影片的事」、我和被告僅是朋友關係等語(偵續字卷第二八一、二八二頁)。丙○○於本院證稱:與壬○○是在我上班地點樓下華南銀行經理介紹認識的。當初經理介紹時,壬○○就表示想要認識可以做投資的人。事後我介紹被告給壬○○認識。被告有跟壬○○講解電影版權的事。剛開始談的時候這塊利潤不錯,壬○○很有興趣,那次合作我有在場。合作內容是買版權,我記得那次金額是一千一百萬元。事後,有一次我接到壬○○電話,他告訴我他和林先生很熟,我在上班很忙,以後他們聯絡事情就不找我,以後他們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我和壬○○沒有金錢往來,當初被告拿我的支票去做生意,他也有拿我的支票交給壬○○。「(顏小姐事後有沒有向你要錢?)壬○○本人沒有來要錢,他妹妹辛○○有跟我要…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

㈤告訴人及證人辛○○雖均證稱:丙○○曾告知壬○○其自己投資被告的「落跑新娘」影片賺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且裕隆公司也要跟被告一起合作做促銷,且被告也有與中國時報一起做促銷,丙○○表示他跟被告已經做了好幾次,賺了很多錢,因此買了北投的房子、丙○○說跟被告做一定會賺錢、做這行很好賺等語如前,惟查,被告陳稱:與告訴人簽完第一筆合約兌現之前都沒有見過辛○○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丙○○亦證稱:事後辛○○來要債才認識辛○○,之前都沒有見過辛○○等語如前。可知被告與證人丙○○均表示:被告與壬○○簽訂投資契約兌現之前,均未見過證人辛○○。並參以證人辛○○在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要求告訴人投資時,你是否在場?)沒有」等語。旋即改稱:「…我剛才說被告要求告訴人投資時我不在場的意思,是指簽訂投資契約時我不在場,之前被告一直都有要求告訴人投資」等語(偵續字卷第二六六頁),並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你被告要求告訴人投資時你有無在場,你說沒有,是否如此?)我有聽到,但我誤會他問我投資契約時我有沒有在場,實際上他叫顏小姐投資時我有聽到,後來他們簽什麼投資契約時我不在場」等語,其關於被告與壬○○商談投資時是否在場一事,陳述前後不符。且證人辛○○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灣停留之期間,係該月十日入境臺灣,十七日出境,此經本院查詢明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惟其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底左右(按投資契約書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在京星飲茶店遇到被告云云,則證人辛○○於被告、丙○○、壬○○商談投資事宜時,是否確實在場,實值懷疑。其關於丙○○、被告、壬○○商談投資事宜之相關證言,已難逕予採認。

㈥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自己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開始陸續投資被告電影事業一千萬多元,一開始是借貸,後來不景氣時他說需要長時間借貸,而轉為投資,被告陸續還一百多萬元等語如前。證人丙○○並未於偵查中隱瞞自己投資被告失利之事。倘其確曾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被告的落跑新娘影片賺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投資被告數次賺很多錢,因此在北投購屋」等語,則證人丙○○偵查中上開投資被告失利之陳述,豈非自陷於遭追訴共同詐欺刑責之危險?從而,證人丙○○是否曾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投資被告獲利甚多一節,實值懷疑。告訴人稱:丙○○於投資前向其表示投資被告落跑新娘影片賺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因此在北投購屋等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告訴人提出其公司影片庫存資料(告證一、四,見偵字卷第二四至五四、三0六至三三四頁),說價值三、四億元,且表示影片很好賺,一次付款可以數次收錢,排首輪戲院及二、三輪戲院,也可賣有線電視臺,且製成錄影帶、DVD片,且說其DVD片要跟裕隆汽車一起促銷,也要和中國時報賣報紙時一起促銷,其每月營業盈餘還款絕對不成問題,經營公司賺的錢還去買皇家高爾夫球場…」等情。經查:

⒈證人辛○○之證言既非可採,則告訴人所訴此節,除其片面指訴外,倘乏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已難逕予採認。

⒉被告係群曦公司實際負責人,群曦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電影片發行業、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等,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字卷第三六九頁),被告既從事影片發行、代理為業,其公司有庫存影片一事,衡情應屬可信。且告訴人指被告交付影片庫存表(偵字卷第三0六至三三四頁)一事,縱使屬實,亦無卷存證據證明該影片庫存表係屬虛構,或該等影片當時客觀價值若干,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交付影片庫存表並聲稱影片價值等情,縱使屬實,亦難遽認係施用詐術。

⒊告訴人指稱:被告表示影片很好賺,一次付款購買,可以排首輪戲院、二、三輪戲院,也可賣有線電視臺、且製成錄影帶、DVD片,且要將DVD片與裕隆公司、中國時報一起促銷等語,縱使屬實,被告所述內容關於影片代理、發行事業之經營模式,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且所述如何促銷影片光碟之構想,亦與故意虛構事實施用詐術有別。

⒋綜上所述,已難認為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投資契約書。

㈧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NUIMAGE INCORPORATED公司購買「SOME GIRL」、「LOOKINGFOR LORA」影片權利(投資契約書附表第十九、二十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FRANCHISE PICTURES,LLC公司購買「IF DOG RABBIT」、「RESTRAINING ORDER」影片權利(見投資契約書附表第二一、二四項)、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A PLUS ENTERTAINMENT公司購買「NO REST FOR THEWICKED 」、「THE KILLER INSIDE」、「BIKINI ACADEMY」、「G-MAN FROM HELL」、「LOST IN HOLLYWOOD」、「TRUECRIME」、「UNFORSEEN COURAGE」、「CHOW BELLA」、「MIND, BODY & SOUL」、「FALLEN ARCHES」、「SORTED」、「THE SCULPTRESS」、「DEADLY HEAT」、「LUCKY TOWN」、「VICE ACADEMY 6」、「NIGHT TERROR」、「TRUEPATRIOTS」、「ULTIMATE CHALLENGE」等影片權利(投資契約書第一至十八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各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六七至一0三頁),而被告所經營之群曦等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DARK STORIES 6」、「DARK STORIES 7」影片(投資契約書附表第二七項)授權予昇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VCD、DVD版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THE SCULPTRESS」、「DARK STORIES 6」、「RESTRAINING ORDER」、「IF DOG RABBIT」、「THETHIRD MIRACLE」等影片(投資契約書附表第十二、二七、

二四、二三)授權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衛星有線電視頻道放映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NIGHT OF TERROR」、「UNFORSEEN COURAGE」等影片(投資契約書附表第七、十六項)授權予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錄影帶、VCD、DVD等版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將「RESTRAINING ORDER」、「IF DOG RABBIT」等影片(附表第二一、二四)授權理大公司(大陸地區錄影帶版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各該合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九六至一一二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書前、後,被告確有購買投資契約書附表所示大部分影片權利並以之再授權營利。被告辯稱:確有購買投資契約書附表影片,投資契約書係屬真實,並非詐術手段等語,應非子虛。

㈨被告雖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確有購得投資契約書附表二二、

二五、二六、二八、二九之影片,且被告上開購得版權及締約授權之時間,並非在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內。惟參以本件投資契約書約定內容,告訴人投資一千一百萬元,被告屆期應返還本金另加計投資利潤三百萬元,倘未獲利或未結算,則被告除返還本金外另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作為賠償。可知該投資契約書所定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二日,應指告訴人交付資金之日期及投資盈虧之結算日期。而該投資契約係屬「保證獲利」之約定,與一般投資者應承擔風險之情形有別,該三百萬元係使用告訴人資金之對價,其性質類似於借貸。則被告使用該筆資金除需支付三百萬元「利息」外,資金運用結果被告需自負盈虧。則此種經濟上之安排,對於被告而言,無論該項投資之盈虧如何,均以屆期向告訴人聲稱獲利,較為有利,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坦承虧損之經濟上誘因。因此,縱使被告投資該筆金錢之結果造成虧損,或未依照投資契約書附表購買全部影片,或投資之時點不在投資契約所定一個月期間等情屬實,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獲利,僅能認為被告欲規避投資契約書所定四百五十萬元賠償,實難進而推認被告係以該投資契約書之簽立及佯稱獲利三百萬元作為詐術手段,欲誘使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告。

㈩綜上各情,告訴人主張被告以詐術誘使其簽立投資契約書,並以給付三百萬元「投資獲利」為詐術手段,誘使告訴人陸續借款云云,已非可採。告訴人指稱:上開投資獲利後,被告又向伊佯稱要購買影片等,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交付借款十二筆總計一億一千六百十九萬元予被告,係遭詐欺云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分別指訴及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壬○○警詢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以欲投資生意為由,在被告所經營之群曦公司陸續向我借款總計一億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元,當時被告一再表示渠為成功之影片進口商,且公司財力雄厚,將來還款絕無問題,告訴人乃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借予被告上開金額,被告並於每次借款時,開立發票人為群曦公司負責人己○○或其他第三人之票據數紙與告訴人以為還款之用,然被告所交付還款支票均遭退票無一兌現…等語(偵字卷第十頁)。

⒉壬○○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中稱:我是借錢給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第一次借款三千萬元左右,都沒有還。約定利息比民間二分好一點,約二分五左右,沒有付過利息,後來被告說要進美國影片約要一百至二百萬。第一次借款未還,因被告說生意要遲延,需隔年一月才能還,支票未到期前我的錢又借他了。共借款一億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元,部分以美金換算成新臺幣等語(偵字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

⒊告訴人壬○○偵查中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記載:…告訴人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借款予被告時,全然不知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至於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借予被告之款項,實乃因被告向告訴人揚言,若不借款予被告周轉,助其度過難關,以使其影片公司能正常營運,則告訴人所有借款均將血本無歸,告訴人不得已,方再借款予被告…等語(偵字卷第二三五頁)。

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稱:借款給被告之利息計算,每個月一萬元利息約二百至三百元。「(你開支票給被告時,有無先預扣利息?)他給我多少金額的支票,我就給他多少錢,沒有預扣利息」、「(被告有支付過利息或本金嗎?)從來沒有,都沒有還」、「(有沒有約定還款的日期?)就是以支票上的發票日做為還款日期,大概是一、二個月左右」、「(被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向你借款後就沒有將錢還你,為何你願意繼續借款?)最大的一筆是八十九年七月借的,後來借的就是小筆的,他告訴我說假如我不再借給他,他公司會週轉不靈,所以才會繼續借他錢」、就被告於簽約時跟告訴人說影片生意非常好一事,那時有我妹妹辛○○、鄭源誠(丙○○跟我共同的朋友)、見證的律師林禮模可以證明」、「(你是借款還是投資?)只有第一筆是投資,後來都是借款,會借款都是因為被告說影片生意會非常好」等語(偵續字卷第十二、十三頁)。

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指稱:「(後來為何陸續借錢給被告?)一開始他說,有賺錢,利潤也有兌現,後來暑假強檔又要買影片,跟我借錢。因為我覺得這種投資很麻煩,我時常不在國內,所以不想投資了,乾脆借錢給他就好了。利息是約定每個月一萬元本金,兩百元利息。不過利息我一毛都沒拿到,也沒有在交付款項時就預先扣除」、「(約定被告利息如何交付?)到期日時,利息連本金一起交付」、「(此利息約定借據上有無記載?)沒有」、「(被告說你有答應要投資一千萬美金,有無此事?)沒有,也從沒談過」、「(被告說有拿到你交付的二百萬元美金,是投資不是借款,有無意見?)當然不是投資,因為我沒有跟他訂投資契約書,我是跟他簽借據的,所以是借款,不是投資」、「(你之後為何願意陸續借款給被告?)我最大筆的只有借他兩次,就是六月、七月各借一次,約定十月三十、三十一日要還給我,後來他沒法兌現要跟我延期」、「(既然被告之前的大額借款已有遲延無法付款的現象,為何還繼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後又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拍片的進度有時會遲延,所以片子是被延誤進口時間,所以錢無法如票期給我。且片商常會多要求款項,所以如果我沒繼續借他錢,他轉不過來,之前的錢也拿不回來。所以我才繼續借他錢,且只是小金額」、我一毛錢的利息都沒拿到,如借款六十萬元美金部分,…我借據寫多少,就開給他多少金額的支票,所以我利息真的沒有預先扣除等語(偵續字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

⒍告訴人壬○○於本院證稱:起訴書附表十二筆款項都有付現金給被告,除第一筆外,其他都是他向我借款到美國或坎城買影片,他當時借款的說詞是到美國或坎城買影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投資契約書,只有這筆是投資,其他筆是借款。被告向我借款,有提到三千二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四萬是要去買神鬼傳奇的影片,六月二十日借美金六十萬是因為原有買家財務問題付不出款,叫我一定要借他美金六十萬元去買。起訴書附表的編號四至十二,前四筆因為被告說片商拍片出意外,因為他進口影片有和院線排好上檔日期,上檔日期如遲延會被罰款,無論如何請我幫忙免得影片不能進來,戲院又上別人的片,第四、五筆是一樣,第六筆他說接到美國DVD片每個月七百萬片,他有拿廠商信件給我看,…生意很大所以他必須交付保證金給買方,以證明他的財力可以接這個大單。第八筆九百五十五萬他告訴我接到這些訂單要請友元光碟壓製,要先預付友元光碟定金。第九至十二筆二百九十五萬他說DVD出口公司自己要做檢驗,他要買光碟機抽測。第七筆說要進「即時引爆」、「神龍傳奇」不足額要我幫忙,他說如果上片就還我錢。交付被告附表這些款項沒有預扣利息,借據寫收到多少現金就是給他多少。現金大部分在被告公司,美金部分是在我住處明曜百貨後面的咖啡廳現在改為度小月,他都會拿黑色包包來裝,被告要求要現金。交給被告現金並沒有其他擔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借美金六十萬元他拿四部影片跟我說是母帶,後來我才知道不是母帶而是普通的錄影帶。被告交付的支票是還款工具,我交多少現金給他他就交多少支票給我,約定以支票上的到期日還給我讓我軋票兌現。交給被告現金是被告本人收現金,並被告本人交給我支票及收據。第一、二、三、六、八筆是當場收(現金)。第一、二、三筆,支票的兌現日我記得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既然前三筆兌現日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不獲兌現,為何又陸續借被告款項?)他說拍片不順有時出狀況不順利,所以他必須跟我修改延票期,且說拍片工作要如期是很難的,多少都會有狀況產生延誤,他說導演如果要求完美常常會重拍」、「(你既然不獲兌現,他沒有辦法還你錢,你為何相信他可以還錢繼續借款?)第四、五筆他告訴我拍片出狀況時他就說如果你現在沒有繼續支持借給我這些錢去解決的話,恐怕我們都血本無歸,我也沒有辦法還你的錢,所以我們既然同坐一條船,你一定要借給我我認為後面的錢我沒有支持下去前面的好幾千萬我都拿不到,我要怎麼辦,我當然抱著也是另一種生機…」、告證四(偵字卷第三0六至三三四頁)是認識我之後要向我借款那段時間中提供給我告訴我他公司有哪些資產,他說價值三、四億,就是庫存表…「(有沒有主動要求丙○○引介被告,並與被告、丙○○共赴美國買片?)沒有」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七頁)。

⒎綜上可知,告訴人堅稱附表所示金錢均已全額交付,性質均係借款。被告則坦承收到附表編號一、二、十一、十二之款項(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至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之金額,被告否認收受。並辯稱:係告訴人要投資美金一千萬元做DVD工廠,伊有帶告訴人前往美國、日本等地接洽,並介紹相關相關人士予告訴人認識,告訴人陸續交付大約美金二百萬元,惟告訴人嗣後欲改為借款且要收取高額利息,伊無法負擔,且附表編號三至十,有部分係因換票後,告訴人並未返還原本之支票,而重複請求等語。經查:告訴人關於被告借款理由,於本院先證稱:除第一筆外,其他都是他向我借款到美國或坎城買影片,他當時借款的說詞是到美國或坎城買影片。嗣改稱:附表編號一至三金額之還款日期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惟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又以拍片不順利為由借款,告訴人因擔心如不借款予被告,債權將不獲確保,因此又借款如編號四、五所示。嗣被告又以需付廠商保證金、壓製光碟定金、購買設備、進口影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第六至十二筆等語。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言,前後已有矛盾。再參以告訴人前開警詢中所指:被告一再表示渠為成功之影片進口商,且公司財力雄厚,將來還款絕無問題,告訴人乃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借予被告上開金額…等語(偵字卷第十頁),及前開偵查中具狀及言詞指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借予被告之款項,實乃因被告向告訴人揚言,若不借款予被告周轉,助其度過難關,以使其影片公司能正常營運,則告訴人所有借款均將血本無歸,告訴人不得已,方再借款予被告…等語(偵字卷第二三五頁)、最大的一筆是八十九年七月借的,後來借的就是小筆的,他告訴我說假如我不再借給他,他公司會週轉不靈,所以才會繼續借他錢等語(偵續字卷第十二、十三頁)、我最大筆的只有借他兩次,就是六月、七月各借一次,約定十月三十、三十一日要還給我,後來他沒法兌現要跟我延期、「(既然被告之前的大額借款已有遲延無法付款的現象,為何還繼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後又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拍片的進度有時會遲延,所以片子是被延誤進口時間,所以錢無法如票期給我。且片商常會多要求款項,所以如果我沒繼續借他錢,他轉不過來,之前的錢也拿不回來。所以我才繼續借他錢,且只是小金額」等語(偵續字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借款理由,與其於本院證述之借款理由,亦非全然一致。則告訴人關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其證述情節存有瑕疵,其所證述之被告歷次借款理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告訴人前開關於本案借款利息之陳述,或陳稱二分至二分五,或陳稱每萬元二百元至三百元,或陳稱每萬元二百元,前後亦非相符。衡之常情,告訴人倘確曾多次出借並交付款項,豈有就利息約定方式前後不一,而致於警詢、偵、審中無法明確陳述,且所述前後歧異之理。告訴人是否確曾交付附表三至十所示款項,或究屬借款或投資,均非無疑。被告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告訴人交付美金六十萬元,並於同年七月六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三千二百八十萬元(附表編號一、二)。惟辯稱:係壬○○要投資美金一千萬元做DVD工廠,伊有帶壬○○前往美國、日本等地接洽,並介紹相關相關人士與壬○○認識等語。經查,告訴人壬○○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否認曾與被告同往美國,其陳稱:我出國用中華民國之護照,我的護照發照日期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以若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十日有入境美國,在護照上應有入出美國之證照查驗之章戳,其實這段其間我去大陸視查工廠,並無和被告去美國買片等語(偵續一字卷第三六七頁),於本院改稱:我去美國是我在辦移民,每年一定要回美國報到,我去美國是去探視我在美國的三個兒女,我也沒有跟被告的朋友在日本見面,我去日本是因為我電子業的生意而去的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其前後陳述情節已非一致。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均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CI—一0六班機(臺北往東京)出境,同月九日均同機場搭乘CI—一0一班機(東京往臺北)入境;同年十二月八日均於同機場搭乘CI—六一五(臺北往香港)班機出境,同月十日均同機場搭乘CI—六一六班機(香港往臺北)入境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三四三、三九二、三九三頁),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曾和被告一起去美國,那時我還沒退休,同行有壬○○,我去美國是因為家裡的事情,當初壬○○一起同行是要到美國談買片的事,去美國之前,他們二人有一起去日本談片子的事,被告介紹包括SONY公司老闆給壬○○認識。壬○○去美國談片的事,我們一起坐飛機去,住同一旅館,但我家裡有事我有離開過他們,他們是否談片子的事我不確定、「(…既然你都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接洽影片的事,你怎麼知道他們是要去接洽影片?)我到美國是因為我美國有事,顏小姐與我同行基於常理我一定會問他為什麼,被告跟我講他們要一起去美國談版權的事」、壬○○也有講要一起去談版權的事。…被告與壬○○去日本的事,是他們分別打電話給我,被告告訴我他和壬○○有日本行,要去看他日本很好的朋友好像是被告的長輩,在版權界很有地位,所以被告告訴我特別帶壬○○去日本認識這位先生及這位先生的朋友,壬○○回來後有告訴我他有見到被告的日本朋友談得很開心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核與上開被告及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被告陳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告訴人同往日本、同年十二月間同往美國接洽影片生意等情,並非虛構。且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國接洽影片生意之事,係被告虛構之詐騙手段。堪認被告並未虛構購買影片之事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購買影片之事既非虛構,則其嗣後向告訴人表明事業出現難關,若無資金挹注,告訴人債權(借款或投資)恐難確保等情,倘若屬實,本院亦查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持以借款之理由即「片商拍片出意外,上檔日期如遲延會被罰款」等情,係屬虛構,則被告既已表明當時已無能力償還告訴人款項,告訴人經評估債權確保之可能性,及前、後債權均無從獲償之風險後,仍允為借款,實難認為被告此舉係屬施用詐術。再衡之告訴人四十年生,八十九年間已四十九歲,且自七十年起經營電子工廠擔任負責人,迄至八十九年間止已經營十九年,該電子工廠營業額每年均在一億二千萬至一億八千萬元間,足見告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商資歷,且本案(被告承認部分)之六十萬美金及三千二百八十萬元金額甚鉅,依告訴人之商業歷練,對於如此鉅額支出,無論係屬投資或借貸,告訴人理應具有相當之警覺及注意,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十二月間同往日本、美國接洽影片事宜如前述,且本案告訴人主張歷次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同月底某日,亦多集中於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出國前後。則告訴人交付金錢前、後,有參與及觀察被告經營影片事業之機會,告訴人經與被告共同出國接洽並自行判斷風險之後,仍決定貸予或投資金錢,尚難認為係遭詐欺。況查告訴人指被告以接到美國DVD片每個月七百萬片,必須交付保證金給買方,以證明財力為由,借款一千二百二十萬元(附表編號六)云云,固據提出信函一份為憑(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告證二六),惟該信函所載內容係「每部影片約七十至一百萬片」,此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差異甚鉅;而告訴人指被告以購入「即時引爆」、「神龍傳奇」影片不足額為由,借款二百九十五萬元(附表編號七)之部分,亦據提出借據為憑,惟該借據記載「乙○○先生向壬○○、庚○○等兩人借到現金二百九十五萬元正確無誤,所提供之施又麟支票四張二百四十萬元及陳宥安支票一張五十五萬元正全部退票,…同意乙○○先生以即時引爆債權五十萬元、神龍傳奇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讓給戴、顏兩人,並由戴、顏兩人委託借款人代為收取,該兩筆債權應付款項,所收取之款項為戴、顏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收取五十萬元即時引爆款項交付顏戴二人,再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收到神龍傳奇的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交付顏戴二人,尾數不足或超收部分由雙方依投資分紅之…多退少補…」等語,依該借據之記載,被告係以「即時引爆」、「神龍傳奇」影片可收取之債權讓與告訴人及庚○○以供清償前所借款項,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購買該二部影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另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向友元光碟支付定金為由,借款九百五十五萬元(附表編號八)云云,亦僅提出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副總經理孫有登名片一紙為憑,衡其金額甚鉅,亦難想像被告僅憑名片一紙,即能向經商多年之告訴人詐得款項。此外,告訴人所指:被告以DVD出口需購買光碟機檢測為由,陸續借款二百九十五萬元(附表編號九至十二)云云,亦無相關卷證資料可以證明,均無從遽予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以上開投資契約書之簽訂及履行,作為詐術手段等情,尚難採認。而告訴人主張嗣後貸予並交付被告附表所示款項,係受詐欺云云,及告訴人所指被告借款理由,其指訴存有瑕疵。而被告又曾與告訴人同往美、日接洽影片事宜,則告訴人是否確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實有可疑。且被告倘係以經商資金短缺,需要資金渡過難關,否則告訴人債權不保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為係屬施用詐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代表群曦公司與甲○○簽立借款二千萬元之契約,被告表示該借款契約係用以向美國FRANCHISE公司購買Avenging Angelo(中文譯名:非常保鏢)及Donald ' Cadilac兩檔影片之電影母帶,並於契約中載明群曦公司所取得之上開二部電影及錄影帶之權利全部讓與朱憶暉所有,且訂明群曦公司意欲出售該錄影帶有關權利,亦須徵得朱憶暉同意並優先償甲方之本息云云,甲○○不疑有詐,而如數將數二千萬元匯入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惟乙○○迄今僅取得非常保鑣之電影母帶,並將該片版權轉與駿圖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甲○○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持星豔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及其他公司之支票,連續向戊○借款,期間並出示苗栗縣頭屋鎮○○○段四三0、四三一、四三一之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戊○誆稱:伊係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戊○誤信乙○○確有資力償還負債,如數交付所借貸之金錢,嗣乙○○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㈢經查:被告本案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併辦部分未據起訴,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編號 │ 借款時間 │金額預計│ 還款日 │被告所交付之支票││ │ │ │ │、票據及收據 │├───┼─────┼────┼────┼────────┤│ 一 │ 89.06.20 │美金60萬│89.07.30│借據1紙。 ││ │ │元 │ │ │├───┼─────┼────┼────┼────────┤│ 二 │89.07.06 │3,280萬 │89年9月 │1、借據1紙。 ││ │ │元 │底至10月│2、己○○為發 ││ │ │ │ 中 │ 票人所簽發金 ││ │ │ │ │ 額3280萬元支 ││ │ │ │ │ 票1紙。 │├───┼─────┼────┼────┼────────┤│ 三 │89.07.19 │2,914萬 │89.10.30│1、借據1紙。 ││ │ │元 │ │2、群曦公司為發 ││ │ │ │ │ 票人所簽發金額││ │ │ │ │ 2,914萬元支票1││ │ │ │ │ 紙。 │├───┼─────┼────┼────┼────────┤│ 四 │89.11.01 │ 450萬元│89.11.08│1、借據1紙。 ││ │ │ │前 │2、路克公司為發 ││ │ │ │ │ 票人所簽發金 ││ │ │ │ │ 額450萬元支票││ │ │ │ │ 3 紙。 │├───┼─────┼────┼────┼────────┤│ 五 │89.12.01 │ 360萬元│ 90年1 │1、借據1紙。 ││ │ │ │ 月至3月│2、浩漢公司為發 ││ │ │ │間 │票人所簽發金額 ││ │ │ │ │共計360萬元支票 ││ │ │ │ │9紙。 │├───┼─────┼────┼────┼────────┤│ 六 │89.12.22 │ 1,220萬│ 90年1月│1、借據1紙。 ││ │ │ │至4月間 │2,浩漢公司為發 ││ │ │ │ │ 票人所簽發金 ││ │ │ │ │ 額共計1, 220 ││ │ │ │ │ 萬元支票8紙。│├───┼─────┼────┼────┼────────┤│ 七 │89.12.26 │ 295萬元│90年3月 │1、借據1紙。 ││ │ │ │至5月間 │2、安為發票人所 ││ │ │ │ │簽發共計295萬元 ││ │ │ │ │。 │├───┼─────┼────┼────┼────────┤│ 八 │89年12月底│ 955萬元│90年1月 │1、借據1紙。 ││ │以前 │ │至3月間 │2、群曦公司為發 ││ │ │ │ │票人所簽發支票1 ││ │ │ │ │紙、路克公發票人││ │ │ │ │所簽發支票4紙, ││ │ │ │ │金額共計955萬元 ││ │ │ │ │。 │├───┼─────┼────┼────┼────────┤│ 九 │89年12月底│146萬元 │ 未明 │收據一張。 ││ │以前 │ │ │ │├───┼─────┼────┼────┼────────┤│ 十 │89年12月底│ 67萬元 │ 未明 │收據一張。 ││ │以前 │ │ │ │├───┼─────┼────┼────┼────────┤│ 十一 │89年12月底│ 12萬元 │ 未明 │收據一張。 ││ │以前 │ │ │ │├───┼─────┼────┼────┼────────┤│ 十二 │89年12月底│ 60萬元 │ 未明 │收據一張 ││ │以前 │ │ │ │├───┴─────┴────┴────┴────────┤│ 金額共計:新台幣1億1,619萬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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