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64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3年7月15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騎乘車號BEO-938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街往青年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14巷口時,經警攔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5日止,向指定之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確定,再經檢察官以被告未支付指定金額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然依卷內事證觀察,被告曾經支付1 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至於有無繳納餘額及是否繳納餘額予其他團體均不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際,亦未實際調查被告有無支付一定金額,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法院裁判前仍應調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確未支付指定金額),以決定該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是否合法,是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公訴人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3年度偵字第137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93年9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2 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於93年9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確定。而被告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執行科通知均未如期全數繳納,該署檢察官因而再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次查,被告除曾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期間屆滿前之93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各繳納5千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外,另1萬元係於94年4月19日始行繳納,已逾該署所定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期間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未於公訴人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全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是本件確具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從而,公訴人據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3735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本案被告於93年7月15日下午7 時52分許為警攔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9 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