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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占春林孟皇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6 號), 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94年度上字第30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運輸工作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 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W-0081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使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由淑卿所騎乘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AXV-497 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顳部顱內出血、左側額顳部腦挫傷及硬下膜出血等重傷害,嗣經甲○○搭載之堂弟曾文章緊急報警,並將由淑卿送醫急救、手術後,目前仍成意識不清之狀態,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薄台石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由淑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相片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示,指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薄台石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93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93 年偵字第16663號卷第52、56 頁)。嗣告訴人薄台石與被告甲○○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薄台石於94 年2 月24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在卷可稽(94年度北交簡字第456號卷第12頁),請經本院傳訊告訴代行人到庭確認已簽署該告訴狀無訛 (見本院94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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