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將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敦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藍文定(另案判決確定),幫助藍文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盧董」之成年男子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藍文定收受上開乙○○之帳戶資料後,即與「盧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發送行動電話偵訊至甲○○之行動電話內,向甲○○謊稱其在臺北市北投區之燦坤商行有刷卡消費紀錄,請其撥打電話號碼(○二)00000000、(○二)00000000、(○二)00000000查詢,嗣甲○○依簡訊上指示撥打電話查詢後,藍文定、「盧董」等人即再詐稱甲○○之資料外洩,須報警處理,且為維護自身權益,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三分許,至臺北市○○○路○段九八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處,自其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銀敦北分行帳戶內,而所匯入之款項則由藍文定、「盧董」等人提領花用。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三頁)(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且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亦無任何不當情事;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另有中國信託商銀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等件(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附卷可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被告擅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藍文定,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藍文定,供藍文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董」共同實施詐術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誤將其帳戶內存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藍文定、「盧董」等人提領花用,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