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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以逃避逮捕,竟與不詳姓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某日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木柵路口,將自己之照片交付該男子請其代為變造證件,該男子即將甲○○之照片黏貼於乙○○於九十年年底遺失之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之;甲○○明知該男子所交付之變造乙○○駕駛執照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CE─7005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景文技術學院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安忠路十四號前時,因閃躲自振華巷右轉之車輛,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跨越中心線,致與藍耿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S9─69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藍耿鴻受有左上側門牙齒冠斷裂、左側顳葉外傷性假性動脈瘤等傷害(甲○○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因藍耿鴻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肇事後唯恐其通緝身分曝光,遂以乙○○自居,並提出前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而行使,嗣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詢問時,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據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接受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詢問時,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三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犯罪偵審機關偵查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因乙○○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否認曾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並指稱駕駛執照遺失遭冒用等語,經警方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指印送請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甲○○指紋相符,始悉甲○○上開冒名情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其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底遺失後遭人冒用等語相符;此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指印經送請鑑定比對結果,係與被告檔存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二一七四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業已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執照係關於駕駛能力之證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另冒用他人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非用以表明一定意思之用意,該等文件自非屬於刑法上之文書,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等文件上,多次偽造「乙○○」署押之犯行,均係發生車禍事故之初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所為,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與其先前偽造同一人署押犯行間,具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足以分開而各有其獨立性,客觀上係屬先後數行為之連續實施,並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各為連續犯(前揭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為逃避其通緝犯身分,始購買變造之他人駕駛執照,而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提出該駕照行使並偽造他人之署押,是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其通緝犯身分,而購買行使變造之證件並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偽造署押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已經被告撕毀而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  造  之  署  押  內  容  │數    量│  備                註  │
├──┼───────────────┼────┼────────────┤
│㈠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簽名壹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陳│指印貳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
│    │信男」簽名及指印              │        │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
├──┼───────────────┼────┼────────────┤
│㈡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新店分│簽名壹枚│見同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偽造│指印壹枚│                        │
│    │之「乙○○」簽名及指印        │        │                        │
├──┼───────────────┼────┼────────────┤
│㈢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據上偽造之「│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三十九頁    │
│    │乙○○」簽名及指印            │指印壹枚│                        │
├──┼───────────────┼────┼────────────┤
│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上│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四十二頁    │
│    │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    │指印壹枚│                        │
├──┼───────────────┼────┼────────────┤
│㈤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新店分│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三十二頁    │
│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指印參枚│                        │
│    │之「乙○○」簽名及指印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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