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仟陸佰捌拾捌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每片50元,5片200元(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100元)」、「嗣於9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2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之上址搜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業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而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係於93年2 月10日完成,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按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 項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規定加以比較)之結果,其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規定之「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有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另扣案之盜版光碟1688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