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賴青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結識乙○○後,即與乙○○同居於台北市○○區○○街110 巷11號4樓、台北市○○區○○街110巷9號3樓等處,迨87年7、8月間,因乙○○有意與甲○○分手結束4年多之同居關係,並自行在台北市○○路○段44巷24號1樓租屋居住,遂引起甲○○不滿,加以甲○○於87年7月底遇襲受傷住院,而懷疑係乙○○及其母林玉蘭所為(此部分經甲○○於87年8月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告訴,嗣甲○○撤回告訴,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其等分手分居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87年9 月間,藉由撥打乙○○裝設於台北市○○路○段44巷24號1樓住處室內電話之方式,先後多次向乙○○恫嚇稱:「今天你把我打成這樣,我跟你講,我加十倍還給你」(台語)、「我跟你講啦,你當心你這條狗命啦」(國語)、「我跟你講,自己、自己要小心」(台語)及「你這條狗命,你要注意,我一定會找到你,你會不得好死」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恐嚇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甲○○見以電話哀求、恐嚇仍無法令乙○○回心轉意,加上被襲受傷住院一事忿恨難消,明知硫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並能預見持硫酸向人潑灑,勢必腐蝕該人所著之衣物,且對於該人造成難以治療或回復原貌之化學性灼傷,竟於87年10月27日上午5 時50分許,以不明容器攜帶硫酸,前往台北市○○○路○ 段55巷口乙○○販魚之攤位,見乙○○與丙○○、丁○○○正在該販魚攤位旁工作,竟基於重傷害及不確定重傷害之故意,將所攜之硫酸朝乙○○潑灑,致乙○○所著上衣(乙○○就毀損上衣部分曾提起自訴,業經其於自訴案件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審理中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4項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於本案就此部分亦未起訴),丁○○○身上所著長褲亦遭硫酸波濺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並導致乙○○全身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而受有化學性三度燒傷、灼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併致丙○○受有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灼傷之傷害,丁○○○則因之受有右腿灼傷之傷害,均未達重傷之程度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前經該署移併法院自訴案件〈即本院87年度自字第1090號歷審案件,以下簡稱自訴案件〉審理,嗣後自訴案件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再移還該署重新分案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曾與乙○○同居、嗣分手;及於87年9 月間撥打乙○○裝設於台北市○○路○段44巷24號1樓住處室內電話,多次向乙○○稱:「今天你把我打成這樣,我跟你講,我加十倍還給你」(台語)、「我跟你講啦,你當心你這條狗命啦」(國語)、「我跟你講,自己、自己要小心」(台語)及「你這條狗命,你要注意,我一定會找到你,你會不得好死」等語之事實,於自訴案件審理時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及毀損犯行,辯稱:乙○○等人被潑灑硫酸當日,其未在現場,潑灑硫酸一事並非其所為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丙○○、丁○○○及潘凌雲均未目睹潑灑硫酸之人,足證乙○○之指述不實,潘凌雲未目睹現場,其轉述乙○○之陳述之證言係傳聞,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乙○○所受之傷害究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有另為調查或鑑定之必要,另測謊之鑑定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一)證人潘凌雲於警詢及自訴案件本院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潘凌雲未目睹現場,其轉述乙○○之陳述之證言係傳聞云云;然就乙○○於遭潑灑硫酸後之反應乙節,證人潘凌雲係親自見聞之人,而非轉述他人之陳述,是以證人潘凌雲就此並非傳聞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各該供述有證據能力,均合先說明。
(二)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遭硫酸潑灑導致所著上衣腐蝕損壞,身體並受有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化學性三度灼燒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告訴人丙○○、丁○○○則因適在告訴人乙○○販魚之攤位旁工作,遭硫酸濺及,而分別受有長褲腐蝕及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右腿灼傷等傷害,分據告訴人乙○○、丙○○、丁○○○指訴明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問:你身體受傷部位是否提出告訴?)我頭部受傷最為嚴重,尤其臉部,其他受傷部位有背部、雙手、右大腿。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9頁正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現在杭州南路2 段55巷口替盛園豆漿店從事洗碗之工作。今(27)日早上約5 時50分左右,我正在我工作之場所工作。當時我感覺背上有刺痛之感覺,故就跑到豆漿店門口找店方的人尋求幫助。... (問:你身上和部位遭到硫酸潑灑?有無危險?)我身上頭皮、背部、鼻及眼部下方遭到硫酸潑灑,大致上沒有危險」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 號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陳:「我現在杭州南路2 段55巷口盛園豆漿店工作(負責人)。今(27)日早上約5 時50分左右,我正在工作之場所工作。當時我看到同在巷口賣魚之女子乙○○蹲在地上猛潑水,我當初問他發生何事,但她並無回答,我只看到他身上衣服好像被不明液體濺到似的,有腐蝕的情況發生。我當初就幫助他幫他潑水。我並無看到任何嫌犯,因當時空氣中迷漫一股刺鼻之白色氣體。後來救護車來送走了乙○○,我才發現我右腿有刺痛感,褲子也遭到腐蝕破掉。... (問:你身上何部位遭到硫酸潑灑?有無危險?)我身上腿部右腿遭硫酸潑灑,大致上沒有危險」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 號卷第12頁反面)綦詳,且有告訴人乙○○所有上衣、丁○○○所有長褲遭硫酸腐蝕之照片3 幀、告訴人乙○○身體體表遭硫酸灼傷之照片13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10月30日、87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診字第21693號、乙種診字第22640號)、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所載:「化學性灼傷,三度,百分之十二,體表面積」、「化學性灼傷,佔全身體面積百分之十二」、「化學性燒傷,三度,百分之十二,體表面積」等語在卷足憑(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16、17、29、30、31頁、本院87年度自字第1090 號卷一第5、6、14、15、16頁)。參以告訴人乙○○全身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受有三度化學性灼燒傷之傷害,已無恢復外觀之可能,須長期治療以減少疤痕,然疤痕已不能完全去除,案發後經告訴人乙○○多次住院治療,現仍因瘢痕持續攣縮,須不斷接受鬆解手術,所造成之瘢痕並導致排汗功能障礙,使告訴人乙○○無法於炎熱工作環境工作,須繼續手術改善,外觀難看部分無法評估,又告訴人乙○○背部及肩部明顯疤痕,並有攣縮情形,的確難以手術方式來完全消除,為難治之程度等情,復有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3 月11日出具之(乙種)診字第10414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93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90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37號卷第40頁)暨同院93年5月4日中山醫93川玉法字第930550號函(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 843號卷第110 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4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 1693400號函(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50號卷第35頁)各1紙可考;足證告訴人乙○○身體確因遭硫酸腐蝕灼傷,且其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要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本院再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已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雖告訴人乙○○被潑灑硫酸時,因硫酸產生之白色煙氣瀰漫現場,致被波及之告訴人丙○○、丁○○○均未目睹潑灑硫酸之人,然告訴人乙○○當時因戴有眼鏡,雙眼並未遭硫酸潑灑而得目睹本案潑灑硫酸之人即為被告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自訴案件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以告訴人乙○○甫遭硫酸潑灑致身體灼傷刺痛難忍,而不斷以水潑灑全身之際,即已向證人潘凌雲指稱係同居不願分手之被告所為,亦據證人潘凌雲證人明確,證人潘凌雲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情況為何?)當時我正在店裏(指盛園豆漿店)烤燒餅,因為我店裏員工丙○○突然跑進店裏一直喊痛,而我才馬上跑出店外,當時我便跑到旁邊的杭州南路2 段55巷口,只見我母親(即被害人丁○○○)站在旁邊,而賣魚的老闆娘乙○○當時已跪在地上不時用水淋自己全身,嘴上一直喊著『我不和他在一起,他就拿硫酸潑我』,然後我就一直幫她急救,然後請救護車協助送醫」、「(問:你是否確定案發當時就是甲○○所為?)因我當時情況急迫,在搶救乙○○時,親耳聽到乙○○告訴我就是甲○○所為,當時我還問她是否就是開計程車的甲○○,她回答我『就是甲○○所為』,而當時因不明物體所產生的濃煙,所以我並未能夠看清楚何人所為」等語;證人潘凌雲於自訴案件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自訴人被潑灑硫酸時,你有無在現場看到?)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只看到自訴人躺在那邊叫(得)很痛苦,自訴人不由自主有說是甲○○潑她,但是我和我母親都沒看到現場,因為潑灑硫酸煙霧迷漫長3 公尺、寬2.5公尺都是煙霧」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133 頁正面)即明。衡情於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乙○○突遭硫酸潑灑必定痛苦萬分,其意念無非係如何減輕其身體因硫酸潑灑所造成之痛苦爾,焉有於該等急迫之時,猶有餘暇造詞誣指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乙○○於被潑灑硫酸痛苦萬分之際,不假思索脫口而出所為之指訴,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並於自訴案件本院審理時舉提證人高添進、陳明章資為其當時不在場之證明云云,惟查:
1、證人高添進於自訴案件本院88年2月9日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平日均是上午6時30分出門,案發當日特別早,於上午6時15分即已出門云云(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75頁反面);惟此與被告前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日行蹤所為「(問:?請詳述87年10月26日至27日的行程及時間?)我是87年10月26日早晨約5 時30分出門跑計程車,而到了當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才返回家中,大約到了23時45分睡覺,睡到隔天27日早晨5時15分左右,離家的時間是5時45分,而我離開家中後開計程車由新店往文山區的方向行駛... 」、「我今天(指87年10月27日)早晨5 時55分載一名客人至文山區萬芳社區,我怎麼可能跑至北市○○○路○段55巷口... 」云云之供述(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6 頁正面),已有未合,尚難遽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高添進自陳其僅認識被告之父親,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以證人高添進與被告彼此互不相識,及路上來往行人、車輛頻繁而言,證人高添進得以確知被告平日出門時間均為上午6 時30分一節,已亦與日常事理有違;況證人高添進復自承其於案發前僅見過被告2 次(即87年10月26日、27日),卻又對該二日期被告之行蹤記憶猶新,實屬想像;遑論人之記憶及對於時間之感覺能力,終非電腦、鐘錶等機器所得比擬,若非因特殊事件受特別叮囑而刻意記錄特別事件及事發時間,一般人於事發之時,猶難以正確論斷事發之時刻,僅事後依憑有限之「記憶」及對於時刻之「感覺」,證人高添進非僅能將於「87年10月26日、87年10月27日」看見被告出門一事記憶深刻,復得以清楚分辨被告於「案發當日」較「平常」提早出門「15分鐘」,其與日常事理有悖至為顯然,益證證人高添進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不堪採信,而無由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2、至與被告同屬新秩序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之證人陳明章,雖於自訴案件本院前述訊問中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6 時45分許,聽到被告以無線電上網云云(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76頁);縱認證人陳明章此部分之供述屬實,惟被告究於何處以無線電上網?被告究係何時離開住處?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曾否到案發現場?等情,要非在無線電他端之證人陳明章所得知曉,依通常事理已足認證人陳明章此部分之供述,顯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另參以被告於自訴案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有無向乙○○潑灑硫酸?有無恐嚇乙○○等問題為測謊鑑定,被告於陳稱其沒有向乙○○潑灑硫酸,其沒有恐嚇乙○○之際,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判斷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7 月26日(88)陸(三)字第88053896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170頁);且該局測謊鑑定案件係自89年6 月間開始實施受測人簽署「測謊同意書」程序,本案施測(88年7 月)時,該局雖尚未開始實施前述程序,惟本案受測人於測謊過程中,並未做任何拒絕接受測謊或要求中止測謊之意思表示;本案該局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ent Co.)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器施測,運作紀錄功能正常,另本案於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濕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該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該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人國華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並無受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生理反應之情事,該局方做結果研判;本案施測人吳家隆於88年4 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目前為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53790 號函及所附本件受測人甲○○測謊問卷、生理紀錄圖及施測人吳家隆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50 號第29頁至33頁),益證被告前述否認係其向告訴人乙○○潑灑硫酸之所辯,顯無可採。
(六)末按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要旨參照),若稍有使用不慎或不當,亦每每導致旁人遭致池魚之殃。以被告曾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此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所預見,惟被告見告訴人乙○○、丙○○、丁○○○在上址工作,竟仍持硫酸向告訴人乙○○潑灑,導致在旁之告訴人丙○○、丁○○○亦遭受硫酸波及,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丙○○、丁○○○等人身體、衣物所受上開重傷害、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結果,自具「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之重傷害、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既遂罪(告訴人乙○○被害部分)及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丙○○、丁○○○被害部分)、第354 條之毀損罪(告訴人丁○○○被害部分。乙○○就毀損上衣部分曾提起自訴,業經其於自訴案件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審理中撤回自訴〈見該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4 項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於本案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一個潑灑硫酸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及告訴人丙○○、丁○○○受傷卻未達重傷害程度,並毀損告訴人丁○○○之衣物,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既遂罪、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既遂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告訴人乙○○堅持分手,並懷疑其遇襲受創係告訴人乙○○及其母所為而生報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兇殘,犯後矯飾卸責,毫無悔意,惡性實屬重大,告訴人乙○○所承受之身心劇烈痛苦一生難以回復,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盛裝硫酸之不明容器,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