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59 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應沒收之內容」欄所示之印章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吳麗美)原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六號,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辦事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分別偽以乙○○、甲○○及己○○等三人名義填具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向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其具體行為為盜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之徵審人員侯曉菁印章於乙○○之小額信用貸款審核報告書之徵審人員欄位,再盜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襄理葉秀仙印章於乙○○、甲○○、己○○等三人審核報告書之核准欄位,足生損害於侯曉菁及葉秀仙;另請已成年不知情之林君芳擔任乙○○、甲○○、己○○三人申貸案之招攬員工,使其於該等借款契約書對保人欄位加蓋對保章及在該等印鑑卡加蓋身分證核對章。丙○○並偽簽乙○○、甲○○及己○○三人署名於印鑑卡及借款契約書,及在不詳處所盜刻並蓋用所盜刻其三人之印章於前述印鑑卡及借款契約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乙○○、甲○○及己○○三人。後丙○○將偽造之乙○○、甲○○及己○○三人之印鑑卡及借款契約書經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送件以行使,並以此詐術,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乙○○、甲○○及己○○三人之申貸案業經審核流程而合乎貸款條件。安泰銀行並分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撥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乙○○部分)、四十萬元(甲○○部分)及二十五萬元(己○○部分)至乙○○、甲○○及己○○之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安泰銀行人員發覺而予以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指訴及證人葉秀仙、候曉菁及林君芳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小額信用貸款審核報告書、借款契約書籍印鑑卡各三份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字第六九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七十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林君芳遂行其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已與被害人中之乙○○、甲○○及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又附表「應沒收之內容」欄內所示之印章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應沒收之內容 │沒收之依據 │備註 │
│ │ │ │ │
├──┼────────┼───────┼──────┤
│ 一 │偽造之乙○○、吳│該三顆印章係偽│未扣案 │
│ │麗秋及己○○之印│造之印章,應依│ │
│ │章三顆。 │刑法第二百十九│ │
│ │ │條之規定沒收之│ │
│ │ │。 │ │
├──┼────────┼───────┼──────┤
│ │乙○○借款契約書│偽造之署名及印│見前揭偵字第│
│ │上偽造之乙○○署│文,應依刑法第│六九四號卷第│
│ 二 │名及印文各二枚。│二百十九條之規│六十一頁。 │
│ │ │定沒收之。 │ │
├──┼────────┼───────┼──────┤
│ │甲○○借款契約書│偽造之署名及印│見前揭偵字第│
│ 三 │上偽造之甲○○署│文,應依刑法第│六九四號卷第│
│ │名及印文各三枚。│二百十九條之規│六十三頁。 │
│ │ │定沒收之。 │ │
├──┼────────┼───────┼──────┤
│ │己○○借款契約書│偽造之署名及印│見前揭偵字第│
│ │上偽造之己○○署│文,應依刑法第│六九四號卷第│
│ 四 │名及印文各二枚。│二百十九條之規│六十五頁。 │
│ │ │定沒收之。 │ │
├──┼────────┼───────┼──────┤
│ │乙○○印鑑卡上偽│偽造之署名及印│見前揭偵字第│
│ 五 │造之乙○○署名一│文,應依刑法第│六九四號卷第│
│ │枚及印文二枚。 │二百十九條之規│六十六頁。 │
│ │ │定沒收之。 │ │
├──┼────────┼───────┼──────┤
│ │甲○○印鑑卡上偽│偽造之署名及印│見前揭偵字第│
│ 六 │造之甲○○署名一│文,應依刑法第│六九四號卷第│
│ │枚及印文二枚。 │二百十九條之規│六十九頁。 │
│ │ │定沒收之。 │ │
├──┼────────┼───────┼──────┤
│ │己○○印鑑卡上偽│偽造之署名及印│見前揭偵字第│
│ 七 │造之己○○署名一│文,應依刑法第│六九四號卷第│
│ │枚及印文二枚。 │二百十九條之規│七十頁。 │
│ │ │定沒收之。 │ │
└──┴────────┴───────┴──────┘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