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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孟良蘇嘉豐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依據法令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丙○○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下稱東園街派出所)之員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依法有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於依法逮捕通緝犯後,有將通緝犯解送檢察官、開始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被逮捕到場人之義務,被逮捕之通緝犯亦有即時接受訊問之權利。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新發布通緝人犯詳細資料,如警察機關電腦連線尚無通緝資料時,員警可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法警值勤中心,登錄「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登記日期、時間、單位、職級、姓名後,抄錄或影印通緝書,便利查獲通緝犯之警察機關製作移送書。甲○○平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李國棟熟識,為取得最新人犯通緝資料,經常委由李國棟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理法警長黃乾振於每日下午四時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資料製作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影印後傳真至甲○○服務之東園街派出所00000000號傳真機接收,俾使甲○○在第一時間即得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最新發布人犯通緝名冊,以協助甲○○製造查獲通緝犯之績效;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止,甲○○更曾六次委託李國棟以「甲○○」名義登載於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以協助甲○○影印特定人犯通緝書。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循往例委託李國棟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所有含特定通緝人犯乙○○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傳真至東園街派出所,甲○○遂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至三十六分之第一時間已全然知悉乙○○為依法通緝之人,因甲○○之前曾處理過乙○○自殺案件而與乙○○及乙○○之父許慶明相識,於知悉乙○○刻因殺人未遂、販賣毒品等案件,有長達十餘年之有期徒刑需要執行,見獵心喜,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旋自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起至七時八分十五秒止,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撥打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達十次,企圖聯絡乙○○到案,惟乙○○均無回應,而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四十三秒,在東園街派出所內,丙○○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父許慶明之住宅市內電話(○二)00000000號,通知乙○○之父許慶明,請其聯絡乙○○到案,嗣於當日晚上八時零分四十六秒,乙○○以其持有之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聯絡甲○○,適因甲○○與丙○○已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華中橋下,參加當地土地公慶生廟會宴席,因周遭聲音太吵,甲○○乃於當日晚上八時一分二十三秒回撥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乙○○稱:有好康的,而約乙○○至華中橋下見面,乙○○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與甲○○及丙○○見面,見面後,甲○○及丙○○乃詢問乙○○:最近在從事何職?乙○○告以:與朋友在談砂石的生意等語;三人旋各自騎機車返回東園街派出所內。於乙○○與警員進入派出所後,甲○○為進一步明瞭乙○○通緝之詳細資料,乃前往二樓,相繼於八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八時四十八分十三秒及九時零五分零七秒,分別撥打三通行動電話予李國棟,委請李國棟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之通緝書,傳真到派出所內,以利製作移送書,時李國棟適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岡股檢察官開庭之際,乃乘隙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分,抽空前往該署一樓法警值勤中心室內,以員警「甲○○」之名義,代理甲○○登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內,將乙○○之通緝書加以影印後,傳真到東園街派出所內,交付甲○○收執;同時,丙○○方正式告知乙○○遭通緝之事,乙○○知悉其為通緝犯後,心生不悅,認為:警察既然已經知道其已遭通緝,大可以在電話裏正式告知,何必到派出所再告知?乃於當日晚上九時九分許三秒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當時亦在東園街派出所之甲○○,並問:你們到底要怎樣等語,甲○○於收受李國棟傳真之乙○○通緝書而取得隨時可移送通緝犯之程序後,乃於當日晚上九時零九分許,與丙○○、乙○○一同走出東園街派出所,在東園街派出所與臺北市立圖書館東園分館間之人行道上約六至十分鐘餘,甲○○先向乙○○稱:既然你有事情要處理,先放你走沒關係,如果在萬華地區被臨檢時,可打電話給他。並問乙○○稱:知不知道丙○○的電話,乙○○回稱:不知道。甲○○於是將丙○○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訴乙○○,乙○○乃當場即九時十六分四十四秒試撥打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丙○○接續稱:十天之內要準備二十〔意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意〕,如果有什麼別項消息(指要乙○○陳報有關有何人吸毒或販毒情資之意),要與他們聯絡,報給他做成績。又稱:不要心存僥倖,人不要不見了,我要找到你很快等語,而共同違背職務任由乙○○離去。因甲○○及丙○○始終無法聯絡乙○○,乃透過乙○○之父許慶明之通報,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乙○○返回住處後,趕往乙○○住處,將乙○○逮捕歸案,乙○○到案後,心有未甘,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觀察勒戒處所中,具狀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承認被告甲○○平日為取得最新人犯通緝資料,經常委由李國棟將每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資料製作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影印後傳真至東園街派出所。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曾以其各自持有之行動電話陸續聯絡證人乙○○未果,嗣於當日晚上八時一分二十三秒,被告甲○○與證人乙○○聯絡並約證人乙○○至華中橋下見面,見面後,三人旋各自騎機車返回東園街派出所內,嗣後並任由證人乙○○離去。被告甲○○於當晚曾分別撥打三通行動電話與李國棟聯絡,李國棟乃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法警值勤中心室內,以員警「甲○○」之名義,代理被告甲○○登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內,將證人乙○○之通緝書加以影印後,傳真到東園街派出所內,交付被告甲○○收執。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乙○○返回住處後,被告甲○○、丙○○旋即趕往證人乙○○住處,將證人乙○○逮捕歸案等事實,惟被告甲○○辯稱: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前

二、三天與伊聯絡,表示要提供一位通緝犯之情資予伊,伊與之於九月十三日當晚相約在華中橋下之廟會餐宴見面後,轉往東園街派出所泡茶,證人乙○○當時要求派出所要提供

二、三千元不等之線民費,但為伊以尚未將該通緝犯緝到案為由拒絕,證人乙○○即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左右離開東園街派出所,伊等不可能向證人乙○○索賄,且證人乙○○離開東園派出所時,伊等根本不知道證人乙○○已被通緝,伊直至證人乙○○離開東園街派出所後,方與證人李國棟聯絡,請求證人李國棟將通緝人犯一覽表傳真予伊,並口頭詢問證人李國棟轄區內有無通緝犯時,經由證人李國棟提及證人乙○○姓名,伊才要求證人李國棟速將乙○○通緝書傳真至派出所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可能向證人乙○○索賄,且證人乙○○離開東園派出所時,伊根本不知道證人乙○○已被通緝,直至證人乙○○離開東園街派出所後,被告甲○○將證人乙○○通緝書傳真本給伊看,伊才知道證人乙○○遭通緝一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丙○○均係東園街派出所之員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依法有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於依法逮捕通緝犯後,有將通緝犯解送檢察官、開始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被逮捕到場人之義務,被逮捕之通緝犯亦有即時接受訊問之權利。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新發布通緝人犯詳細資料,如警察機關電腦連線尚無通緝資料時,員警可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法警值勤中心,登錄「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登記日期、時間、單位、職級、姓名後,抄錄或影印通緝書,便利查獲通緝犯之警察機關製作移送書。被告甲○○平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李國棟熟識,為取得最新人犯通緝資料,經常委由證人李國棟將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理法警長黃乾振於每日下午四時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資料製作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影印後傳真至被告甲○○服務之東園街派出所00000000號傳真機接收,俾使被告甲○○在第一時間即得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最新發布人犯通緝名冊,以協助被告甲○○製造查獲通緝犯之績效;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止,被告甲○○曾六次委託李國棟以「甲○○」名義登載於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以協助被告甲○○影印特定人犯通緝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乾振及李國棟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四年偵字第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抄錄通緝資料登記簿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一本及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提供通緝資料者,應帶同人犯或攜人犯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尤司法警察親至本署法警室登簿後,始得予以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勤務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國棟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知其等伊拿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所有含特定通緝人犯乙○○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人犯通緝資料一覽表就會傳真至東園街派出所,而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四分許,被告甲○○請伊傳真通緝書,伊於掛掉電話後,至勤務中心影印證人乙○○之通緝書,然後再傳真等語(九十四年偵字第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參照);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二人將伊騙回派出所,當時被告甲○○到二樓聯絡說要打通緝資料,伊跟被告丙○○在樓下泡茶聊天,結果被告丙○○跟伊說伊從當天開始被通緝,等被告甲○○將資料拿下來後,伊等再到外面去,也就是所謂的通緝資料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六許,即已知證人乙○○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事實。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晚六、七點時,在外面參加廟會,不可能收到傳真資料,伊於當晚八時五十分後再度請證人李國棟傳真通緝人犯一覽表,傳了三次才傳真過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證人乙○○何時被通緝云云,惟核與上開證人李國棟、乙○○所述不符,且被告甲○○自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起至七時八分十五秒止,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撥打證人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達十次,而被告丙○○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四十三秒,在東園街派出所內,亦曾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慶明之住宅市內電話(○二)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甲○○、丙○○所是認,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件(九十三年他字第七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頁參照)可佐‧苟被告甲○○、丙○○並非係已得知證人乙○○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以被告甲○○即將出國旅遊,被告甲○○、丙○○當日勤務、外務(參加廟會)繁忙之情形,何以須如此頻繁密集地撥打行動電話欲與證人乙○○聯絡?又何須於當日晚間即約證人乙○○外出見面?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甲○○、丙○○明知證人乙○○已遭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甲○○、丙○○捨此不為,顯有違背其擔任司法警察之職務,亦足認定。又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身為東園街派出所員警發現通緝犯後,竟未依法將之解送指定之處所,亦未即時訊問,於向證人乙○○索取賄賂二十萬元後,即任令乙○○離去,顯違背司法警察上開逮捕通緝犯之作為義務,而有違背職務之情形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四)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期日中到庭亦到庭證稱:伊跟被告二人在派出所前講了差不多三分鐘左右,被告甲○○叫伊十天內準備二十萬元,也就是九月二十二日前跟他們聯絡,且給伊被告丙○○電話,並叫伊試撥,且被告丙○○還跟伊說不要以為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就拿伊沒輒,所以當天伊只有試撥電話給被告丙○○一次而已等語綦詳,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到庭證稱:證人乙○○從派出所走出來,走了一百多公尺伊才跟過去,證人乙○○就當場跟伊說那兩個人(指本案被告二人)是警察,還說糟了以後會死得很難看,本案被告二人要證人乙○○十天之內要大約二十萬元的錢,這十天要去哪裡拿錢,十天之內如果沒有這二十萬繳出來,一定會很慘等語。是被告甲○○、丙○○確有以不當場逮捕證人乙○○此一違背職務之事向證人乙○○要求賄賂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甲○○、丙○○雖辯稱整件事情是證人乙○○挾怨報復云云,惟縱如被告甲○○、丙○○所述,證人乙○○曾向其等要求線民費而未果,惟證人乙○○與其等非有何不共戴天之仇恨,何以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甲○○、丙○○涉有前開犯行。再者,苟被告甲○○、丙○○未向證人乙○○要求賄賂,被告甲○○、丙○○與證人乙○○相約見面時,既已知證人乙○○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已如前述,何以不將證人乙○○逮捕歸案?是被告甲○○、丙○○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均係東園街派出所)之員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依法有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於依法逮捕通緝犯後,有將通緝犯解送檢察官、開始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被逮捕到場人之義務,被逮捕之通緝犯亦有即時接受訊問之權利。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二人間就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為職司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身為警員,本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未能克盡職責,竟向通緝犯要求賄賂,犯罪後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乙○○與被告甲○○、丙○○進入派出所後,被告丙○○正式告知證人乙○○遭通緝之事,並將證人乙○○留置在一樓,而逮捕通緝犯證人乙○○,拘束其自由,不得任意離去,嗣後被告甲○○、丙○○共同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與證人乙○○共同走出派出所,被告甲○○向證人乙○○表示:既然你有事情要處理(指砂石業),先放你走沒關係,如果在萬華地區被臨檢時,可打電話給他等語,而縱放依法逮捕之乙○○,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行為客體須為依法遭逮捕之人而言,而所謂依法逮捕之人,係指依法逮捕之現行犯、通緝犯,及持法官、檢察官之拘票而拘捕之人而言。然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中到庭證述:被告二人當天並無當場實施逮捕伊,伊進入派出所後,直至離開派出所為止,均留在一樓泡茶區的沙發上,當時被告丙○○與伊一起在那邊泡茶聊天。伊亦是自己離開派出所的等語,堪認證人乙○○當日並未為被告甲○○、丙○○二人所逮捕拘禁,自不屬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是被告等上開所為,核與縱放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縱放人犯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