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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管壹支、針筒壹支、塑膠束管壹條、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六○巷五號一樓住處,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後,用打火機使其融解成液體,再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次數一日約四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巷五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已使用過吸管一支、針筒一支、塑膠束管一條、分裝袋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二頁)。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一支、吸管一支、塑膠束管一條、分裝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前開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塑膠束管一條、分裝袋一個,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惟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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