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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方慈陳正昇鍾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 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五八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F-902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生北路五十六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巷內雖有停車,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在該路口迴轉,適甲○○乘騎車牌號碼DVT-258 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該自小客車,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腹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五八號卷第四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惠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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