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 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五八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F-902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生北路五十六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巷內雖有停車,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在該路口迴轉,適甲○○乘騎車牌號碼DVT-258 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該自小客車,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腹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五八號卷第四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