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伍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刑案於9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17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巿二十張路120號2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5.86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5.86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5.8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